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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乙○○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市○○區○○路O段OOO號O樓           居○○市○○區○○路OO巷OO號O樓 自訴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住○○市○○區○○○OO號           居○○市○○區○○路O號O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止,任 職歐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前對自訴人乙○○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強制猥褻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由本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司法調查中,詎被告基於對自訴人之不 滿,明知自訴人乙○○為虔誠基督徒而有擔任基督教長老,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以寄送「郵政明信片 」之方式將該明信片寄送至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 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自訴人乃於107 年 3 月29日經長老教會通知而收悉該明信片,其上以文字載述 「本人任職於歐鼎公司期間,你在104 年11月到105 年9 月 14日多次趁我在公司茶水間、你的辦公室內落單時對我熊抱 、甚至將你的雙手在我背後擠壓我的胸部往你的身體緊貼至 少有兩秒以上,一直處心積慮對我性騷擾,至少有8 次,所 作所為令人髮指!事後你跟羅太竟然狡辯說那是『關心』的 舉動,羅太還當著周慧娟Ruby的面對我說:『因為妳太特別 ,妳應該這樣被對待!』在我提告後,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 11月14日以『強制猥褻罪』將你起訴,沒想到出庭時你還是 死不認罪,甚至還出口汙衊我,一點悔意都沒有!你們那麼 高調的說自己是基督徒,公司每天都在晨禱,但. . . 你們 的心裡真的有上帝嗎?!這就是基督徒的好行為嗎?虧你還 是天母基督長老教會的長老,根本就是說一套、做一套! 如 果你們的女兒遇到這樣的事,你們也會說這是「關心」的舉 動嗎?隱藏的事沒有不顯露出來的. . . 我要看你有什麼下 場?」云云,其中被告還刻意將「因為妳太特別,妳應該這 樣被對待!」、「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日以『強制猥 褻罪』將你起訴」、「你們那麼高調的說自己是基督徒」、 「你們的心裡真的有上帝嗎」等文字以粉紅色螢光筆特別加 註標示等行為,因認被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而以「隱藏的事沒有不顯露出來 的. . . 我要看你有什麼下場?」恐嚇自訴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安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前開明信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名譽或恐嚇犯嫌,辯稱:我不是為了要恐嚇他而寄明信 片,我寫明信片是發表表達我的意見,因為乙○○在我任職 歐鼎公司期間,從104 年11月到105 年9 月14日陸陸續續在 公司茶水間及其辦公室趁我落單時對我做出強制猥褻及性騷 擾行為,我可以提出離職前跟他們談話的錄音,羅太太確實 也有對我說「因為你太特別,你應該這樣被對待!」,我有 錄音,歐鼎公司晨禱會唱詩歌、讀聖經章節,沒有全部人都 是基督教徒,但公司規定九點上班第一件事要進會議室大家 一起晨禱,先唱詩歌完讀聖經,自訴人老闆或老闆娘李淑華 會帶領大家我覺得他們說基督徒要過聖潔的生活,晨禱時有 說要過聖潔的生活,自訴人怎麼可以摸我身體,前後至少八 次,一年多來陸續被自訴人在公司性騷擾我每次要上班,通 常自訴人一、五在公司,自訴人會來公司的前一天我會開始 很緊張,很怕被他性騷擾,進公司都要看他燈有無亮常承受 很大精神壓力,經常失眠,被他最後一次擠壓胸部之後,我 心裡有很大恐懼感,所以經常無法睡覺,要尋求精神科醫師 協助,會想到最後一次發生的事情,就是9 月14日被他擠壓 胸部我覺得很噁心,且在路上看到白頭髮的男人我都會有恐 懼感不敢單獨跟他搭乘電梯,造成心理上很大創傷,最後一 次開庭是5 月22日,當天我還是不願意跟他和解,自訴人在 5 月29日對我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為我不願意跟他們和解 ,我是很虔誠教徒,大家都叫自訴人羅長老,長老是個教會 職位,你有這個職位,是否該更小心你的言行舉止,「隱藏 的事沒有不顯露出來的」這句話是聖經裡的章節,講有做過 的事情會被發現,「隱藏的事沒有不顯露出來的. . . 我要 看你有什麼下場!」意思是他明明有做的事情我相信他逃不 過法律的制裁,法院,法律一定會還給我一個公道,這句完 全沒有恐嚇之意,自訴人於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案件107 年5 月22日已向承審法官提出我寄的明信片,揚言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企圖威脅被告與他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104 年11月、105 年9 月14日因2 次強制猥褻案 件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受理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 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就105 年9 月14日部分判性騷 擾處有期徒刑3 月、就104 年11月部分判不受理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亦因該案提出與自訴人乙○○、自訴人妻子李淑華相 關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勘驗在卷(本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第114 至155 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6 年6 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1319202 號函 及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 第2 號卷第361 至369 頁),且被告因遭自訴人性騷擾致 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有106 年2 月10日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68 號卷第61頁),是本件被告確因遭受自訴人性騷擾致有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事實,應堪認定。自訴人雖以被告有意圖 散布於眾之故意,始寄送該明信片至自訴人之長老教會云 云,惟查,被告既遭蒙此性騷擾之事件後罹有創傷後壓力 疾患,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離職後就沒再和自訴人 見面,自訴人開庭後不認罪,刑事開庭我都在保護室,在 路上看到白頭髮的男人我都會有恐懼感不敢單獨跟他搭乘 電梯等語,輔以自訴人之歐鼎公司牆上亦載有聖經文字「 主已復活願你們平安,以馬內利」,並擺放得以吟唱聖歌 之鋼琴等情狀,有歐鼎公司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 侵訴字第2 號卷第383 至391 頁),足認被告所述歐鼎公 司為平日有進行基督教虔誠儀式之場所等情,並非空言, 且被告所述遭性騷擾之過程亦均為事實,考量是被告受到 遭自訴人性騷擾後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在刑事性騷擾 案件開庭過程中,復遭受自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否認確 有性騷擾行為、並指稱因自訴人與其他員工相處不合遭解 雇、沒有的事情我不願意和解云云(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 第2 號卷第112 至113 頁、第159 頁),被告受有相當之 刺激,且自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開庭時雖表達有和解意 願惟未承認起訴強制猥褻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訂107 年3 月23日進行調解,嗣告訴代理人於107 年3 月19日通知本 院「告訴人表示訂於本週五(3 /23)之調解,不會到場 並且沒有意願調解,告訴人希望本案件直接交由法院審判 。」,有本院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 3 月23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7 年 度侵訴字第2 號卷第111 至114 頁、第234 頁、第242 頁 ),足被告認自訴人於開庭時並無承認性騷擾及和解意願 ,被告復已遭解雇無法與自訴人在公司見面之情況,輔以 被告係虔誠基督教徒、又罹有上述性騷擾後之壓力創傷心 理疾患,是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除向告訴代理人表達不 願進行調解外,復於同日以寄送明信片之方式對自訴人開 庭中之情況表達其不滿,其溝通方式固非常見,惟考量其 受到性騷擾後心理狀況已與一般人不同,又一再在開庭時 遭自訴人否定自己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是其為表達不願 在自訴人否認之情況下和解,所為關於本院107 年度侵訴 字第2 號案件之事實及意見之表達,均應係為堅定其個人 訴訟立場之溝通,尚不能認被告確有將明信片言語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 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 ,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 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 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 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 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 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進而選擇是 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正確」,自非法 院所應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參照)。本件被告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言論 ,係以被告遭自訴人性騷擾事實為基礎,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以強制猥褻提起公訴, 且自訴人於該案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明信 片中指摘自訴人應以基督徒生活承認不該對被告為性騷擾 之部分,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自訴人確係擔 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長老,為自訴人所自承(自訴狀第2 頁,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8 頁),而基督教的 神學教義與人倫道德的教導之間有緊密連繫,基督教認為 愛來於神,行善的目的是為了榮耀神,善行需要出於真心 的愛,神必將於末世後進行審判,而且閱讀聖經係基督教 重要的宗教教義教導,證人即歐鼎公司員工周慧娟於本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聖經很大本,被 告乙○○和李淑華(按:即本案自訴人乙○○及羅太太李 淑華)都一起來讀等語(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第 232 頁),是被告寄送明信片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 會天母教會予自訴人乙○○長老之舉,文字中雖載有被告 遭性騷擾過程因自訴人一再否認無悔意,並特別標明「士 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日以『強制猥褻罪』將你起訴」 、「你們那麼高調的說自己是基督徒」、「你們的心裡真 的有上帝嗎」部分,然查,被告身為虔誠基督徒,被告對 於基督徒之長老應有更高道德標準尚有期許,認身為長老 倘出庭時仍不悔過,與聖經教義有違應予非難,此應屬就 基督教之教徒及執事長老言行舉止是否符合基督教聖潔生 活、心中是否時常存有上帝、以聖行光耀上帝、並應及時 向基督懺悔等基督徒應行何種生活乙事予以評論,且基督 徒有受基督教長老教導教誨,基督教長老之德行核係基督 徒群體所仰望者,應認係與公共利益有相關連之事項,且 自訴人確有性騷擾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 字第2 號判處性騷擾部分有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告訴人 即被告復以自訴人乙○○並無悔意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 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第419 至438 頁、本 院107 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109 至111 頁),此外,被告 於明信片寫「因為你太特別,你應該這樣被對待!」等語 ,確為證人羅太太(即李淑華)跟被告談話錄音內容,為 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案件中於10 7年2 月23日準備 程序中以「9 分47秒至9 :52」勘驗該錄音譯文,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第144 頁下 方),是被告自歐鼎公司進行基督教儀式過程中,參與聖 經之閱讀、晨禱,認為基督徒心中應有基督徒的好行為, 且聖經中載有因為人所做的事,連一切隱藏的事,無論是 善是惡,神都必審問,自訴人一再於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案件中否認性騷擾之犯行,被告書以「隱藏的事沒有不 顯露出來的. . . 」,均非憑空虛構,關於自訴人性騷擾 被告乙事,被告確信所述關於自訴人身為長老應過基督教 心中時刻想到上帝、榮耀上帝,被告認為自訴人身為長老 反而未能坦然面對性騷擾案件,以「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 11月14日以『強制猥褻罪』將你起訴」、「你們那麼高調 的說自己是基督徒」、「你們的心裡真的有上帝嗎」等語 質疑自訴人為基督教長老,不符合基督教過聖潔之生活要 求,僅以此證明自訴人言行不一、自相矛盾,縱使該等評 論使閱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自訴人感到名 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評論既非單純針對自訴人個人為貶 抑之批評,其餘評論均本於基督徒對聖經及基督徒教義之 檢討,亦非憑空虛構,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 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三)至自訴人雖提出廖繼坤牧師明信片乙紙認被告有誹謗之故 意,惟查,該明信片寄送之對象係「廖繼坤牧師」,本件 被告所寄之明信片內容確為真實,並係基於善意、就基督 教長老應負何種道德責任所為評論,已如前述,自不符合 誹謗罪之要件,縱被告有寄送明信片予「廖繼坤牧師」之 舉,惟此亦不妨害前揭言論應受保障之基礎,自不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淑華、蘇振 財律師、廖繼坤律師,惟查,被告寄送明信片予自訴人之 內容已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本案已臻明確,自無調 查之必要性,應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 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 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 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 ,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 以文字書寫「隱藏的事沒有不顯露出來的. . . 我要看你 有什麼下場?」比對前後文,係以自訴人遭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起訴強制猥褻後 ,竟於開庭中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依基督教教義,末日 審判中將由上帝、法院讓真相大白,未能懺悔、歸信上帝 者,將無法獲得上帝之救贖,是客觀上依上開明信片,並 不能導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惡害之通知 ,也未具體指稱如何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具體加害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自訴人於107 年度侵訴字 第2 號107 年5 月22日審判程序中,已由辯護人庭呈被告 書寫之本案明信片並表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107 年度 侵訴字第2 號卷第320 頁、第337 頁),倘自訴人真有心 生畏怖,何以不在當時即提出恐嚇之訴究,反而於妨害名 譽之自訴案件進行後,於本案107 年8 月30日始委由自訴 代理人陳稱就此部分提出追加恐嚇罪之自訴內容(本院 107 年自字第10號卷第82頁卷),是自訴人是否因之產生 內心恐懼實有疑義,自訴人僅以被告以明信片陳述上開語 句即推認被告有罪,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據此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身為性騷擾之被害人所為之事實陳述, 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自難認其 有何散布於眾誹謗犯意,且所述內容與其所憑之資料均係親 見親聞,與事實即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並無 違背之處,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就伴隨事實所為之 意見表達,應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 刑法誹謗罪責相繩,也難認有何構成恐嚇危案之犯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加 重誹謗等犯行,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 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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