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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另㈠ 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自訴事實,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歷次審理 時主張被告涉及犯罪之事實(前次審理期日主張者為本院卷第 334 、335 頁)似有不同,請自訴人儘速於七日內確認自訴被告 涉嫌犯罪之事實部分為何?又本案被告曾表示其係基於善意發表 「自證1 、2 、3-3 」言論,此部分亦請自訴人說明自訴人公司 是否或如何向日本生產商KYGNUS公司求證、確認於自訴人代理販 售Ba:n系列機油上記載「台灣限定」,係KYGNUS公司針對台灣之 塞車狀況、怠速柏油路、濕度及溫度特別設計?自訴人表示該 Ba:n系列機油有取得API 認證,是否有被告所指API 認證書(非 指網站公布資料)?㈡被告以刑法第310 條第4 項、第311 條提 出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 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及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等相關實務見解已就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為相當之闡釋,請被告自行斟酌是否提 出發表言論前曾為相當查證等資料,若欲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請 儘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