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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曾於108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向自訴人確認自訴範圍,並予被告瑞昱展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林政鴻表示意見後辯論終結。惟該 次期日於自訴人表示自訴範圍後,因卷內仍有部分證據及下述事 項未及完成調查,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另㈠自訴人於107 年8 月30日(本院收狀日)之刑事補 充理由狀內曾檢附自證12,表示自訴人之2 位經銷商曾因被告瑞 昱展業有限公司於自證3 臉書頁面中以不實內容指控自訴人代理 之Ba:n系列機油,造成自訴人經銷商對該產品有所疑慮,自證12 之通話訊息亦有附上所謂自證3 臉書頁面之連結,但該等通話訊 息並無日期之記載,請自訴人於7 日內儘速檢附自證12完整或附 有日期之通話訊息,或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自訴人係自何時知曉該 自證3 之內容;㈡被告瑞昱公司於自證3 臉書內容中表示:「日 本SUNOCO油廠替某日本加油站品牌KYGNUS代工生產機油。(有圖 有真相) 在台灣某代理商的誤導之下,還到處宣稱此品牌是替 SUNOCO代工的…」、被告林政鴻於108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時則 表示:「我在自證1 、自證2 中表示『這不禁讓我想到二十年前 一些不肖廠商之宣傳手法,廣告不實誇大』這些字句是要說明在 二十年前機油市場還沒這麼透明時,有些廠商就是以針對臺灣地 區所研發,或針對臺灣車輛所使用機油所使用的宣傳慣用手法, 與自訴人公司使用手法一樣」等語云云,惟被告瑞昱公司、林政 鴻上述臉書所指或答辯部分,均未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係出於卷內 何處或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及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等 相關實務見解已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為相當之闡釋,請被 告瑞昱公司、林政鴻自行斟酌是否提出發表言論前曾為相當查證 等資料,若欲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請儘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