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博
自訴
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
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自訴人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瑞昱展業有限
公司、林政鴻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自訴意旨
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 、2 項之罪,
因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37條第1 、2 項之罪,依同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亦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本院收狀
日)具狀
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