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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達明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3594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明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達明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 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達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羅達明為被告金合益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金合益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故被告金合益公司,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被告羅達明與案外人鄭審葯、徐淑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金合益公司,因 係無犯罪能力之法人,故無犯意可言,僅能認係政府採購法 特別規定之受罰對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 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挑戰 ,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羅達明之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得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仍 為金合益公司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金合益公司部分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羅達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羅達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羅達明之犯 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 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金合益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5,585,000 元,業經驗收完成,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金合益公司已為其採 購契約應負之給付,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就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之決議意旨,以被告金合益公司104 年度之 淨利率為8.99% 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則金合益公司就 系爭採購案所獲得之淨利為502,092 元(計算式:0000000X 8.99%= 502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金合益公 司業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285,076 元,有該局107 年6 月19日國報後勤字第1070002778號函文 及107 年7 月18日匯款憑證附卷可參,再就此部分金額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金合益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為217,016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217016) ,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金合益公司本身固 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 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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