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翊犯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
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翊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05 年2 月2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號)上網至大陸淘寶
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信用卡號碼及該等信用卡之安全碼、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後,於105 年2 月29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3日,在
其淡水區住處,以其所有前揭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星全
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聯合經營
之星全安五星票券網站(網址:http s://www .OKbon .
com ,下稱OKbon 網站),偽以「王店」、「王二」及「王
真怡」訂購人名義,在OKbon 網站商店,下單購買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餐券,並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
刷卡消費訂單
準私文書(盜刷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
予OKbon 網站行使之,致OKbon 網站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
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遂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餐廳電子票券寄送至蔡宏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電子郵件內,蔡宏翊因而詐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餐廳電子票券,
足以生損害於「王店」、「王二」、「
王真怡」、附表編號1 至5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及OKbon 網站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嗣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星全安創意行銷
顧問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IPHONE行動
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IMEZ000000000000000 號)。
二、案經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
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宏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林心評於警詢、
偵查指述情節相符(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12至
14頁、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11頁)、證人陳宗炫
於105 年5 月18日警詢陳述(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張峻豪警詢所述(新北檢106 年度他
字第1307號卷第33至33背頁、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
卷第37至37背頁)相符,並有證人卓訓華警詢陳述在卷(新
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星全安五
星票卷網頁資料(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18至20頁
)、星安全公司訂單資料及相關IP位置(新北檢106 年度他
字第1307號卷第15至20背頁)、盜刷訂單整理表(新北檢
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
卷第23至32頁)、遭冒用信用卡明細(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
第1307號卷第34至35頁)、105 年5 月13日訂單扣款文件(
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38至43頁)、證人卓訓華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
內容(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
卓訓華與被告電子郵件內容擷圖4 張(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
第1307號卷第48至48背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行105 年11月1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50000037號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49至61頁)、淘寶購買信用卡卡號、
免洗email 之過程照片6 張(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至8 頁)、西華飯店、萬豪酒店監視器擷圖8 張(
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6975 號卷第9 至10背頁)、星安全
旅行社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星第0000000000號函及訂單
資料(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23頁、第25至27頁)
、永豐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及扣款明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卷第29至57頁)、訂單所有票券使用
期間狀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59至79頁)在卷
可參,及
扣案之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號)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㈡、論罪
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未經授權,仍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訂購人「王店」、「王二」、「王真怡」名義在OK bon網站
商店上下單購買商品,並擅自輸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信用卡
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資料顯示於
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彰訂購人為真正持卡人或經
授權使用該卡之人,並同意訂購商品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
;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文字,性
質上為電磁紀錄,且內容具體載明係由訂購人使用信用卡消
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再利用網際
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填寫訂單後,再傳輸至
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購物交易,是被告在OKbon
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腦網頁準私
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遠端之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星全安創意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
持卡人
暨各該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未經冒用名義人「王店」、
「王二」、「王真怡」、如附表各編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
,於OKbon 網站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王店」、「
王二」、「王真怡」名義人訂購及信用卡卡號等電磁紀錄之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至4 以「王二」名義盜刷信用卡購買電子餐券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上開
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心存僥倖
,以網路購買信用卡號碼、電子郵件等資料方式,用以冒名
盜刷信用卡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
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王店」、「王二」、「王真怡」、附表編號1 至5 信用卡之
發卡銀行,並造成OKbon 網站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雖已當庭返還不法所得新台幣(下同)9400元予告
訴人,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惟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尚
非鉅額、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擔任婚紗攝影師、
月薪8 萬元至9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妻子小孩(本
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
參照),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PHON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IMEZ000000000 000000號)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上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自承在卷,
應沒收之。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係屬
電磁紀錄,已由被告經網際網路傳輸至OKbo n網站,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至第5 項各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新制,關
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
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
、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
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
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
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
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
事
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
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再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已將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罪所得電子餐券,
使用於各餐廳消費電子餐券,將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以
3400元出售予證人卓訓華(此部分詳後述),而告訴人於審
理中陳稱:電子票券未使用已作廢的不算損失,實際受有損
害之金額為9459元(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告詐得之電子
餐券變得之物應為9459元,而被告當庭已給付9400元予告訴
人,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59元不需要了
等情(本院卷第134
頁),應得認9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
1 第5 項
無庸宣告沒收,再
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至於剩餘
之59元及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 至5 之電子票券電磁紀錄已經
使用完畢而無法再使用,附表編號1 之電子票券電磁紀錄其
中2 張已經消費完畢而無法再使用、其中2 張已經星全安旅
行社有限公司作廢(本院卷第23頁)等犯罪所得,均價值低
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以其所使用之「a1264
(小克)」帳號登入國立臺灣大學PTT 電子佈告欄系統(網
址:telnet://ptt .cc ,下稱PTT ),於PTT 網站之FORS
ALE 版面上,刊登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餐券4 張之訊息,而
對
公眾散布,適卓訓華觀覽後,以為該餐券4 張係正常管道
取得而可正常使用,因而陷於錯誤,以3400元之代價,向蔡
宏翊購買該餐券4 張。嗣卓訓華於105 年7 月28日前往新莊
品花苑餐廳消費時,經餐廳告知其購買之餐券作廢,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出售
如附表編號1 所示餐券4 張、證人卓訓華於警詢之證述、卓
訓華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涉嫌詐欺盜刷訂單列表1 份為
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餐券予證人卓訓華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為餐券是可以用的,對方也沒
有在PTT 跟我反應餐券作廢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4頁)。經
查:
(一)被告固有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餐券4 張予證人卓訓華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惟查,證人卓訓華於警詢中陳稱:
我一次向賣家購得4 張票券,我第1 次是在105 年3 月初
消費,當時票券並沒有任何問題,可以順利消費,第2 次
我於105 年7 月28日前往新莊品花苑自助餐廳消費時才發
生結帳時餐廳告知我要付款的兩張電子票券己作廢等語(
新北他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且經本院函詢星全安
旅行社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餐券,於105 年4 月
4 日發現訂單被盜刷時,就將票券作廢,但因為其中有2
筆已在105 年3 月11日使用故無法作廢等情,有星安全旅
行社公司107 年8 月6 日星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23頁),是被告販售附
表編號1 之票券予證人卓訓華時4 張票券均係得以使用者
,且證人卓訓華亦確於105 年3 月11日使用上開票券,係
因星全安旅行社公司發覺訂單遭盜刷始將票券作廢,是被
告於出售附表編號1 至4 之電子餐券時,電子餐券尚得以
使用,而證人卓訓華亦因此確得使用2 張電子餐券於餐廳
消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證人卓訓華之
故意尚值存疑。
(二)再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
乃竊
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
事實認定被告所犯(一)至(四)之竊盜行為後,將竊得
之電線轉售他人,均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96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偽以附
表編號1 所示「王店」訂購人名義,在OKbon 網站商店,
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餐券,致OKbon 網站陷
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餐廳電子票券4 張,惟
被告詐欺OKbon 網站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餐券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
,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詐得之電子餐券4 張販售予證人
卓訓華之行為,應處分贓物即
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
他罪名之餘地,應不另論罪。
五、
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被告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 之電
子餐券予證人卓訓華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應係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犯行
,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冒用│商品(均為電子票│金額 │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訂單編號 │之姓│券) │ │ │ │
│ │電子郵件 │名 │ │ │ │ │
│ │信用卡號碼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2 月29│王店│新莊品花苑餐廳餐│4,740 │新北他│蔡宏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 │ │券4張 │元 │字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票號: │ │2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訂單編號:OK│ │AAAHZ00000000000│ │本院卷│。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
│ │000000000000│ │0000000 (已使用│ │第25頁│SIM 卡,門號:○九七五七三│
│ │ │ │) │ │、第29│五二五二號,IMEI:三五三二│
│ │電子郵件 │ │AAAHZ00000000000│ │頁、第│00000000000號)│
│ │lunang329285│ │0000000 (已使用│ │59至65│壹支沒收之。
│ │6@163.com │ │) │ │頁 │ │
│ │ │ │AAAHZ00000000000│ │ │ │
│ │信用卡號碼 │ │0000000 (已作廢│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623 │ │AAAHZ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已作│ │ │ │
│ │ │ │廢) │ │ │ │
├──┼──────┼──┼────────┼───┼───┼─────────────┤
│ 2 │105 年5 月13│王二│臺北國賓飯店川菜│2,720 │新北他│蔡宏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 │ │廳餐券4張 │元 │字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票號: │ │2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訂單編號:OK│ │AOFZ000000000000│ │本院卷│。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
│ │000000000000│ │0000000 (已使用│ │第25頁│SIM 卡,門號:○九七五七三│
│ │ │ │) │ │、第31│五二五二號,IMEI:三五三二│
│ │電子郵件 │ │AOFZ000000000000│ │頁、第│00000000000號)│
│ │conglu450392│ │0000000(已使用 │ │39至47│壹支沒收之。 │
│ │@163.com │ │) │ │頁、第│ │
│ │ │ │AOFZ000000000000│ │67至74│ │
│ │信用卡號碼 │ │0000000 (已使用│ │頁 │ │
│ │000000000000│ │) │ │ │ │
│ │3554 │ │AOFZ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已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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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13│王二│臺北西華飯店餐券│1,000 │新北他│ │
│ │日 │ │1張 │元 │字卷第│ │
│ │ │ │票號 │ │22頁、│ │
│ │訂單編號:OK│ │AAOOZ00000000000│ │本院卷│ │
│ │000000000000│ │0000000 (已使用│ │第27頁│ │
│ │ │ │) │ │、第35│ │
│ │ │ │ │ │頁、第│ │
│ │電子郵件 │ │ │ │49至53│ │
│ │conglu450392│ │ │ │頁、第│ │
│ │@163.com │ │ │ │55頁、│ │
│ │ │ │ │ │第77頁│ │
│ │信用卡號碼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3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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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13│王二│臺北萬豪酒店餐券│999元 │新北他│ │
│ │日 │ │1張 │ │字卷第│ │
│ │ │ │票號 │ │22頁、│ │
│ │訂單編號:OK│ │AOIIZ00000000000│ │本院卷│ │
│ │000000000000│ │0000000(已使用 │ │第25頁│ │
│ │ │ │) │ │、第33│ │
│ │電子郵件 │ │ │ │頁、第│ │
│ │conglu450392│ │ │ │49至53│ │
│ │@163.com │ │ │ │頁、第│ │
│ │ │ │ │ │57頁、│ │
│ │信用卡號碼 │ │ │ │第75頁│ │
│ │000000000000│ │ │ │ │ │
│ │03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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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5 月23│王真│臺北西華飯店餐券│1,000 │新北他│蔡宏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 │怡 │1張 │元 │字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票號 │ │2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訂單編號:OK│ │AAOOZ00000000000│ │本院卷│。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
│ │000000000000│ │0000000 │ │第27頁│SIM 卡,門號:○九七五七三│
│ │ │ │ │ │、第37│五二五二號,IMEI:三五三二│
│ │電子郵件 │ │ │ │頁、第│00000000000號)│
│ │po00000000 │ │ │ │79頁 │壹支沒收之。 │
│ │@163.com │ │ │ │ │ │
│ │ │ │ │ │ │ │
│ │信用卡號碼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18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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