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雯
張智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6250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87 、99
0 、3567號、108 年度偵字13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主 文
蘇麗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蘇麗雯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設立並實際經營澳迪香國際有
限公司(
嗣於103 年7 月4 日核准更名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統稱新方向公司),其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周志強則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多來特公司)、建能盛有限公司(下稱建能盛公司)、輝
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公司)、華亞植物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蘇麗
雯擔任前開公司之財務顧問,而為上開公司之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及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詎蘇麗雯竟為以下
(一)蘇麗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明知新方向公司並未與坤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耀公司)、鴻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建能盛公司、華亞公司、聯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憶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城公司)、全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華毅公司為實際進貨交易,竟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為新方向公司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 各序號所示)充作新方向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明知輝盛公司並未與建能盛公司、華毅公司、全省公司為實際進貨交易,竟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10月間,為輝盛公司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詳如附表一編號2 各序號所示)充作輝盛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明知建能盛公司並未與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建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城公司)、全省公司為實際進貨交易,竟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間,為建能盛公司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詳如附表一編號3 各序號所示)充作建能盛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4,703 萬5,187 元及稅額735 萬1,763 元(因新方向公司、輝盛公司、建能盛公司上開
期間開立之銷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且為虛偽銷售,難認已實際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而無逃漏稅問題)。復明知新方向公司自100 年12月至104 年10月期間並未銷貨給華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罡公司)、建能盛公司、華毅公司、網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網眼公司)、憶城公司、東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翊公司)、多來特公司,華毅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4 年10月期間並未銷貨給憶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瓚公司)、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悌悌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建能盛公司、輝盛公司、坤耀公司、東翊公司、建城公司,輝盛公司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並未銷貨給多來特公司,華亞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03年8 月期間並未銷貨給新方向公司,建能盛公司於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並未銷貨給多來特公司,竟由蘇麗雯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買受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買受公司逃漏營業稅(各次交付之營業人、虛開統一發票之期間、銷售額、申報之稅額詳如附表二
所載),足以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蘇麗雯明知101 年11、12月間無可得退稅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新方向公司於101 年11月、12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191 萬3,803 元及固定資產金額81萬5,048 元,申請退稅13萬6,442 元,使稅捐稽徵機關
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退13萬6,442 元,扣除購買貨車之固定資產進項稅額4 萬752 元後,蘇麗雯以此
詐術冒退營業稅,共計詐得9 萬5,690 元。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蘇麗雯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表示就其所犯各罪願受
科刑之範圍如下:
(一)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蒞字第5877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42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均表示認罪,且願受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刑度之
宣告。
(二)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蒞字第5877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承認犯罪,認有累犯之
適用,且願受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三)被告願受前開(一)、(二)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四)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5,69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亦為前開二(一)至(四)相同刑度及沒收之請求。經查,
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項程序後,檢辯雙方對之均無意見,協商程序之要件亦均調查屬實。茲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統一發票
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參照),被告擔任新方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託處理華毅公司、輝盛公司、華亞公司、建能盛公司之財務,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及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記入帳冊而為申報,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各營業稅期內,分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二各編號「進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是附表二各不同編號一個營業稅申報月份內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間,於客觀上在
著手階段有局部重合,且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另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則應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期數(每2 月為1 期)為基準,分別論罪,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犯42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42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104 年10月間開立虛偽發票之日期係在104 年10月22日以前或以後,應為其有利認定,而認不構成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係犯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且其並未因此入監執行,又非於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之
處斷刑範圍。
(五)被告固於110 年8 月16日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協議分期償還詐得之稅款(見本院卷六第153 至155 頁),惟因分期之故,
迄今尚未全部清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該協議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自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詐得之9 萬5,69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考量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之法理,就該實際償還之部分,自具有封鎖沒收之效力,而無對之重複沒收之必要,
自不待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劉建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