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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670號、偵緝字第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鴻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穆演係合揚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石鴻濱則係該 公司員工,合揚公司係以經營廢棄物回收為業,原領有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民國106 年4 月10日合揚 公司之前開許可證遭廢止後,石鴻濱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竟與陳穆演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陳穆演向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政中心(下稱科政中心)及財團 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收取回收物品,並將其 中不可再回收利用之部分(含穩懋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科政中心、策進會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裝入太空包 後,在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再由石鴻濱依 陳穆演之指示駕駛小貨車將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含 掃描器、滑鼠、活動椅、廣告布幕、海報等物品)載運至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77地號土地)後棄 置於該土地上,以此方式清理上開廢棄物。經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人員據報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鴻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鴻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 一第70頁、第130 頁、第135 頁、卷二第50頁、第57頁), 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陳穆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83至91頁、第157 頁)、證人即策進會管理師田瑋杰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至第47頁)、證人即華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 理主任林銘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證 人即穩懋公司專案經理詹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 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 課技士徐若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 、第173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 林區清潔隊巡查員蘇羿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 39 頁 )、證人即發現人李偉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 3 頁至第177 頁)均相符,並有合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 第13 0頁)、策進會與合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委託 服務契約(偵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案號EP00000000之 報廢後處理清單(偵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合揚公司向 穩懋公司收購廢電腦一批之產品明細單(偵卷第144 頁)、 合揚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偵卷第129 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8 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039050 0 號函及合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資料(偵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7 年2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14089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8 2 頁至第188 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106 年4 月份新增無效許可清單(偵卷第209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 年11月1 日北市環廢字第1072018293號函(本院 卷第11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採證 照片14張(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77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用地證明申請及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土地管理地理資訊系統圖各1 份(偵卷第116 頁至第12 0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 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 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受共同被告陳穆演之指示載運至77地號土地 丟棄之物品,係分別源自穩懋公司、科政中心及策進會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穩懋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之事業,科政中心及策進會則非該法所稱之事業,且上開廢 棄物以目視即可分辨包含有掃描器、滑鼠、活動椅、廣告布 幕、海報等物品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 分隊採證照片14張(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7 年2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14089號函及附件 (偵卷第182 頁至第188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棄置 於7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 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 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 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 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合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遭廢止後,被告仍依共同被告陳穆演之指示,載運廢棄物 後將之任意棄置在77地號土地,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 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 除」行為,而無上述「貯存」或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行為等「處理」行為,至為明確。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陳穆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 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廢棄 物,惟因其為合揚公司員工,而仍聽從共同被告陳穆演之指 示,將合揚公司所收取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77地號土地上, 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而本案已由共 同被告陳穆演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支付清運上開廢棄物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3,710 元等情,有陽管處107 年 12月7 日營陽企字第107007841 號函附件代執行費用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本院107 年12月28日 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一第203 頁)、陽管處108 年2 月26 日陳報狀及附件帶執行費用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 233 頁)、本院108 年2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一第 235 頁)、共同被告陳穆演於108 年3 月5 日庭呈之新北市 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一第257 頁)存卷可查, 足認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領日薪維生,家中有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8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 年 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共 同被告陳穆演既係為圖節省合揚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而 為前開犯行,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為合揚公司之不 法利益,而節省之廢棄物處理成本。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已由共同被告陳穆演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支付清運上開 廢棄物之費用7 萬3,71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此等清除費 用,當已逾所節省之非法廢棄物清除成本,復考量被告係合 揚公司員工,其為本案犯行係受共同被告陳穆演之指示為之 ,若再就此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本院卷二第68頁)及 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實際 領有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之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