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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文       吳寶娣       譚彥女       黃金蓮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柯立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 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柯立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為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 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 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寶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 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譚彥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 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黃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元貳拾元、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參 個、港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及米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吳寶娣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亞文、柯立群、吳寶娣、黃金蓮及譚彥女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來臺觀光,入住臺北市○○區○ ○街○○○ 號「禾順商旅」,其等5 人於同月11日上午9 時 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內,遇見呂秀 淳,其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亞文、柯立群在旁監看,先 由譚彥女走向呂秀淳搭訕,假意詢問呂秀淳是否認識附近1 位90多歲之老醫生,呂秀淳回答不知道,此時黃金蓮出現, 向其等2 人表示其知道該老醫生,願帶譚彥女前往,譚彥女 假裝不認識該老醫生也不認識黃金蓮,央求呂秀淳一同前往 ,呂秀淳基於好奇,遂與譚彥女、黃金蓮同往,途中黃金蓮 佯稱其係從新加坡嫁來臺灣,其母親曾讓老醫生治好糖尿病 ,此時吳寶娣出現並陳稱其為該老醫生之孫女,聽聞呂秀淳 3 人欲尋找其爺爺,但其爺爺最近很忙沒空幫人看病,譚彥 女遂佯稱其女兒、老公身體都不好,希望老醫生幫忙醫治, 吳寶娣遂表示其要先回家問爺爺後離去,不久後吳寶娣再度 出現,先對譚彥女表示其女兒、先生身體不好係因買了不好 的房子,即轉頭對呂秀淳佯稱其問題更嚴重,其先前腳不 好係因被女鬼纏上,現在好了係因女鬼去找其兒子,如果不 處理,其兒子就完了,需要拿錢、金子出來祭拜,祭拜完畢 即可將錢及金子取回,呂秀淳因害怕兒子會出事而誤信吳寶 娣所言,隨即返回住處,取出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12萬元、美元20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 指3 個、港幣1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米1 把等財物裝到1 個透明塑膠袋後,與吳寶娣等人會合,並將裝有上開財物之 塑膠袋放入吳寶娣事先準備其內已先放置2 瓶礦泉水及1 包 鹽之塑膠袋內,其後吳寶娣向呂秀淳佯稱其爺爺已經作法作 好了,陪同呂秀淳至其機車停放處,將手上塑膠袋放入機車 置物廂,叮囑呂秀淳返家後須至同月25日始可打開該塑膠袋 ,嗣呂秀淳返家後,察覺有異,打開該塑膠袋後,發現其內 僅剩2 瓶礦泉水及1 包鹽,始知受騙。 二、陳亞文、柯立群、吳寶娣、黃金蓮及譚彥女於106 年9 月11 日下午1 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一號出口處 ,遇見鄭彩雲,其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亞文、柯立群在 旁監看,由譚彥女走向鄭彩雲搭訕佯稱其女兒身體不好、先 生也摔倒要看醫生,假意詢問鄭彩雲是否認識附近1 位90多 歲之老醫生,鄭彩雲回答不知道並欲走入捷運站內時,黃金 蓮即出現表示附近確實有一位從美國回來年紀很大之老醫生 ,鄭彩雲因好奇,繼續旁聽譚彥女與黃金蓮對話,並加入聊 天,閒談之中,黃金蓮自稱其為新加坡人嫁來臺灣,2 年前 該老醫生治好其罹患嚴重糖尿病之婆婆,鄭彩雲心想其自己 也有些慢性病,也想去看該老醫生,其等3 人遂邊走邊聊, 途中吳寶娣出現,黃金蓮即稱吳寶娣為該老醫生之孫女,4 人即開始聊天,吳寶娣向鄭彩雲佯稱其爺爺即該老醫生有看 到鏡子,鏡子裡有鄭彩雲,看見鄭彩雲在幾年前一樁死亡車 禍中,跨過死者身上,鄭彩雲因吳寶娣可以說出其姓氏、家 中有幾個小孩,並說有女鬼會纏住其兒子,其兒子3 天內會 有血光之災發生嚴重車禍,老醫生是做善事不會拿紅包,只 要鄭彩雲有多少現金、黃金全部拿出來消災解厄,鄭彩雲因 此誤信,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附近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 並拿出白金項鍊1 條及米1 包放入袋中,其等4 人再度於上 開捷運站見面會合後,一起步行到臺北市○○區○街時,吳 寶娣拿出手提袋,要求鄭彩雲將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放入其 手提袋後,一起至臺北市士林區神農宮拜拜,拜拜結束後, 其等由上開宮廟側門走出來,途中因吳寶娣不斷要求鄭彩雲 走在前方,鄭彩雲察覺有異,吳寶娣為避免鄭彩雲疑心,其 等4 人又再度進入上開宮廟內祈福,此時鄭彩雲見譚彥女與 吳寶娣各有1 相同款式之手提袋,要求吳寶娣打開該手提袋 讓其察看,並伸手欲拉扯該手提袋,其手僅稍微觸碰該手提 袋時,吳寶娣見鄭彩雲即將識破旋即帶著該手提袋逃逸,黃 金蓮亦隨即逃逸,鄭彩雲此時大喊「搶劫」,上開宮廟內 之義工李仕健聽聞有人喊搶劫,衝出將跑在後面之譚彥女壓 制在地,報警究辦,然譚彥女所持手提袋中並無上開財物, 而吳寶娣則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裝有上開財物之手提 袋丟棄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經警循線追回。 三、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將 正欲搭機離境之陳亞文、柯立群拘捕到案,於翌日即12日凌 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旅店內將黃金蓮、 吳寶娣拘捕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述各情。 四、案經呂秀淳及鄭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5 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 至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 察官、被告等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 至2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等5 人及辯護 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文、柯立群、吳寶 娣、譚彥女、黃金蓮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0 頁、第284 至285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秀 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頁、第 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 第67至68頁、偵字卷二第156 至157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被告柯立群為警扣押17萬1,200 元其中之12萬元,即 為被告等5 人共同向告訴人呂秀淳詐騙取得之金錢,業據被 告柯立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 認被告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文、柯立群、吳寶 娣、譚彥女、黃金蓮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0 頁、第284 至2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彩 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49至52頁、第 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鄭彩雲提出其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 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字卷一第144 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5張(見偵字卷二第147 至154 頁)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四編號1 、2 、7 所示之現金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米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 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2 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寶娣、譚彥女、黃金 蓮等3 人間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5 人所為事 實欄一、二部分共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 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係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已無礙被告等5 人之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等5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於入境臺灣後,分別共同以上述方式對於告訴人呂 秀淳、鄭彩雲詐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危害,惟被告等5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等 5 人均已與告訴人呂秀淳、鄭彩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被告等5 人尚未給付和解 金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兼 衡被告等5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衡量被告陳亞文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 區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數千元,已結婚, 有3 名子女;被告柯立群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陸 地區並無工作,已結婚,有4 名子女;被告吳寶娣自陳其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務農,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 、2 千元,已結婚,有3 名子女;被告譚彥女自陳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販賣裝飾品工作,每月收入 約人民幣1 、2 千元,已結婚,有2 名子女;被告黃金蓮自 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並無工作,已結婚, 有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 ㈡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呂秀淳遭被告等5 人騙取之現金12萬元 、美元20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3 個、港幣 1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米1 把等財物,均屬被告等5 人之 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2萬元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告柯立群為警扣押17萬1,200 元其中之12萬元,業據被告柯 立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堪認此 部分已分配由被告柯立群取得,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柯立群此部分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美元20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3 個、港 幣1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米1 把,並無證據證明已由何被 告單獨分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等5 人此部分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鄭彩雲遭被告等5 人騙取之如附表四編 號1 、2 、7 所示現金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及米1 包等 財物,均屬被告等5 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3 項財物均業據 告訴人鄭彩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145 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除上述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17萬1,200 元其中之1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100 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白金項鍊1 條、如附表四編 號7 所示米1 包外,其餘各項物品均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5 人犯上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開規 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等5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行 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二部分所揭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嗣被告吳寶娣見告訴人鄭彩雲即將識破其等詐騙手法,變更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與告訴人鄭彩雲發生拉扯告 訴人鄭彩雲手上財物,強行取走裝有上開財物之手提袋後逃 逸,因認被告吳寶娣另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 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 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 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 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寶娣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鄭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49至52 頁、第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36至42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寶娣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搶奪犯罪事實,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惟仍辯稱:在詐欺取財後,裝有上開 財物之手提袋已經在被告吳寶娣手上,雖告訴人鄭彩雲欲將 該手提袋奪回,但該手提袋已經在被告吳寶娣持有中,並非 從告訴人鄭彩雲手上以搶奪方式變更持有狀態,是否構成搶 奪罪,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雲於警詢時證述:我開始懷疑她們 是在詐騙我,我要求把錢還我,她們不要,我就跟被告吳寶 娣發生拉扯,我就立刻喊搶劫,隨後有一男子過來將被告譚 彥女壓制住,被告吳寶娣跟被告譚彥女就往郭元益糕餅店方 向跑掉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至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我就突然醒了,想說她們是不是金光黨,後來我發現 被告譚彥女的包包怎麼跟被告吳寶娣的一樣,我就覺得不對 勁,我就跟被告吳寶娣說我要看我的錢,被告吳寶娣不讓我 看,我就拉一下包包說我要看,被告吳寶娣就拿著包包跑走 ,我就喊搶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4 頁、他字卷二第 36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拜拜完要出來時覺得不 太對勁,我跟被告吳寶娣說我要看我的錢,當時袋子在被告 吳寶娣手上,被告吳寶娣沒有給我看,她一直拿著,我有伸 手去拉,我的手有稍微碰到袋子,但沒有實際上抓到這個袋 子,吳寶娣就拿著袋子跑走了,我就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 至245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雲上開證述內容, 告訴人鄭彩雲將遭詐騙裝有現金100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及 米1 包等財物之袋子,放入被告吳寶娣之手提袋後,嗣察覺 有異,要求被告吳寶娣打開手提袋讓其觀看,並伸手欲拉扯 該手提袋,其手僅稍微觸碰到該手提袋,並未實際上抓到該 手提袋,被告吳寶娣見即將被識破旋即拿著該手提袋逃逸, 告訴人鄭彩雲此時乃大喊「搶劫」,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告訴人鄭彩雲之手僅係稍微觸碰到被告吳寶娣所持裝 有騙得財物之該手提袋,並未實際上取回該手提袋,被告吳 寶娣見即將被識破旋即拿著該手提袋逃逸,與上揭搶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認構成搶奪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寶娣於本院審理時就搶奪部分所為之自白 ,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就被告吳寶娣此部分搶奪犯行,並 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之法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吳寶娣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附表(陳亞文)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銀色項鍊(銀色珠子) │1條 │ ├──┼─────────────────────────┼─────┤ │ 2 │金色針狀耳環 │1只 │ ├──┼─────────────────────────┼─────┤ │ 3 │金耳環 │2只 │ ├──┼─────────────────────────┼─────┤ │ 4 │金戒指 │1只 │ ├──┼─────────────────────────┼─────┤ │ 5 │白色珍珠項鍊 │1條 │ ├──┼─────────────────────────┼─────┤ │ 6 │金色手環 │1只 │ ├──┼─────────────────────────┼─────┤ │ 7 │金項鍊 │1條 │ ├──┼─────────────────────────┼─────┤ │ 8 │銀飾(銀色珠子墜子、綠色菱形墜子、銀珠戒指、銀串珠│4只 │ │ │子項鍊) │ │ ├──┼─────────────────────────┼─────┤ │ 9 │新臺幣 │39,783元 │ ├──┼─────────────────────────┼─────┤ │ 10 │人民幣 │5,269.9元 │ ├──┼─────────────────────────┼─────┤ │ 11 │港幣 │502元 │ ├──┼─────────────────────────┼─────┤ │ 12 │手錶 │1只 │ ├──┼─────────────────────────┼─────┤ │ 13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中國│2張 │ │ │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15 │玉配 │3個 │ ├──┼─────────────────────────┼─────┤ │ 16 │手機(APPL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2支 │ │ │+0000000 0000000 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 │ │138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 SIM卡1 │ │ │ │張) │ │ └──┴─────────────────────────┴─────┘ 附表二:扣押物附表(柯立群)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171,200元 │ ├──┼─────────────────────────┼─────┤ │ 2 │人民幣 │2,002.5元 │ ├──┼─────────────────────────┼─────┤ │ 3 │港幣 │130.5元 │ ├──┼─────────────────────────┼─────┤ │ 4 │ECETD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附表三:扣押物附表(吳寶娣)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43,500元 │ ├──┼─────────────────────────┼─────┤ │ 2 │美元 │1,908元 │ ├──┼─────────────────────────┼─────┤ │ 3 │人民幣 │1,000元 │ ├──┼─────────────────────────┼─────┤ │ 4 │泰銖 │200元 │ ├──┼─────────────────────────┼─────┤ │ 5 │港幣 │1,040元 │ ├──┼─────────────────────────┼─────┤ │ 6 │柬甫寨幣 │1,000元 │ ├──┼─────────────────────────┼─────┤ │ 7 │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支 │ │ │412 ,含門號+0000000000000 SIM卡1 張) │ │ ├──┼─────────────────────────┼─────┤ │ 8 │悠遊卡 │1張 │ └──┴─────────────────────────┴─────┘ 附表四:扣押物附表(譚彥女)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100萬元 │ ├──┼─────────────────────────┼─────┤ │ 2 │白金項鍊 │1條 │ ├──┼─────────────────────────┼─────┤ │ 3 │礦泉水 │2瓶 │ ├──┼─────────────────────────┼─────┤ │ 4 │購物袋 │1個 │ ├──┼─────────────────────────┼─────┤ │ 5 │報紙 │1疊 │ ├──┼─────────────────────────┼─────┤ │ 6 │塑膠袋 │1個 │ ├──┼─────────────────────────┼─────┤ │ 7 │米 │1包 │ ├──┼─────────────────────────┼─────┤ │ 8 │紙袋 │1個 │ ├──┼─────────────────────────┼─────┤ │ 9 │耳機塞 │1個 │ ├──┼─────────────────────────┼─────┤ │ 10 │礦泉水 │2瓶 │ ├──┼─────────────────────────┼─────┤ │ 11 │鋁箔包飲料(生活泡沫紅茶) │2瓶 │ ├──┼─────────────────────────┼─────┤ │ 12 │濕紙巾 │2包 │ ├──┼─────────────────────────┼─────┤ │ 13 │購物袋 │1個 │ ├──┼─────────────────────────┼─────┤ │ 14 │塑膠袋 │1個 │ ├──┼─────────────────────────┼─────┤ │ 15 │報紙 │1疊 │ ├──┼─────────────────────────┼─────┤ │ 1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2支 │ │ │7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0 SIM 卡1 張) │ │ └──┴─────────────────────────┴─────┘ 附表五:扣押物附表(黃金蓮)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新臺幣 │45,600元 │ ├──┼─────────────────────────┼─────┤ │ 2 │美元 │60元 │ ├──┼─────────────────────────┼─────┤ │ 3 │人民幣 │2,325元 │ ├──┼─────────────────────────┼─────┤ │ 4 │港幣 │120元 │ ├──┼─────────────────────────┼─────┤ │ 5 │馬來西亞幣 │4元 │ ├──┼─────────────────────────┼─────┤ │ 6 │印尼幣 │1,050元 │ ├──┼─────────────────────────┼─────┤ │ 7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861│1支 │ │ │0000000000 SIM卡2 張) │ │ ├──┼─────────────────────────┼─────┤ │ 8 │悠遊卡 │1 張 │ └──┴─────────────────────────┴─────┘ 附表六:扣押物附表(呂秀淳)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礦泉水 │2瓶 │ ├──┼─────────────────────────┼─────┤ │ 2 │鹽巴 │1包 │ ├──┼─────────────────────────┼─────┤ │ 3 │紅色塑膠袋 │1個 │ ├──┼─────────────────────────┼─────┤ │ 4 │白色塑膠袋 │1個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