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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略 以:被告蔡欣元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 峻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峻亞公 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列之公司,卻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 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間某日止,先 後多次虛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7,494,852元之統一發票 75張予附表所列之公司,藉以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各該公司 以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因此申 報抵扣56張,金額計37,803,148元,逃漏營業稅1,89 0,15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台上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及第1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 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且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應先 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 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752號判決參照);是如訊問被告時未錄音或錄影而無錄音 或錄影帶足供核對,除該訊問筆錄已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 而未能錄音或錄影外,則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為上開陳述,即 非無疑,必須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訊問筆錄所載確與事 實相符,否則尚難遽採該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 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所列虛開憑證資料、峻亞公司設 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稅務申報書查詢作業 結果、進口報單總項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峻亞公司之 負責人,也不認識王榮聰,伊在偵查中沒有那樣講,伊沒有 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為峻亞公司負責人,曾拿身分證 給王榮聰,跟他一起開公司,後來對方有將身分證還伊,說 公司沒有開成云云(見1099偵緝卷第12-1至13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供述,辯稱:伊不認識 王榮聰,亦非峻亞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89、12 8 頁),而經本院勘驗95年9 月28日下午8 時20分檢察官訊 問筆錄結果,光碟內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 128 頁),是被告曾否為上開筆錄之陳述,即非無疑;而檢 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例如全 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或辯護人或關係人在場旁觀,或其他 足以證明無不法之偵訊之證據,以證明偵訊時被告之陳述是 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訊問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連續錄音之規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自白具有任 意性,無法證明自白具有任意性之不利益,即應由檢察官承 擔。本院審酌被告該次偵查筆錄中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攸關其是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之事 實認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為確保訊問筆錄之公信力,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偵查程 序可受全面檢證性之考量,藉以保障被告刑事訴訟上之防禦 權,自難將檢察機關程序違法,所產生證據能力之不利益, 歸由被告負擔,另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於前開偵查中所述為真,是應認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偵查中 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第查,除前開被告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外,檢察官所 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所列虛開憑 證資料、峻亞公司設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 稅務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進口報單總項清單、營業稅稅籍 管理查詢作業等證據,固得認被告為峻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被告如何成為峻亞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峻 亞公司、是否知悉峻亞公司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虛開統 一發票之情事等,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 擔任峻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以推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㈢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491 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就被告另為「泰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部分,因上開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嘉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峻亞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虛設公司行號名稱│虛開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幣:元) │ │ ├──┼────────┼──────┼──────┼──────┤ │ 1 │盛誠實業有限公司│ 19 │14,712,146 │移送機關另案│ │ │ │ │ │通報所轄稽徵│ │ │ │ │ │機關偵辦刑責│ ├──┼────────┼──────┼──────┼──────┤ │ 2 │正信開發國際有限│ 11 │2,691,027 │ 同上 │ │ │公司 │ │ │ │ ├──┼────────┼──────┼──────┼──────┤ │ 3 │和碩企業有限公司│ 28 │24,361,508 │ 同上 │ │ │ │ │ │ │ ├──┼────────┼──────┼──────┼──────┤ │ 4 │太 工程有限公司│ 5 │2,000,040 │ 同上 │ │ │ │ │ │ │ ├──┼────────┼──────┼──────┼──────┤ │ 5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3 │280,000 │ 同上 │ │ │ │ │ │ │ ├──┼────────┼──────┼──────┼──────┤ │ 6 │長昕實業開發股份│ 5 │2,100,011 │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元暙機械工業股份│ 1 │150,000 │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冠洲營造股份有限│ 3 │1,200,120 │ 同上 │ │ │公司 │ │ │ │ ├──┼────────┼──────┼──────┼──────┤ │總計│ │ 75 │47,494,8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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