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暨
檢察官移送
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元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
略
以:被告蔡欣元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
峻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峻亞公
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列之公司,卻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
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間某日止,先
後多次虛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7,494,852元之統一發票
75張予附表所列之公司,藉以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各該公司
以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因此申
報抵扣56張,金額計37,803,148元,逃漏營業稅1,89 0,158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台上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及第1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
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
人權。考該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且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應先
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
勘驗,以判斷該筆錄
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752號判決參照);是如訊問被告時未錄音或錄影而無錄音
或錄影帶足供核對,除該訊問筆錄已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
而未能錄音或錄影外,則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為上開陳述,
即
非無疑,必須查有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訊問筆錄所載確與事
實相符,否則尚難遽採該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
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所列虛開憑證資料、峻亞公司設
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稅務申報書查詢作業
結果、進口報單總項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峻亞公司之
負責人,也不認識王榮聰,伊在
偵查中沒有那樣講,伊沒有
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為峻亞公司負責人,曾拿身分證
給王榮聰,跟他一起開公司,後來對方有將身分證還伊,說
公司沒有開成云云(見1099偵緝卷第12-1至13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供述,辯稱:伊不認識
王榮聰,亦非峻亞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89、12
8 頁),而經本院勘驗95年9 月28日下午8 時20分檢察官訊
問筆錄結果,光碟內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
128 頁),是被告曾否為上開筆錄之陳述,即非無疑;而檢
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例如全
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或
辯護人或關係人在場旁觀,或其他
足以證明無不法之偵訊之證據,以證明偵訊時被告之陳述是
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訊問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連續錄音之規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
自白具有任
意性,無法證明自白具有任意性之不利益,即應由檢察官承
擔。本院
審酌被告該次偵查筆錄中之自白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攸關其是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之事
實認定,對於被
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保障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為確保訊問筆錄之公信力,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偵查程
序可受全面檢證性之考量,藉以保障被告刑事訴訟上之防禦
權,自難將檢察機關程序違法,所產生證據能力之不利益,
歸由被告負擔,另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
於前開偵查中所述為真,是應認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偵查中
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第查,除前開被告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外,檢察官所
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所列虛開憑
證資料、峻亞公司設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
稅務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進口報單總項清單、營業稅稅籍
管理查詢作業等證據,固得認被告為峻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被告如何成為峻亞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峻
亞公司、是否知悉峻亞公司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虛開統
一發票之情事等,檢察官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
擔任峻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以推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㈢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491 號
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就被告另為「泰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涉犯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部分,因上開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
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嘉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峻亞公司銷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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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設公司行號名稱│虛開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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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盛誠實業有限公司│ 19 │14,712,146 │移送機關
另案│
│ │ │ │ │通報所轄稽徵│
│ │ │ │ │機關偵辦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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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信開發國際有限│ 11 │2,691,027 │ 同上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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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和碩企業有限公司│ 28 │24,361,508 │ 同上 │
│ │ │ │ │ │
├──┼────────┼──────┼──────┼──────┤
│ 4 │太 工程有限公司│ 5 │2,000,040 │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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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3 │280,000 │ 同上 │
│ │ │ │ │ │
├──┼────────┼──────┼──────┼──────┤
│ 6 │長昕實業開發股份│ 5 │2,100,011 │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元暙機械工業股份│ 1 │150,000 │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冠洲營造股份有限│ 3 │1,200,120 │ 同上 │
│ │公司 │ │ │ │
├──┼────────┼──────┼──────┼──────┤
│總計│ │ 75 │47,494,85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