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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劉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5353號、9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林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3 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 木嬌為被告之同學,黃木嬌與黃德和皆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 營公司之意思,且依渠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 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 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受被告之委託,同意擔任舜裕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 人,黃木嬌自民國88年間起迄93年5 月2 日止擔任舜裕公司 名義負責人,黃德和則自93年5 月3 日起擔任舜裕公司名義 負責人,迄93年10月20日舜裕公司擅自歇業止,均為稅捐稽 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嗣黃木嬌、黃德 和分別與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明知於93年1 月至8 月間,舜裕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竟仍以舜裕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 統一發票13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8 萬5,418 元, 並持之交付良吉內衣行、葆昌實業有限公司、凱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山海天企業有限公司、慶凰企業有限公司、天麗 爾企業有限公司、信姿企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嗣良吉內衣行等7 家公司持上開(銷售額計58 8 萬5,418 元之)統一發票13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 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29萬4,721 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舜裕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 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93年2 月 期、4 月期、8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連續 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3,747 萬8,205 元、4,018 萬 1,160 元、755 萬8,663 元,共計虛報零稅率銷售額8,521 萬8,028 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企圖冒退 營業稅332 萬139 元,惟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始未核退, 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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