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欽
許志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丁○○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下稱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
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被告丙○○為堆高機作業員平
日並以指揮車輛倒車為附隨業務,被告2 人對於汽車倒車時
:⑴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⑵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理應更謹慎並遵守,竟未能善盡駕駛及指揮之注意義
務,被告丁○○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
被告丙○○亦未在車後確認往來車輛,致
告訴人乙○○受有
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
重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雙方就本件之民事侵權行為
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
可參
(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
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現仍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為堆高機操作員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2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除原審
判決書引為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5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顎
骨骨折、雙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含牙齒斷裂及缺損、腦出
血及『疑似嗅、味覺異常』等之重傷害」部分,應更正為「
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顎骨骨折、雙顴骨骨折、下顎
骨骨折含牙齒斷裂及缺損、腦出血及『嗅覺喪失』等之重傷
害」【
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審理
期日亦已當庭
就上述事項為如上更正,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7頁】,暨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記載被告
丁○○為「高職畢業」部分,應更正為「國中畢業」,
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87、94
、95頁)資為證據外,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
適,應
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
二、被告2 人
上訴意旨均以:本案已承認犯罪,因
告訴人於本院
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時,即於調
解筆錄載明於收受最後一期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後向法院為同
意緩刑之聲明,被告2 人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各期款完
畢,告訴人亦於109 年2 月23日出具
和解書表示同意予被告
2 人緩刑,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2 人
固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判決書
於量刑審酌欄中已敘明:雙方(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件
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有
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詳原審判
決第4 頁第19至21行)等語,而核諸該調解筆錄已明載「一
、相對人(指本案被告2 人與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參
加調解人(古享清)願連帶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
貳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其給付方式為:…」
、「二、第一項款項匯入
聲請人所有之…帳戶」、「三、聲
請人收受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之五日內,願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
撤回告訴(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或為同意緩刑之聲明(視後續刑事程序進行階段
)…」,有該等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4
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簽章同意緩刑之上述和解書(本
院卷第79、81頁),暨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提出刑事同
意緩刑狀(本院卷第67頁),表示被告2 人已給付調解筆錄
全部款項、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
宣告,該等和解書、刑
事同意緩刑狀所載事項,與本院上述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第三項前段:「聲請人收受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
之五日內,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或為同意緩刑之聲
明(視後續刑事程序進行階段)」之內容顯然相同,
堪認原
審已就此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失出,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丙○○固謂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等語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5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甫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
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既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滿5 年,顯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緩刑條件;故被告2 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且其業於原審判決後依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
調解筆錄於109 年2 月20日與被告丙○○、宇翔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古享清等人,就上述調解筆錄所定賠償金額如數給
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告訴人109 年2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同意緩
刑狀、被告2 人109 年3 月4 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簽
章同意緩刑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