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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欽       許志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下稱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被告丙○○為堆高機作業員平 日並以指揮車輛倒車為附隨業務,被告2 人對於汽車倒車時 :⑴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⑵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理應更謹慎並遵守,竟未能善盡駕駛及指揮之注意義 務,被告丁○○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 被告丙○○亦未在車後確認往來車輛,致告訴人乙○○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雙方就本件之民事侵權行為 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現仍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為堆高機操作員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2 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除原審 判決書引為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5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顎 骨骨折、雙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含牙齒斷裂及缺損、腦出 血及『疑似嗅、味覺異常』等之重傷害」部分,應更正為「 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顎骨骨折、雙顴骨骨折、下顎 骨骨折含牙齒斷裂及缺損、腦出血及『嗅覺喪失』等之重傷 害」【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亦已當庭 就上述事項為如上更正,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7頁】,暨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記載被告 丁○○為「高職畢業」部分,應更正為「國中畢業」,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4 、95頁)資為證據外,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應 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以:本案已承認犯罪,因告訴人於本院 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時,即於調 解筆錄載明於收受最後一期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後向法院為同 意緩刑之聲明,被告2 人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各期款完 畢,告訴人亦於109 年2 月23日出具和解書表示同意予被告 2 人緩刑,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2 人 固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判決書 於量刑審酌欄中已敘明:雙方(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件 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有 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詳原審判 決第4 頁第19至21行)等語,而核諸該調解筆錄已明載「一 、相對人(指本案被告2 人與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參 加調解人(古享清)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 貳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其給付方式為:…」 、「二、第一項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三、聲 請人收受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之五日內,願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或為同意緩刑之聲明(視後續刑事程序進行階段 )…」,有該等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4 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簽章同意緩刑之上述和解書(本 院卷第79、81頁),暨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提出刑事同 意緩刑狀(本院卷第67頁),表示被告2 人已給付調解筆錄 全部款項、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該等和解書、刑 事同意緩刑狀所載事項,與本院上述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第三項前段:「聲請人收受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 之五日內,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或為同意緩刑之聲 明(視後續刑事程序進行階段)」之內容顯然相同,認原 審已就此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失出,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丙○○固謂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等語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5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甫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滿5 年,顯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緩刑條件;故被告2 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且其業於原審判決後依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9 號 調解筆錄於109 年2 月20日與被告丙○○、宇翔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古享清等人,就上述調解筆錄所定賠償金額如數給 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告訴人109 年2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同意緩 刑狀、被告2 人109 年3 月4 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簽 章同意緩刑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