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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 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 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勲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以下 均略)石牌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1 段與未設 置分向線之1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搶先左轉,且於未設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按 當時雖屬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且未靠右行駛,適行人郭 玉珠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B 車)搭載賴詩婷,沿石 牌路1 段16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 黃子勲所駕駛之A 車左側車身與郭玉珠所使用B 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賴詩婷受有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踝挫擦傷、 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黃子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 車與 證人郭玉珠使用並搭載告訴人賴詩婷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然辯稱 :告訴人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連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證人郭玉珠騎乘而搭載告訴 人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 踝挫擦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5 頁至第97頁),另有證人郭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錄影擷圖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對上揭規定自知之甚稔,而應確實遵守。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雖屬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 詎被告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於注意須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靠右行 駛,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至為灼然。另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駕駛A 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之 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3 月27日北市裁鑑字 第109300776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有原判決及鑑定意見書所載關於我的 部分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 上開過失。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未將證人郭玉珠證 稱:未開大燈及方向燈等語及B 車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 不得在道路行走等因素列入考量,鑑定意見應有瑕疵,並聲 請覆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然被告之駕 車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且上開鑑定意 見業已將B 車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及未開啟大燈、方向燈 等各情列入判斷因素,而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上開所指,要與 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憑;況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送請覆 議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 踝挫擦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至第41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雖辯以重大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非因車禍所致云云,然告訴人因壓力事件即本案 車禍事件,而自108 年1 月15日後即出現嚴重失眠、焦慮、 做惡夢、不專心、過度警覺之狀況,就診時經醫師臨床觀察 告訴人當時處於「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且告訴 人之前並無在該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17 89300 號函附告訴人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是綜合 上述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案發後 情緒反映及就醫診療之紀錄,因告訴人突遇本件車禍,致產 生前揭情緒、心理上之疾病,而對其精神健康有所傷害,應 足認告訴人所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亦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 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 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 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 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A 車為海納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 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A 車拜訪客戶及洽談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 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9 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日駕駛A 車上下 班,客戶拜訪時不會駕駛A 車,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接待外國 客戶,但工廠在大陸,由大陸生產,臺灣主要是業務接單, 我在公司主要是在辦公室看報表、審核付款及跟主管聯繫, 案發當晚我是去拜訪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並非以駕駛A 車為業務,僅係駕駛A 車為上 下班交通工具,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涉,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駕駛A 車為主要業務或附 隨業務之情形,即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相繩。公訴意旨 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斷,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109 年4 月28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8 頁), 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4 萬8,000 元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當時,非正在執 行業務行為中,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容非 妥適,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由。原判決既因未及審酌和解 之情,併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全數 履行完畢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前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7 月30日至109 年7 月2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