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翰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號碼AAG-2926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街○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延平北路6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楊丞
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6 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陳映翰上開自用小
貨車左前車身與
告訴人楊丞淵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
訴人楊丞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膝部及左側小指外
傷性撕裂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映翰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丞淵告訴被告陳映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6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
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