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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翰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號碼AAG-2926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街○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延平北路6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楊丞 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6 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陳映翰上開自用小 貨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楊丞淵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 訴人楊丞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膝部及左側小指外 傷性撕裂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映翰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丞淵告訴被告陳映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6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