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康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康宏為建發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
機,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往中山北路0 段之第3 車道(即段劍潭
福正宮前附近)欲超越前車時,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自同向右前方
告訴人許錦松搭載其
妻張秀琴(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左側超車,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
駕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
骨近端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錦松告訴被告廖康宏過失傷害案件,
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