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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康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康宏為建發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 機,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往中山北路0 段之第3 車道(即段劍潭 福正宮前附近)欲超越前車時,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自同向右前方告訴人許錦松搭載其 妻張秀琴(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左側超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 駕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 骨近端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錦松告訴被告廖康宏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