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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騰為三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自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市○路○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停」字標誌、標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確認 無來車後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陳雨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 ○路○ 段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陳雨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天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雨儂告訴被告蔡天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