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騰為三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自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市○路○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停」字標誌、標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確認
無來車後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
告
訴人陳雨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
○路○ 段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擦撞,
告訴人陳雨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天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雨儂告訴被告蔡天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
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