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7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敏昌為再發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再發公司)大貨車司
機,以駕駛清潔車及隨車服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7 時40分許,駕駛再發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 段75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康寧路3 段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駕車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陳彥甫於
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
路3 段對向車道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柯敏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
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術後
、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及皮下氣腫、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眉毛撕裂傷及左側下巴撕裂傷(長約
3 公分及長約1 公分)、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術後、右側
橈骨、左側橈骨、左側掌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
氣、血胸行胸管植入術後、下頷骨骨折併牙齒咬合不齊行固
定術中、左側顱骨缺損,行顱骨缺損重建手術後、雙腳步態
仍不穩及雙手肌肉萎縮,需持續復健治療等
重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甫告訴被告柯敏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3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