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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7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敏昌為再發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再發公司)大貨車司 機,以駕駛清潔車及隨車服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7 時40分許,駕駛再發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 段75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康寧路3 段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駕車貿然左轉,告訴人陳彥甫於 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 路3 段對向車道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柯敏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 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術後 、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及皮下氣腫、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眉毛撕裂傷及左側下巴撕裂傷(長約 3 公分及長約1 公分)、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術後、右側 橈骨、左側橈骨、左側掌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 氣、血胸行胸管植入術後、下頷骨骨折併牙齒咬合不齊行固 定術中、左側顱骨缺損,行顱骨缺損重建手術後、雙腳步態 仍不穩及雙手肌肉萎縮,需持續復健治療等重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甫告訴被告柯敏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3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