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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萬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萬士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行經泉源路246 號前時,本應 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 由劉金城所騎乘,沿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金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無名指撕裂 傷、左手肘、左臀、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萬士明知駕車與劉金城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應可預見劉金城受有傷害,卻未留待現場查看 ,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 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萬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金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張萬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 犯後已與被害人劉金城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 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憫恕,如處以法 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復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投分隊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被害人送往治療之醫院得知 事發經過及肇事地點,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肇事汽車 之車牌號碼且登記車主為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電洽該 公司後,受話者表示為被告之兒子,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該車平日亦均由被告使用,嗣透過受話者轉達被告到案說 明時,被告始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2 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093002702號函附卷可稽,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汽車之駕駛者,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 足採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患有直腸癌、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經 心導管及支架置入術後、周邊血管阻塞疾病、高血壓、第二 型糖尿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張萬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劉金城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 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 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