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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530號、第8173號、第9592號),經本院受理後(10 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育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1月17日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 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 條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於 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 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 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 ,且無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復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 三、又被告張育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赫仕 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之母鄭雅 文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 1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害人之母鄭雅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業已全數獲得賠償金,且願意給予被告張 育瑋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