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1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捌
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載「阮功名」更正為「阮功明」、「
甲氏蘭阮氏秋和」更正為「甲氏蘭、阮氏秋和」;編號22所
載「闕雅慧」更正為「闕雅蕙」。
2.被告林玉玲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仁
公司)之帳務部帳務人員,負責收受國外辦件費、服務費、
簽約金、承接費及續聘費等款項後,再轉交予公司財務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附表編號1 至29「項目」欄
所示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核屬業務侵
占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是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
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
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
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
告利用任職於輔仁公司之機會,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9「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欄所示
期間,將其所收之款項
,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
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
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
告訴人輔仁公司之期間,未
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因己身債務關係,一時失慮,心
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
可訾,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
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
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參酌其業務侵占
之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名8 歲的小孩,現與前夫共同扶養、目前無業
、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9「項目」欄所示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43萬5,880 元,原由被告持有及保管,
詎被
告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
用,然其中新臺幣14,000元部分,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是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9「項目」欄
所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本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除其中
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剩餘合計42萬1,880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