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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       陳妏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8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陶宗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1.里昂科技中心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1 份(見他字卷一第 60至66頁)。 2.被告陶宗芳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 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 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任職於強固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里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下稱里昂管委會)之行政秘書,職務內容包括代收客 戶各項費用,並加以統計、製作報表,係屬執行業務之人 ,負責里昂科技中心裝潢施工清潔維護費、電信公司分攤 電費、地下一樓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收取及 管理,其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 代收之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 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 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 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 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 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 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擔任於里昂管委會 行政秘書之機會,而先後多次將其所代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該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 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未忠實 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將所代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自陳 挪予其男友使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所侵佔之款項已由強固公司先行 償還予里昂管委會(見本院108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然其與強固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試行調解,雙 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就履行條件未有共識,故迄至 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可參,強固公司代理人因而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 109 年1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並參酌其業務侵 占之金額高達3 百多萬元、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 夫照顧)、目前從事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固於犯後已供認全部犯行,惟其所 侵佔之款項係由強固公司先行償還予里昂管委會,又被告 與強固公司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且就履行條件未有共識,故迄至本案審理終 結前尚未能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可知被告至今仍未有任 何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315 萬8,573 元均變易 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並挪與其男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並有告證七- 裝潢施工清潔維護費差異明細表暨附件(見他 字卷一第206 頁至224 頁)、告證八- 台灣固網(股)公司 分攤電費差異明細表暨附件一、二及A 至N 文件(見他字卷 一第225 頁至227 頁、他字卷二第4 至115 頁)、告證九-B 1 車位清潔費差異明細表、管理費差異明細表(見他字卷一 第228 頁至244 頁)等在卷可證,然上開款項事後已由僱用 被告之強固公司先行代墊償還予里昂管委會乙節,為被告及 強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108 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里昂科技中心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66頁),衡諸 強固公司之所以賠償該款予里昂管委會,係因該公司本於被 告之僱主地位,應與被告對里昂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且強固公司賠償里昂管委會後,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 法第188 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本件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315 萬8,573 元 之犯罪所得,仍應認尚在被告保有當中,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強固公司代償被告上開侵占款項 予里昂管委會後,對於前開沒收之犯罪所得,所得主張或行 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依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被 告 陶宗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B1(林宗慶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宗芳係「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 固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里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里昂管委會)之行政秘書 ,職務內容包括代收客戶各項費用,並加以統計、製作報表 ,係屬執行業務之人。其知悉為里昂管委會處理代收之各項 費用,均屬該管委會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在里昂管委會內,侵占下列代 收款項,而造成里昂管委會之利益受有損害: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8 日間,侵占里昂科技中 心廠戶裝潢施工清潔維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 ㈡於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止,侵占該科技中心 電信公司分攤電費,共計12萬6,000 元; ㈢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12月間止,侵占該科技中心地下 一樓車位清潔費共計176 萬9,950 元,及管理費共計117 萬 2,623 元。 二、案經強固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陶宗芳於警詢及偵訊│於100 年3 月至104 年7 月│ │ │之供述 │間,在強固公司任職,並獲│ │ │ │派擔任里昂管委會行政秘書│ │ │ │,協助總幹事執行職務,職│ │ │ │務內容包括收取款項,收取│ │ │ │的款項會以現金、支票或轉│ │ │ │帳之方式繳交管委會,當時│ │ │ │有帳務不清情形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強固公司王美玉於│發現里昂管委會帳款有異時│ │ │偵訊時具結證述 │,有請被告到中和辦公室,│ │ │ │被告有提及遭男友詐騙,自│ │ │ │103 年開始沒有將錢存入公│ │ │ │司帳戶等語,顯見被告於本│ │ │ │案遭發現時,承認有侵占里│ │ │ │昂管委會金額之事實。 │ ├──┼───────────┼────────────┤ │ 三 │證人倪孟榕於偵訊時具結│未曾聽過被告向伊表示錢放│ │ │證述 │在辦公室被偷,亦未曾聽過│ │ │ │被告提到辦公室抽屜的鑰匙│ │ │ │保護力不足,顯見被告所辯│ │ │ │係臨訟卸責之詞。 │ │ │ │ │ │ │ │ │ ├──┼───────────┼────────────┤ │ 四 │里昂管委會協議程序執行│截至104 年6 月30日,應收│ │ │報告1 份(他字卷第67頁│管理費(車清費、加班電費│ │ │至84頁) │及立招)扣除預收管理費(│ │ │ │車清費、電費)、應收汽車│ │ │ │管理費、應收機車管理費及│ │ │ │應收場地清潔費均有未收回│ │ │ │或未入帳款項之事實。 │ ├──┼───────────┼────────────┤ │ 五 │㈠告證七- 裝潢施工清潔│㈠裝潢施工清潔維護費有9 │ │ │ 維護費差異明細表暨附│ 萬元未入帳玉山銀行其他│ │ │ 件(他字卷一第206 頁│ 收入之事實。 │ │ │ 至224 頁) │㈡100 年6 月10日至103 年│ │ │㈡告證八- 台灣固網(股│ 12 月 間之台灣固網(股│ │ │ )公司分攤電費差異明│ )公司分攤電費,未以正│ │ │ 細表暨附件一、二及A │ 確項目覈實入帳之事實。│ │ │ 至N 文件(他字卷一第│㈢101 年12月至104 年12月│ │ │ 225 頁至227 頁、他字│ 間B1車位清潔費及101 年│ │ │ 卷二第4 至115 頁) │ 12 月 至104 年6 月間之│ │ │㈢告證九-B1 車位清潔費│ 管理費,有未覈實入帳之│ │ │ 差異明細表、管理費差│ 事實。 │ │ │ 異明細表(他字卷一第│ │ │ │ 228 頁至244 頁) │ │ ├──┼───────────┼────────────┤ │ 六 │清潔費收據、管理費收據│證明被告有收取清潔費、管│ │ │(告證九之一、九之二)│理費等費用再開立收據之事│ │ │及102 年1 月至104 年7 │實。 │ │ │月財務報表(外放證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