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2
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盈宏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盈宏因認陳峻德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之人
債務,即與「阿頭」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5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陳峻德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洋基圖文科技有限公司內,分持塑膠
管毆打陳峻德,致陳峻德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掌及前臂擦
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峻德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盈宏於
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陳峻德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盈宏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
法定刑之上限
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盈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與「阿頭」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僅因認
告訴人陳峻德積欠「阿德」
債務,即與「阿頭」共同前往
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持塑膠管毆
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塑膠
管,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仍繼續
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併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