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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維       郭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4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仁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宇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仁維自民國108 年3 月起,先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經營者取得「168 娛樂城」(網址:168six .com )管理人 帳號(無證據可證該賭博網站即係由莊仁維所架設經營), 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洪偉皓代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連 接網際網路,開始擔任網站「168 娛樂城」之下游代理者, 負責招攬賭客及協助管理網站內之球版、今彩539 、六合彩 、百家樂等項目(其賭注、玩法、儲值及賭金支付方式均依 網站經營者之設置規則而定),另再使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物,以申設臉書帳號推廣方式,向網路之不特定人招攬加 入網站會員,使他人成為會員後可儲值下注簽賭,復透過通 訊軟體LINE回應聊天群組內賭客簽賭下注之問題,並籍此於 每月初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之人取得會員 儲值金額之10% 之獲利。俟莊仁維再自同年4 月起雇用郭宇 軒,共同承續上揭犯意,由郭宇軒在網路及臉書上推廣上揭 賭博網站之網址,而參與該賭博網站經營之分工,莊仁維、 郭宇軒並因而各獲得新臺幣50,000元、24,000元之利益。嗣 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仁維、郭宇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劉慶彬、洪偉皓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帳冊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翻拍照片、現 場暨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 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包 括特定多數人」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 間場所。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本案被告莊仁維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擔任賭博網站代理者,並與被告郭宇軒透過網路以廣 告方式提供網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網站會員成為賭客 以此聚眾賭博,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應賭客問題 ,進而協助不特定賭客完成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對賭。是核 被告莊仁維、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條文雖嗣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莊仁維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168 娛樂城」賭博網站從事下游代理,期間更邀同被告郭宇 軒於網路以廣告方式提供網址供作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 是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復被告二人與上游賭博網站經營者、「阿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從事賭博網站下游代理並提供網址以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二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仁維所有以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莊仁維、郭宇軒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50,000、24,0 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即屬被告2 人之犯 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僅係被告莊仁維委請不知情之友 人洪偉皓代其承租房屋時所簽立,而與被告實際從事本案 賭博犯行無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一 │桌上型電腦主機 │4 臺│被告莊仁維│ ├──┼──────────┼──┤所有 │ │ 二 │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 │8 臺│ │ ├──┼──────────┼──┤ │ │ 三 │電腦鍵盤 │4 臺│ │ ├──┼──────────┼──┤ │ │ 四 │滑鼠 │4 個│ │ ├──┼──────────┼──┤ │ │ 五 │網路分享器主機 │1 臺│ │ ├──┼──────────┼──┤ │ │ 六 │網路分享器 │1 臺│ │ ├──┼──────────┼──┤ │ │ 七 │網路線 │4 條│ │ ├──┼──────────┼──┤ │ │ 八 │行動電話(含SIM 卡)│7 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