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維
郭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4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
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仁維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郭宇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仁維自民國108 年3 月起,先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經營者取得「168 娛樂城」(網址:168six .com )管理人
帳號(無
證據可證該賭博網站即係由莊仁維所架設經營),
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洪偉皓代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後,即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連
接網際網路,開始擔任網站「168 娛樂城」之下游代理者,
負責招攬賭客及協助管理網站內之球版、今彩539 、六合彩
、百家樂等項目(其賭注、玩法、儲值及賭金支付方式均依
網站經營者之設置規則
而定),另再使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物,以申設臉書帳號推廣方式,向網路之不特定人招攬加
入網站會員,使他人成為會員後可儲值下注簽賭,復透過通
訊軟體LINE回應聊天群組內賭客簽賭下注之問題,並籍此於
每月初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之人取得會員
儲值金額之10% 之獲利。俟莊仁維再自同年4 月起雇用郭宇
軒,共同承續
上揭犯意,由郭宇軒在網路及臉書上推廣上揭
賭博網站之網址,而參與該賭博網站經營之分工,莊仁維、
郭宇軒並因而各獲得新臺幣50,000元、24,000元之利益。
嗣
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仁維、郭宇軒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劉慶彬、洪偉皓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帳冊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翻拍照片、現
場
暨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
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聚眾
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包
括特定多數人」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並未限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
間場所。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本案被告莊仁維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擔任賭博網站代理者,並與被告郭宇軒透過網路以廣
告方式提供網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網站會員成為賭客
以此聚眾賭博,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應賭客問題
,進而協助不特定賭客完成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對賭。是核
被告莊仁維、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條文雖嗣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
明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莊仁維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
168 娛樂城」賭博網站從事下游代理,
期間更邀同被告郭宇
軒於網路以廣告方式提供網址供作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
是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復被告二人與上游賭博網站經營者、「阿龐」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
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從事賭博網站下游代理並提供網址以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二人於
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二人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仁維所有以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莊仁維、郭宇軒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50,000、24,0
00元之利益,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即屬被告2 人之犯
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僅係被告莊仁維委請不知情之友
人洪偉皓代其承租房屋時所簽立,而與被告實際從事本案
賭博犯行無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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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一 │桌上型電腦主機 │4 臺│被告莊仁維│
├──┼──────────┼──┤所有 │
│ 二 │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 │8 臺│ │
├──┼──────────┼──┤ │
│ 三 │電腦鍵盤 │4 臺│ │
├──┼──────────┼──┤ │
│ 四 │滑鼠 │4 個│ │
├──┼──────────┼──┤ │
│ 五 │網路分享器主機 │1 臺│ │
├──┼──────────┼──┤ │
│ 六 │網路分享器 │1 臺│ │
├──┼──────────┼──┤ │
│ 七 │網路線 │4 條│ │
├──┼──────────┼──┤ │
│ 八 │行動電話(含SIM 卡)│7 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