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歡恕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20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巷○ ○○ 號之統一超商天東門市內
,見
起訴書代號AW000 -H108322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咖啡機櫃檯前等待拿取咖啡,竟
即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由A女身後經
過並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1 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
嗣經
A女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
己身私欲,竟趁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
臀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自行抄寫心經
多次,真心懺悔其一時衝動所為犯行,並積極表示欲彌補
告
訴人,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
之虞等情,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本院衡
酌被告
乃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卻不知以理性自制衝動情緒,
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其臀部,除造成A女身心受
有負擔外,亦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而A女於
本院亦當庭表示無
和解意願,希望法院給被告應有懲罰等語
,顯無寬宥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
聲請而
為緩刑之
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