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鄭思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864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漢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思漢先前因多次盜刷其妹鄭思思之郵局金融卡,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民國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7
年7 月8 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鄭思漢
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利用其手機內尚留存有鄭
思思所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第000000000000
0000號VISA金融卡卡號、卡片效期及背面授權碼等刷卡資料
,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
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未得鄭思思之同
意或授權,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至附表各項所示之特
約商店網站網頁後,假冒鄭思思名義,輸入前開金融卡之刷
卡資料,通過驗證,進而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填製附表各項所
示之訂單,表示鄭思思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消費之意,
而偽造相關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後,再將訂單傳輸給各
該特約商店之網站收受,
予以行使,致使附表各項所示之特
約商店均誤信係鄭思思本人消費下訂,而分別將附表各項所
示之商品寄交給鄭思漢,
足以生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刷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前後共6 次,合計
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35 元(各次偽造訂單之時間
、特約商店、訂購之商品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
鄭思思接獲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後,發現遭人盜刷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思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鄭思漢坦承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未經鄭思思同
意,而多次盜刷鄭思思VISA金融卡之
犯行不諱,核與鄭思思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
19頁、第89頁、第93頁),此外,復有該郵政VISA金融卡之
交易明細1 份、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到貨現況處理資
料2 份、奇摩商城消費商品明細1 份、玉山銀行特約商店訂
單消費明細1 份、蝦皮購物明細1 份、鄭思思手機簡訊之翻
拍照片與該金融卡之正面照片影本各1 張附卷
可稽(偵查卷
第23頁、第27頁及第31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33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25頁、第4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利用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特約商店網站網頁中輸入其竊自鄭思
思之金融卡卡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
網路刷卡消費之訂單,再傳輸給特約商店確認,完成下訂
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電子訂單,自
應認係以鄭思思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
使接收訂單之特約商店,誤信係持卡人鄭思思之消費,故
亦係對特約商店施用之
詐術,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6 次盜刷鄭思思金融卡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子訂單),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 次犯罪,手法均係透過網路盜刷鄭思思之金融卡,
藉偽造之電子訂單,使各特約商店誤信所收受之電子訂單
均係持卡人鄭思思本人之消費,而分別交付被告商品,以
此論之,被告在傳送偽造之電子訂單給各特約商店時,既
係在行使其偽造之電子訂單,亦係在
著手詐騙該特約商店
,兩個犯罪行為間,在客觀上有部分重疊,是應認其各次
盜刷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前述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共犯6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然犯罪手法相同,
然各次犯罪在時間上有明確間隔,被害人也並非全然相同
,客觀上可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其所犯上開6 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因多次盜刷鄭思思之郵局信用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
於107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前述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先前曾以相同
手法犯罪,爾後因
另案服刑至107 年7 月8 日出監後,隨
即又於7 月14日再犯本案(參見附表編號1 所示),雖無
確證證明其具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惟前次刑罰對其產生
之教化與威嚇,並無效果,則無疑問,是以,縱使對被告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罪刑之間仍屬相當,爰
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相類前科,甫於107 年7 月8 日出監,未幾
旋即再犯本案,已見前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再次盜刷鄭思思之金融卡,使鄭思思再度受害,而其所購
買之光碟、相機鏡頭等物(參見附表所示),又均非必要
之生活用品,足認其
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單純缺款花用
而已,並非有何真正困難,6 次上網盜刷,前後犯罪
期間
約半個月,犯罪所得折算金額共16435 元,
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提出悔過書1 份明志,然尚未將前述犯罪所得償還
給鄭思思,或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和解,鄭思思亦表
示不能原諒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9頁),另斟酌被告之年
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現今沒收已非
從刑或刑罰,而係防止被告再犯罪或剝奪其
不法利得之手段,故如被告係犯數罪,而各有其犯罪所得時
,已
無庸依其個別犯罪,分別
諭知沒收,而僅需在主文單獨
另列,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和即可,茲查,被告盜刷鄭
思思所得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件依鄭思思在警詢中所述:伊報案後,商家請不到款,有跟
伊確認,並
告訴伊是被告所購買,但是最後錢還是有轉出去
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可知本案之經濟損失,最後係統合
歸鄭思思承擔,故若日後沒收(追徵)有成,鄭思思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線上購物消費商店│ 商品名稱 │交易金額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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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the ERA 」(韓│ │文書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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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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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T01ACA200)│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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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有限公司 │FIRST CONCERT │ │使偽造準私│
│ │ │ │[ SEASON OF │ │文書罪,累│
│ │ │ │GFRIEND] (韓國│ │犯,處有期│
│ │ │ │進口版DVD) │ │徒刑參月,│
│ │ │ │/GFRIEND │ │如易科罰金│
│ │ │ │(1 張)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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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TAMRON 18 │ │使偽造準私│
│ │ │ │-200mm F/3 .5 │ │文書罪,累│
│ │ │ │-6.3 DI II VC │ │犯,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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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固 │ │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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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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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電商資訊社 │ │ │使偽造準私│
│ │ │ │ │ │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6 │107 年7 月30日│蝦皮購物 │PB MG 1/100 飛│5629元 │鄭思漢犯行│
│ │(
起訴書附表誤│ │翼鋼彈零式EW特│ │使偽造準私│
│ │載為107 年7 月│ │殊鍍膜版天使鋼│ │文書罪,累│
│ │27) │ │彈(1 組)、壽│ │犯,處有期│
│ │ │ │屋MUV-LU V王道│ │徒刑參月,│
│ │ │ │學園武御雷TYPE│ │如易科罰金│
│ │ │ │-00C白銀武機限│ │,以新臺幣│
│ │ │ │定版(1 組)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