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瀚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9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
5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瀚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柏瀚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
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價金未全數清償前,
所有權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
,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卷108 年2 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將之
典當換得現金32,000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吳柏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聯成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8元,約
定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月23日繳款6,084元,價金未
全數清償前,上述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吳柏翰不
得任意處分,吳柏翰於翌(20)日取得上述機車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上述機車據為己
有,攜往桃園市平鎮區某當舖,典當借得3萬2,000元,因未
於期限內贖回上述機車,經該當舖於106年1月6日,將上述
機車讓售予廖祥宏,吳柏翰則
迄未清償上述貸款,經遠信公
司提出
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柏翰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遠信
公司指訴
綦詳,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述機
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被告之繳款紀錄在卷
可佐,
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