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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 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瀚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柏瀚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 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價金未全數清償前, 所有權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 ,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卷108 年2 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將之 典當換得現金32,000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吳柏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聯成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8元,約 定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月23日繳款6,084元,價金未 全數清償前,上述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吳柏翰不 得任意處分,吳柏翰於翌(20)日取得上述機車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上述機車據為己 有,攜往桃園市平鎮區某當舖,典當借得3萬2,000元,因未 於期限內贖回上述機車,經該當舖於106年1月6日,將上述 機車讓售予廖祥宏,吳柏翰則迄未清償上述貸款,經遠信公 司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遠信 公司指訴綦詳,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述機 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被告之繳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