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鄭惠文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43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格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惠文。 (二)時 間:民國107 年1 月11日。 (三)地 點:臺北市○○區○○街○○號4 樓「格威股份有限公 司」。 (四)行 為:為順利謀職,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其於稍早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塗改「神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其之工作服務證明書 所變造而成,內容略稱開立時間為106 年6 月12 日,任職該公司期間為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之變造特種文書1 份(原開立時間 為105 年7 月12日,真實任職期間係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交付給「格威股 份有限公司」,做為應徵該公司國貿助理人員之 用,足以生損害於「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及「神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格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杜吉祥、陳勇安之指述; (三)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向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電話錄 音譯文及其錄音光碟1 份; (四)被告變造之服務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被告變造「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服 務證明書,持向「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等如令「神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當為其工作履歷背書,進而使「 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有誤判其工作能力、資格之虞,自有 處罰必要; 2.被告之犯罪紀錄: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7.被告變造之服務證明書已交給「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非其所有,該證明書上之「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又係真正,並非偽造,故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 1.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其為求謀職順利,而不慎觸法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格威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勇安亦到庭陳稱略以:若被告月賠 償公司3000元,12個月共賠償36000 元,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爰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 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 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