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鄭惠文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435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格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惠文。
(二)時 間:民國107 年1 月11日。
(三)地 點:臺北市○○區○○街○○號4 樓「格威股份有限公
司」。
(四)行 為:為順利謀職,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其於稍早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塗改「神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其之工作服務證明書
所變造而成,內容略稱開立時間為106 年6 月12
日,任職該公司
期間為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之變造特種文書1 份(原開立時間
為105 年7 月12日,真實任職期間係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交付給「格威股
份有限公司」,做為應徵該公司國貿助理人員之
用,
足以生損害於「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及「神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格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杜吉祥、陳勇安之指述;
(三)格威股份有限公司向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電話錄
音譯文及其錄音光碟1 份;
(四)被告變造之服務證明書1份。
三、論罪
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被告變造「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服
務證明書,持向「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等如令「神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當為其工作履歷背書,進而使「
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有誤判其工作能力、資格
之虞,自有
處罰必要;
2.被告之犯罪紀錄: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檢察官與被告之
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7.被告變造之服務證明書已交給「格威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非其所有,該證明書上之「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又係真正,並非偽造,故無須
沒收,
附此敘明。
(三)
附條件緩刑:
1.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其為求謀職順利,而不慎觸法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酌「格威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勇安亦到庭陳稱
略以:若被告
按月賠
償公司3000元,12個月共賠償36000 元,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爰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
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
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
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