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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輝國 被   告 旭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世榮 被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和謙 被   告 江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 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輝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薛世榮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和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貴翔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煜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旭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10 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 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 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 ,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查本件採購案雖有煜 耀公司、旭誠公司及千騰公司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旭誠公 司及千騰公司根本無意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故核被告陳輝 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再陳輝國係被告煜耀公司之負責人、薛世榮係被告旭誠 公司之負責人、江和謙係被告千騰公司之負責人、江貴翔係 被告千騰公司之業務,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煜耀公司、旭誠公司 、千騰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 謙、江貴翔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雖已著 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 覺,予以廢標,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在偵查中即 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陳輝國為取得本件標 案,竟夥同無投標意願之旭誠公司、千騰公司參與投標,製 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 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 件標案因發現僅有1 家合格廠商而廢標,尚未發生開標之不 正確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考量前揭標案之預 算金額為新臺幣66萬餘元,有其公告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 他字第856 號卷第76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 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等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煜耀公司、 旭誠公司、千騰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則分別諭知主文所 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 江貴翔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輝國、薛世榮、 江和謙、江貴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