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輝國
被 告 旭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世榮
被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和謙
被 告 江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
1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輝國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薛世榮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和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江貴翔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煜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旭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10
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
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
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
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
,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查本件採購案雖有煜
耀公司、旭誠公司及千騰公司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旭誠公
司及千騰公司根本無意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故核被告陳輝
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再陳輝國係被告煜耀公司之負責人、薛世榮係被告旭誠
公司之負責人、江和謙係被告千騰公司之負責人、江貴翔係
被告千騰公司之業務,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煜耀公司、旭誠公司
、千騰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
謙、江貴翔4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雖已
著
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
覺,
予以廢標,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在
偵查中即
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陳輝國為取得本件標
案,竟夥同無投標意願之旭誠公司、千騰公司參與投標,製
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
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
件標案因發現僅有1 家合格廠商而廢標,尚未發生開標之不
正確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考量前揭標案之預
算金額為新臺幣66萬餘元,有其公告在卷
可考(見107 年度
他字第856 號卷第76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
暨
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
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等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煜耀公司、
旭誠公司、千騰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則分別
諭知主文所
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江貴翔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
可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陳輝國、薛世榮、江和謙、
江貴翔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輝國、薛世榮、
江和謙、江貴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