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2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507 號),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翔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登翔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
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屠思樺有感情糾紛,竟未經
告
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於告訴人熟睡時使用告訴人之指紋破解
告訴人手機之保護措施而入侵其手機,並查看、翻拍其手機
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平面設計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5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卷108 年4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