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洪立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84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
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宏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隱匿其財產,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立宏係楊玉惠前夫,2 人育有1 女洪0涵(民國00年生,
真實年籍詳卷),民國101 年4 月2 日雙方協議離婚後,洪
立宏因遲未依約支付洪0涵扶養費,楊玉惠遂於106 年間,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洪立宏支付前開扶養費,
嗣由該
院獨任法官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10 號裁定命洪立宏支付
楊玉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至洪0涵成年時止,
按月支付10000 元洪0涵之扶養費給楊
玉惠,案經洪立宏
抗告結果,復由該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1號
裁定駁回抗告,於107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
,惟洪立宏仍未支付前開扶養費,楊玉惠因此以前開確定裁
定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隨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 年7 月13日以士院彩107 司執如字第42001 號
函對洪立宏、洪立宏任職之寬和宴展館有限公司(下簡稱寬
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洪立宏在前開債權額760000元
之範圍內,向寬和公司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寬和公司亦不得對洪立宏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
7 月18日分別
送達予洪立宏及寬和公司收悉。
二、
詎洪立宏明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楊玉
惠之上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寬和公司
會計孫錦凰、負責人吳勝雅佯稱:伊現今仍在與楊玉惠協商
中,並即將自寬和公司離職,請先保留伊的薪資云云,進而
使吳勝雅於107 年7 月23日以寬和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略稱:洪立宏已於107 年7 月21日離職
,自107 年8 月5 日起無從
扣押云云(吳勝雅涉嫌毀損債權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洪立宏即以前開方
式隱匿其財產,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著,進而於107
年9 月5 日以士院彩107 司執如字第42001 號函知楊玉惠終
結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楊玉惠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
情。
三、案經楊玉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洪立宏坦承上開毀損債權之
犯行不諱,核與楊玉惠
、吳勝雅、孫錦凰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楊玉惠部分見他字卷第48頁、偵查卷第10頁,吳勝雅部
分見他字卷第50頁、偵查卷第10頁,孫錦凰部分見他字卷第
54頁、偵查卷第10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10 號裁定書、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裁定書與該案之確定證明書、楊玉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院107 年7 月13日士院彩107 司執如字第42001 號函(
扣薪命令)及相關
送達證書、寬和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本院107 年9 月5 日士院彩107 司執如字第42001 號函(
宣
告執行終結)各1 份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
29頁、第3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8 頁、第33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楊皓勛(
起訴書誤載為楊
浩勛)於警詢中指稱
略以:伊曾用楊玉惠的手機與寬和公司
的人員接洽,對方表示洪立宏係外場經理,之後洪立宏也有
回撥電話給伊等語(他字卷第55頁),此亦
可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不虛,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法院已經判決
要求支付扶養費,為何尚未支付」時,答稱:「因為我的經
濟能力不足」等語(偵查卷第11頁),其隱匿薪資,有損害
楊玉惠債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損害債權,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則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
期間而言,茲查,被告
為債務人,在本院對之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後,透過吳勝雅
以寬和公司名義具狀,聲明異議,藉此隱匿其薪資財產,致
使本院對其執行無著,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此均如前述,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上開罪名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勝
雅,以寬和公司名義聲明異議,藉以實現其隱匿財產之目的
,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償還69048 元給楊玉惠(偵查卷第11頁),然其為圖逃避民
事強制執行,隱匿個人財產,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
可取,犯罪手段並直接影響公權力之威信,所逃避之債務,
名義上雖係楊玉惠之債權,實質上則係其應付給洪0涵之撫
養費,換言之,被告所為,不免有辱其父親天職,而考量被
告未來尚應支付相當數額之撫養費給洪0涵,為能收督促、
警誡之效,當不宜輕縱,楊玉惠亦具狀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