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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54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軒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放置上開屋內」補充為「放置 上開屋內呂美麗未上鎖之房間內」。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商店」欄所載「大理珠寶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大禮珠寶有限公司」。 3.被告林承軒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 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行為時年僅18、19歲, 尚未成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利 用其與告訴人之女陳○榕(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 之關係,而得進出告訴人家中之機會,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之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生活費 用及供其與不知情陳○榕花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16日達成和解,表示願以每月償還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情, 此有被告書立自白書1 份可參,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 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知告訴人之損 害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又告訴人表示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 ,伊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 108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財物名稱」欄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財物名稱」 欄所示之物品,伊均拿去典當,分別典當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3 「價格(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 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大禮珠寶有限公 司107 年7 月4 日、107 年8 月8 日收購金飾證明各1 份在 卷可佐,是以本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已經遭被告變賣乙節, 堪予認定,則上開各次變賣之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林承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 │ │之107 年3 、4 月所為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林承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之107 年6 月底所為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 │ │ │柒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林承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之107 年8 月8 日所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026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與呂美麗之未成年之女陳○榕(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原係男女朋友,其等常出入呂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3 樓住所,詎林承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趁呂美麗外出之機會,徒手 竊取呂美麗所有並放置上開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旋於附表所示之變賣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以附表所 示之價格出售予該商店,用以供其與不知情陳○榕花用。嗣 陳○榕事後發現林承軒竊取上開財物,即告知呂美麗,經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 │ ├──┼───────────┼────────────┤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呂美麗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 │ ├──┼───────────┼────────────┤ │3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大禮│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 │ │珠寶有限公司107 年7 月│時間,竊取告訴人附表所示│ │ │4 日、107 年8 月8 日收│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變│ │ │購金飾證明各1份 │賣時間,出售該等贓物之事│ │ │ │實。 │ ├──┼───────────┼────────────┤ │4 │美秀銀樓之保單1 份、遭│證明告訴人購入金飾之事實│ │ │被告行竊後之金飾包裝盒│。 │ │ │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林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呂美麗指訴被告林承軒竊取上開財物外,另竊取黃 金玫瑰花飾品、黃金卍字型戒指、黃金戒指、純黃金項鍊各 1 個、黃金飾品2 條、黃金飾品4 件、黃金墜子、黃金童墜 各1 個物,並聲請傳喚其胞妹陳美霞、陳家琪作證,惟被告 堅決否認竊取該14件金飾,辯稱:伊僅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 間,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無竊取其他財物等語。經查, 證人陳美霞、陳家琪即使能證明告訴人曾持有該14件金飾, 亦無法證明該等金飾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既坦承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其倘若確有竊取該14件金飾,應不至於否 認該犯行,況告訴人上址住所,除告訴人居住外,另有陳○ 榕亦居住該處,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取該14 件金飾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3 次 竊盜犯行之某次或數次各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財物名稱 │變賣時間│商店 │價格(新臺幣)│ ├──┼──────┼───────┼────┼───────┼───────┤ │1 │107 年3 、4 │黃金項鍊(純金│107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某│8萬元 │ │ │月 │項鍊)、黃金手│ │銀樓 │ │ │ │ │鍊(蛇胖鎖)各│ │ │ │ │ │ │1 個 │ │ │ │ ├──┼──────┼───────┼────┼───────┼───────┤ │2 │107 年6 月底│黃金飾品(黃金│107 年7 │臺北市大同區民│3萬0,719元 │ │ │ │項鍊)1 個 │月4日 │權西路73號大理│ │ │ │ │ │ │珠寶有限公司 │ │ ├──┼──────┼───────┼────┼───────┼───────┤ │3 │107 年8 月8 │黃金飾品(黃金│107 年8 │臺北市大同區民│6,000元 │ │ │日 │戒指)1枚 │月8日 │權西路73號大理│ │ │ │ │ │ │珠寶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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