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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50 號、第9869號、第12473 號、第13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謹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謹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謹順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祈財、胡宗維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紀楚瑜、魏健明分 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7 年8 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3536號函 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新 北警鑑字第1071392600號鑑驗書、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8 年2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9414號函所附現場 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0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9194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謹順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 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謹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6 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拘役部 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 120 日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6 月及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5 年 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拘役120 日、 拘役50日,在106 年4 月6 日出監,迄106 年7 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拘役部分不構成),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紀楚瑜、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胡宗維領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 │主 文│ ├──┼───────┼─────────┼────────────┼────┼──────────┤ │ 一 │107 年4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紀楚瑜、佳晨環保工程有限│紀楚瑜 │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 時30分許│BB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公司員工魏健明發覺失竊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位於新北市│左列處所,竊取由輕│報警處理,再為警調閱現場│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路 6│軌工程師紀楚瑜所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之淡海輕軌│領並放置在工地內之│尋獲該租賃小貨車,復分別│ │ │ │ │工程工地內 │螺栓7 組、華司墊片│於車內方向盤上、遺留在駕│ │ │ │ │ │11片、連接鈑16片、│駛座腳踏處之手套上、遺留│ │ │ │ │ │自來水管壓環1 組、│在置物架上之杯子上、遺留│ │ │ │ │ │花紋鐵鈑1 片、 GIP│在後車斗垃圾袋內之咖啡廣│ │ │ │ │ │欄杆3 支、鍍鋅U 型│場飲料瓶、波蜜飲料盒上採│ │ │ │ │ │管1 組。後因行竊過│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程中發出聲響,經紀│局鑑定後,與李謹順之 DNA│ │ │ │ │ │楚瑜前往查看並欲報│-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 │ │ │ │警之際,李謹順即駕│悉 │ │ │ │ │ │車趁隙逃逸 │ │ │ │ ├──┼───────┼─────────┤ ├────┼──────────┤ │二 │107 年4 月28日│以同上方式,竊取佳│ │佳晨公司│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時15分許│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位於臺北市│(下稱佳晨公司)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投區河雙21號│有之流動廁所門板 1│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園內 │片,且於得手後旋即│ │ │ │ │ │ │駕車離去 │ │ │ │ ├──┼───────┼─────────┤ ├────┼──────────┤ │三 │107 年4 月28日│以同上方式,竊取佳│ │佳晨公司│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1 時許,在│晨公司所有之流動廁│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位於臺北市士林│所門板3 片,且於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街○ 段│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7號之百齡右岸│ │ │ │ │ │ │河濱公園內 │ │ │ │ │ ├──┼───────┼─────────┼────────────┼────┼──────────┤ │ 四 │107 年8 月21日│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胡宗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胡宗維 │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某時(起訴│新建工程處所有由副│,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書誤載為下午 4│工程司兼分隊長胡宗│面,而於翌(22)日晚間 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1 分許),在│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 │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於臺北市北投│BK-150 號自用大貨│西街1 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大│ │ ○ ○ ○區○○街○○○ 號│車停放於左列處所且│貨車,並分別於車內方向盤│ │ │ │ │旁 │鑰匙未取下,即以該│上及後座椅墊塑膠袋內毒品│ │ │ │ │ │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吸食器上採集DNA 送請新北│ │ │ │ │ │之,並於得手後供己│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李│ │ │ │ │ │代步使用 │謹順之DNA -STR 型別相符│ │ │ │ │ │ │;另於左前後視鏡上採集指│ │ │ │ │ │ │紋、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 │ │ │ │ │ │李謹順指(掌)紋卡之左食│ │ │ │ │ │ │、左中、左環、左手掌指(│ │ │ │ │ │ │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