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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先偽刻漢皇公 司及孫正乾之印章各1 枚」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漢皇公司及孫正乾之印章各1 枚」、補充「印文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偉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孫正乾」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漢皇公司及孫正乾之同意或授權,竟 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與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傑斯公司)簽訂裝修合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傑斯公司,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漢皇丰川實品屋裝修合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傑斯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所蓋印之印文共15枚,則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 之「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孫正乾」印章各1 枚,因 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 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印文所在文件│欄 位│偽 造 印 文│ │ │ │ │ │ ├──┼──────┼────────┼──────────┤ │ 一 │漢皇丰川實品│立合約書人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屋裝修合約 │ │印文2 枚、孫正乾印文│ │ │ │ │2 枚 │ │ │ ├────────┼──────────┤ │ │ │契約內文及騎縫處│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孫正乾印文│ │ │ │ │1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