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0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伍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先偽刻漢皇公
司及孫正乾之印章各1 枚」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漢皇公司及孫正乾之印章各1 枚」、補充「印文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偉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孫正乾」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上揭印章,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
被告明知未徵得
告訴人漢皇公司及孫正乾之同意或授權,竟
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與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傑斯公司)簽訂裝修合約,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傑斯公司,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漢皇丰川實品屋裝修合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傑斯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其上
所蓋印之印文共15枚,則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
之「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孫正乾」印章各1 枚,因
均未據
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
持有之,自無
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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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印文所在文件│欄 位│偽 造 印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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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漢皇丰川實品│立合約書人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屋裝修合約 │ │印文2 枚、孫正乾印文│
│ │ │ │2 枚 │
│ │ ├────────┼──────────┤
│ │ │契約內文及騎縫處│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孫正乾印文│
│ │ │ │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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