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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維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營養 棒(價值90元),得手後坐在賣場內之展示品摩椅上, 打開包裝享用上開商品完畢後,將外包裝丟入賣場內垃圾 筒」更正為「徒手竊取賣場一樓貨架上之花生營養棒(價 值90元),得手後坐在賣場二樓之展示品按摩椅上,打開 包裝享用上開商品完畢後,將外包裝丟入賣場內垃圾桶」 。 (二)證據部分: 被告胡維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2日訊問時及 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雖稱其當時血糖很低、腦袋不清楚,於頭昏腦脹的情況 下拿起來就食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目的, 就只是隨手拿起來吃而已,吃完的包裝直接丟在按摩椅下的 垃圾桶裡面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伊進去家樂福時因為下雨,全身淋濕,伊先去拿購物籃 ,再去拿免費的衛生紙擦乾,再拿了旁邊的花生營養棒,接 著上到二樓按摩椅,在按摩椅上將花生營養棒吃掉等語(見 偵查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能清 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足見其行為時應有 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 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還沒有離開,故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然依證人告訴人家樂福天母店之安全課人員吳昇家於警詢時證稱:伊 看到被告拿了賣架上的花生營養棒,接著就走到賣場內的按 摩椅展示品,坐在按摩椅上直接把花生營養棒打開來吃,接 著被告吃完就要離開賣場,伊是等到被告走出去賣場防盜門 的時候把被告攔住;被告吃完花生營養棒之後丟到賣場內的 垃圾桶,伊把它撿來提供予警方做為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 25頁),顯見被告係因竊盜犯行為家樂福天母店安全課人員 發覺,遭其攔阻始未離去,且被告明知商品尚未結帳,仍恣 意拿取食用殆盡,復將所剩包裝袋置於賣場垃圾桶內即離開 ,係由該大賣場安全課人員撿起該包裝紙交給警方等情,業 如前述,並有扣案之包裝袋1 條可參,均足證被告確有竊盜 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供己食用, 衡其所為,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店購 物之安全,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 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考量被告犯後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無聯絡)、目 前仰賴社會局補助及國民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請求本件微罪不舉云云,惟所謂「微罪不舉」, 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即檢 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言,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審理判 決,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 決處刑在案,已如上述,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 屬當罰,被告前開主張,尚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且食用殆盡之花生營養棒1 條及扣案之 包裝紙1 條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其執行效 益遠低於其成本,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胡維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 (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9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1 0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處罰金8000元、3000元確定。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 17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天母店 大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營養棒 ( 價值90元), 得手後坐在賣場內之展示品按摩椅上,打開包 裝享用上開商品完畢後,將外包裝丟入賣場內垃圾筒,即逕 自步出賣場。然上情已為該賣場安全課員工吳昇家發覺,待 胡維國步出店門,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後 將其逮捕,且在賣場內垃圾筒扣得上開商品之外包裝而查獲 。 二、案經吳昇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維國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 │ │手拿取貨架上之花生營養棒│ │ │ │商品,並在賣場內打開包裝│ │ │ │享用完畢乙情不諱,然矢口│ │ │ │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於警│ │ │ │詢辯稱:伊是因為要上廁所│ │ │ │,所以忘記付錢離開云云;│ │ │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將花生│ │ │ │營養棒吃掉後,因在按摩椅│ │ │ │上昏沉想睡覺,拿著購物籃│ │ │ │就往1 樓門口走出去,伊當│ │ │ │時血糖低,腦袋不清楚云云│ │ │ │。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前後│ │ │ │不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 │ │;以被告既自承知悉該商品│ │ │ │需結帳,何以其未結帳前即│ │ │ │逕自打商品包裝並享用完畢│ │ │ │,並與常人無異即逕自步出│ │ │ │賣場,認其並無精神不濟│ │ │ │或欲上廁所而忘記付款之情│ │ │ │事,且被告前有多次類似前│ │ │ │案紀錄,理應對此更為謹慎│ │ │ │,避免瓜田李下,始符常情│ │ │ │。是被告上揭辯稱無足採信│ │ │ │,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甚│ │ │ │明。 │ ├──┼───────────┼────────────┤ │ 2 │告訴人吳昇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各1紙 │ │ │ │2.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