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2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4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維國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營養
棒(價值90元),得手後坐在賣場內之展示品
按摩椅上,
打開包裝享用上開商品完畢後,將外包裝丟入賣場內垃圾
筒」更正為「徒手竊取賣場一樓貨架上之花生營養棒(價
值90元),得手後坐在賣場二樓之展示品按摩椅上,打開
包裝享用上開商品完畢後,將外包裝丟入賣場內垃圾桶」
。
(二)證據部分:
被告胡維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2日
訊問時及
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雖稱其當時血糖很低、腦袋不清楚,於頭昏腦脹的情況
下拿起來就食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目的,
就只是隨手拿起來吃而已,吃完的包裝直接丟在按摩椅下的
垃圾桶裡面云云(見
偵查卷第31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伊進去家樂福時因為下雨,全身淋濕,伊先去拿購物籃
,再去拿免費的衛生紙擦乾,再拿了旁邊的花生營養棒,接
著上到二樓按摩椅,在按摩椅上將花生營養棒吃掉等語(見
偵查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猶能清
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
等情,足見其行為時應有
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不
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還沒有離開,故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然依
證人即
告訴人家樂福天母店之安全課人員吳昇家於警詢時證稱:伊
看到被告拿了賣架上的花生營養棒,接著就走到賣場內的按
摩椅展示品,坐在按摩椅上直接把花生營養棒打開來吃,接
著被告吃完就要離開賣場,伊是等到被告走出去賣場防盜門
的時候把被告攔住;被告吃完花生營養棒之後丟到賣場內的
垃圾桶,伊把它撿來提供予警方做為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
25頁),顯見被告係因竊盜
犯行為家樂福天母店安全課人員
發覺,遭其攔阻始未離去,且被告明知商品尚未結帳,仍恣
意拿取食用殆盡,復將所剩包裝袋置於賣場垃圾桶內即離開
,係由該大賣場安全課人員撿起該包裝紙交給警方等情,業
如前述,並有
扣案之包裝袋1 條
可參,均
足證被告確有竊盜
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仍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供己食用,
衡其所為,顯然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店購
物之安全,固屬可議,惟念及其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
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無聯絡)、目
前仰賴社會局補助及國民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至被告請求本件
微罪不舉云云,惟所謂「微罪不舉」,
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即檢
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
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言,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審理判
決,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
決處刑在案,已如上述,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
屬當罰,被告前開主張,尚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且食用殆盡之花生營養棒1 條及扣案之
包裝紙1 條等物,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
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其執行效
益遠低於其成本,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一併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胡維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 (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9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1 0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處罰金8000元、3000元確定。
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
17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天母店
大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營養棒 (
價值90元), 得手後坐在賣場內之展示品按摩椅上,打開包
裝享用上開商品完畢後,將外包裝丟入賣場內垃圾筒,即逕
自步出賣場。然上情已為該賣場安全課員工吳昇家發覺,待
胡維國步出店門,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後
將其
逮捕,且在賣場內垃圾筒扣得上開商品之外包裝而查獲
。
二、案經吳昇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維國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徒│
│ │ │手拿取貨架上之花生營養棒│
│ │ │商品,並在賣場內打開包裝│
│ │ │享用完畢乙情不諱,然矢口│
│ │ │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於警│
│ │ │詢辯稱:伊是因為要上廁所│
│ │ │,所以忘記付錢離開云云;│
│ │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將花生│
│ │ │營養棒吃掉後,因在按摩椅│
│ │ │上昏沉想睡覺,拿著購物籃│
│ │ │就往1 樓門口走出去,伊當│
│ │ │時血糖低,腦袋不清楚云云│
│ │ │。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前後│
│ │ │不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 │ │;以被告既
自承知悉該商品│
│ │ │需結帳,何以其未結帳前即│
│ │ │逕自打商品包裝並享用完畢│
│ │ │,並與常人無異即逕自步出│
│ │ │賣場,
堪認其並無精神不濟│
│ │ │或欲上廁所而忘記付款之情│
│ │ │事,且被告前有多次類似前│
│ │ │案紀錄,理應對此更為謹慎│
│ │ │,避免瓜田李下,始符常情│
│ │ │。是被告上揭辯稱無足採信│
│ │ │,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甚│
│ │ │明。 │
├──┼───────────┼────────────┤
│ 2 │告訴人吳昇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各1紙 │ │
│ │2.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