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70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洲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726-2E」號汽車牌照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鑫盈不銹鋼材有限公司職員切割鐵板2 片,供其偽造汽車
車牌,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自108 年3 月初至同年4 月4 日
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汽車車牌0 面持續懸掛於其所駕駛
營業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上路,其行使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爰
審酌被
告明知其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已不能再駕
駛營業小客車,竟仍偽造牌照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
告訴人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
小客車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
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26 -2E
」號汽車牌照2 面,
乃係被告製作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