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4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真犯
背信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依真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受雇
於施靜芬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
維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靚公司),擔任網路客服助理並
負責網路訊息回覆、訂單處理及出貨等業務。
詎其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利用業務上
持有公
司行動電話之機會,透過網路登入維靚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
之帳戶,並以發送驗證碼至公司行動電話及重新驗證之方式
,修改網站上之維靚公司網頁資料及更改密碼後,再新增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為撥款帳戶(涉犯
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未據
告訴),復接續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行
動電話APP 申請提款,致蝦皮購物網站依申請而於如附表撥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維靚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通路所得款
項,撥款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郵局帳戶
內,李依真並全數【合計新臺幣(下同)62,148元】提領供
己使用,致生損害於維靚公司。
嗣因施靜芬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依真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施靜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轉帳金額清冊、提款明細、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
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
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16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
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李依真受雇於維靚公司,竟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設定為撥款帳戶,以供己提領款項
,則
揆諸前揭說明,當蝦皮購物網站因被告提款申請,將各
筆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際,乃係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直接交付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
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
,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各筆款項之金錢原物,是縱被
告事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供己花用,亦與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既被告受雇於
維靚公司而負責處理網路訊息回覆、訂單處理等業務,即係
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乃其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利用機會將維靚公司原應取得款項挪為己用
,致生損害於維靚公司之財產,其所為自屬背信
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違背其
任務而接續透過行動電話APP 申請撥款,並於撥款完成後進
而提領得款,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
,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前已㈠
於102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
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侵害之客體及保護法益亦有所
別,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
將維靚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得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非
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因本案背信行為而獲得62,148元,然被告嗣已賠
償予維靚公司,此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施靜芬之陳述
大致相符,是若仍再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 請 時 間│撥 款 時 間│ 轉帳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一 │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7 日│ 16,990元│提款手續費10元│
│ │上午11時28分 │下午5 時4 分 │ │已先扣除 │
├──┼───────┼───────┼─────┼───────┤
│ 二 │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9 日│ 4,490元│提款手續費10元│
│ │晚間11時47分 │下午5 時30分 │ │已先扣除 │
├──┼───────┼───────┼─────┼───────┤
│ 三 │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17日│ 7,802元│ │
│ │晚間6 時22分 │下午5 時 │ │ │
├──┼───────┼───────┼─────┼───────┤
│ 四 │108 年2 月11日│108 年2 月13日│ 9,475元│ │
│ │中午12時38分 │下午5 時50分 │ │ │
├──┼───────┼───────┼─────┼───────┤
│ 五 │108 年2 月19日│108 年2 月21日│ 5,603元│ │
│ │下午4 時9 分 │晚間6 時5 分 │ │ │
├──┼───────┼───────┼─────┼───────┤
│ 六 │108 年2 月21日│108 年2 月23日│ 2,450元│提款手續費10元│
│ │下午5 時25分 │下午4 時51分 │ │已先扣除 │
├──┼───────┼───────┼─────┼───────┤
│ 七 │108 年3 月1 日│108 年3 月5 日│ 4,755元│ │
│ │下午1 時34分 │下午4 時54分 │ │ │
├──┼───────┼───────┼─────┼───────┤
│ 八 │108 年3 月3 日│108 年3 月5 日│ 6,064元│提款手續費10元│
│ │晚間8 時11分 │下午4 時54分 │ │已先扣除 │
├──┼───────┼───────┼─────┼───────┤
│ 九 │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8 日│ 2,374元│提款手續費10元│
│ │下午5 時12分 │下午5 時52分 │ │已先扣除 │
├──┼───────┼───────┼─────┼───────┤
│ 十 │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8 日│ 2,145元│提款手續費10元│
│ │晚間7 時11分 │下午5 時52分 │ │已先扣除 │
├──┼───────┴───────┼─────┼───────┤
│總計│ │ 62,1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