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34
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因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淳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給付王洳蓁新臺幣叁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起至一0九年三月止,
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及108 年4 月份出
勤明細表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
已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此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並經
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是被告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
和解條件之履行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11月起
至109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之日止)。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