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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34 號),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王洳蓁新臺幣叁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起至一0九年三月止,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及108 年4 月份出 勤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 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此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是被告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11月起 至109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之日止)。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