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峯
洪茂森
豐蓉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豐志
被 告 洪祖師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朝陽
被 告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星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953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峯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茂森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豐志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豐蓉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洪祖師食品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超峯、洪茂森、黃豐志、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
蓉公司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
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超峯、洪茂森、豐蓉公司代
表人兼被告黃豐志、欣欣公司代表人廖星景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2 日審理中、被告林超峯、
洪祖師公司代表人洪朝陽於本院同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
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
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
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
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
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
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
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
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
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
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
結果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超峯、洪茂森、黃豐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被告3 人就上開虛增投標家數參與競標
犯行,互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又被告林超峯利用不知情之欣欣公司員工寄送洪祖師公司投
標文件以遂行其等犯行部分,為
間接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惟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林超峯係欣欣公司之受雇人、洪茂森係洪祖師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黃豐志為豐蓉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欣欣公司、洪祖師公
司及豐蓉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㈢爰
審酌被告林超峯為使被告欣欣公司順利得標,竟邀同被告
洪茂森、黃豐志以被告洪祖師公司、豐蓉公司名義參與陪標
,被告洪茂森、黃豐志並率爾應允,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
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等
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茂森、黃豐志係從旁配合之犯罪
分工,且幸因承辦開標人員即時查覺有異而廢標,犯罪所生
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超峯、洪茂森、黃豐志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蓉公司因其等受雇人、
從業人員及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分別審酌上情,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欣欣公司、洪祖師公司及豐
蓉公司係
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
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林超峯、洪茂森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黃豐志則於70年間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
,其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因失慮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得確切
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