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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31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成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 )向被害人林廖碧招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二)向被 害人林艷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大成係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住戶,與 隔壁林艷居住之通河街323 巷11之3 號房屋(所有人登記為 廖玉霞,已死亡,已知有養女林廖碧招1 人,林艷為林廖碧 招之女),係一牆之隔,因不滿林艷在該處堆放床鋪、電視 、冰箱、衣服、書籍紙張以外之雜物,飄來異味,為入屋查 看,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趁林艷不在屋內之際,先委請不知情之源彩有限 公司派工,將兩戶間之共同壁打穿一個約等身高洞口,使該 牆壁失去區隔前開兩戶之防閑功能,致11之3 號房屋失去做 為建築物之一部重要效用,再擅自由前開洞口進入上址11之 3 號屋內查看;張大成在查看該屋屋況後,認為林艷係在 該處堆放垃圾,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1 月15日委 請源彩有限公司派員,將林豔堆在該處之家電等上述私人物 品,悉數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林艷。因林豔發覺受害,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張大成涉嫌竊佔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大成坦承上揭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住戶,因 不滿隔壁通河街11之3 號房屋屋內常傳異味,竟擅自僱工 打穿兩戶之間之共同壁後,入內查探,進而將林艷堆置在 該屋屋內之傢私雜物全數清理丟棄等事實,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林豔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 第72頁,偵續卷第44頁),與源彩有限公司老闆娘康月華 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派工打穿本案兩 戶之間之共同壁,進而清空通河街11之3 號屋內堆放之物 品等語(偵查卷第49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源彩有 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林艷提出遭被告騰 空房屋後之屋況照片6 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2頁、第16 頁至第18頁),可認定。 (二)上述11之3 號房屋現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廖玉霞所有,依 現有資料,僅知廖玉霞有養女即林艷之母林廖碧招1 人,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9 月28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10131097700 號函、上述房屋坐落所在土地(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 索引表、林艷之國民身分證、林廖碧招與廖玉霞之戶籍個 人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第95頁 、第20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查,林艷雖於檢 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伊現在是將該房子(:即11之3 號)當作倉庫等語,然亦陳稱:伊平時還是會回去,每個 月都會回去等語(偵查卷第72頁),參酌林艷之弟林清賢 亦證稱:林艷確實有居住在那裏等語(偵續卷第40頁), 堪認上址11之3 號於案發當時,仍係林艷之住處,再按, 「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 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由卷附 11之3 號之事後屋況照片可知,被告將分隔其7 之3 號住 處與隔鄰11之3 號房屋之共同壁,打穿一個約等身高洞口 (偵查卷第16頁),甚且可由該洞口直接進入林艷屋內, 足認被告此舉,已使該共同壁失去區隔前開兩戶之防閑功 能,嚴重影響11之3 號房屋住戶之起居隱私,以致失去該 屋做為建築物應備之安全、安寧等部分重要效用,依上實 務見解,應認已達毀壞房屋之程度,是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既係毀壞建築物,並係侵入住宅無訛。 (三)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打開洞後,發現真的有惡 臭,冰箱裡食物的腐汁外溢,還有死老鼠,看到的景象就 是一堆垃圾等語,惟亦陳稱:有看到床、電視、冰箱、衣 服、書、紙張等語(偵查卷第4 頁),此與康月華在偵查 中所述其目睹之屋內情況,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頁), 據此,雖足認11之3 號屋內確實凌亂不堪,甚且堆置有垃 圾雜物,然仍不乏有電視、冰箱等具經濟價值之物,是被 告擅自將該屋清空,仍應認係毀損,並非單純清空垃圾可 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源彩有限公司員工,毀壞11之3 號房 屋之牆壁,並入內清空屋內物品,係間接正犯。被告在警詢 中陳稱略以:伊因為在家中聞到隔鄰有腐臭味,所以在伊家 裡和他家相鄰的牆壁打個洞,看看甚麼回事等語(偵查卷第 3 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毀損該建物共同壁之時,即係在著 手侵入隔壁宅內,所犯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與侵入住宅兩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林廖碧招對該屋之繼承權,及 林艷之居住安寧,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處斷;檢察官認上述兩罪應分別處罰,如前說明, 尚有違誤。被告共犯1 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個毀損他人 物品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 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此部分兩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所謂之法治精神,根本上在於互相尊重,不許任何人 擅自侵害他人權益,本件林艷疏於維護自宅衛生,以致異味 外傳,影響被告居住品質,固有不該,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反而僱工破壞共同壁,侵入林艷住處,甚至將 屋內騰空,縱然犯罪動機可以理解,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此 證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未向環保局檢舉過,也未 曾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福華里里長李振貴在 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房屋之前沒有異樣,是後來林艷打電 話給伊,說她回來時發現牆壁被打了一個洞,之前並沒有人 向伊反映過屋內有腐臭味等語(偵續卷第33頁),對照被告 事後知以字條留言,聯絡林艷,有相關字條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益見被告自把自為,無視於公權力 與屋主存在,本身也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再斟酌被告為維護 一己居住品質,逕自破壞鄰宅,侵門踏戶,甚且擅自清空屋 內物品,不僅損及林廖碧招對該屋之所有權,也侵害林艷之 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犯罪情節不輕,而衡量其犯罪目的與 造成之損害,也難認其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綜觀全情,不宜 輕縱,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 今仍未能與林廖碧招、林艷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係官校畢 業,有一定之學歷知識,現今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偵查 卷第3 頁),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林廖碧 招、林艷之損害,也尚未獲得實際彌補,而林廖碧招已78歲 ,又僅小學畢業(偵續卷第21頁),林艷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續卷第12頁),難期2 人能妥主張、維護自身 權利,且本件林艷無法提出受損之財物清單,部分亦係因被 告將房屋騰空,又未留存相關清冊所致,並非純屬林艷舉證 上之欠缺,爰審酌林廖碧招在偵查中表示無意告訴,其子林 清賢則為其補稱:只希望單純的賠償等語(偵續卷第40頁) ,其屋損情況,而林艷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財損狀況,然其於 警詢中指稱:伊損失有家裡的電器包括烤箱、冰箱、電視、 電子鍋、按摩椅等,伊與子女及過世祖母的衣服物品、一些 現金及黃金等,最重要的是子女成長的照片等語(偵查卷第 6 頁),核不違背常情,是以,除應依一般家庭常見之家電 用品、家具等物,概算其經濟損失外,並應考量林艷可能留 存有照片、紀念冊等具紀念價值之物,以及林艷因居住安寧 遭到破壞,所引發之不安全感等因素,估算其精神損害,另 斟酌林豔疏於維護自家衛生,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本身亦 有過失,林廖碧招則無過失,被告之財力狀況,其表示願意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6頁),此外, 被告無視法紀,故在前述賠償之外,亦應令其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聊為薄懲等情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 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 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 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 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