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310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成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
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
)向被害人林廖碧招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二)向被
害人林艷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大成係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住戶,與
隔壁林艷居住之通河街323 巷11之3 號房屋(所有人登記為
廖玉霞,已死亡,已知有養女林廖碧招1 人,林艷為林廖碧
招之女),係一牆之隔,因不滿林艷在該處堆放床鋪、電視
、冰箱、衣服、書籍紙張以外之雜物,飄來異味,為入屋查
看,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趁林艷不在屋內之際,先委請不知情之源彩有限
公司派工,將兩戶間之共同壁打穿一個約等身高洞口,使該
牆壁失去區隔前開兩戶之防閑功能,致11之3 號房屋失去做
為建築物之一部重要效用,再擅自由前開洞口進入上址11之
3 號屋內查看;
旋張大成在查看該屋屋況後,認為林艷係在
該處堆放垃圾,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1 月15日委
請源彩有限公司派員,將林豔堆在該處之家電等上述私人物
品,悉數丟棄,
足以生損害於林艷。
嗣因林豔發覺受害,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張大成涉嫌竊佔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大成坦承
上揭毀損建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
所有物等
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住戶,因
不滿隔壁通河街11之3 號房屋屋內常傳異味,竟擅自僱工
打穿兩戶之間之共同壁後,入內查探,進而將林艷堆置在
該屋屋內之傢私雜物全數清理丟棄等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林豔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
第72頁,偵續卷第44頁),與源彩有限公司老闆娘康月華
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派工打穿本案兩
戶之間之共同壁,進而清空通河街11之3 號屋內堆放之物
品等語(偵查卷第49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源彩有
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林艷提出遭被告騰
空房屋後之屋況照片6 張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42頁、第16
頁至第18頁),可
堪認定。
(二)上述11之3 號房屋現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廖玉霞所有,依
現有資料,僅知廖玉霞有養女即林艷之母林廖碧招1 人,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9 月28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10131097700 號函、上述房屋坐落所在土地(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
索引表、林艷之國民身分證、林廖碧招與廖玉霞之戶籍個
人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第95頁
、第20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查,林艷雖於檢
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伊現在是將該房子(
按:即11之3
號)當作倉庫等語,然亦陳稱:伊平時還是會回去,每個
月都會回去等語(偵查卷第72頁),
參酌林艷之弟林清賢
亦證稱:林艷確實有居住在那裏等語(偵續卷第40頁),
堪認上址11之3 號於案發當時,仍係林艷之住處,再按,
「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
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
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 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由卷附
11之3 號之事後屋況照片可知,被告將分隔其7 之3 號住
處與隔鄰11之3 號房屋之共同壁,打穿一個約等身高洞口
(偵查卷第16頁),甚且可由該洞口直接進入林艷屋內,
足認被告此舉,已使該共同壁失去區隔前開兩戶之防閑功
能,嚴重影響11之3 號房屋住戶之起居隱私,以致失去該
屋做為建築物應備之安全、安寧等部分重要效用,依上實
務見解,應認已達毀壞房屋之程度,
是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既係毀壞建築物,並係侵入住宅
無訛。
(三)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打開洞後,發現真的有惡
臭,冰箱裡食物的腐汁外溢,還有死老鼠,看到的景象就
是一堆垃圾等語,惟亦陳稱:有看到床、電視、冰箱、衣
服、書、紙張等語(偵查卷第4 頁),此與康月華在偵查
中所述其目睹之屋內情況,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頁),
據此,雖足認11之3 號屋內確實凌亂不堪,甚且堆置有垃
圾雜物,然仍不乏有電視、冰箱等具經濟價值之物,是被
告擅自將該屋清空,仍應認係毀損,並非單純清空垃圾可
比,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源彩有限公司員工,毀壞11之3 號房
屋之牆壁,並入內清空屋內物品,係間接
正犯。被告在警詢
中陳稱
略以:伊因為在家中聞到隔鄰有腐臭味,所以在伊家
裡和他家相鄰的牆壁打個洞,看看甚麼回事等語(偵查卷第
3 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毀損該建物共同壁之時,即係在
著
手侵入隔壁宅內,所犯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與侵入住宅兩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且係侵害林廖碧招對該屋之繼承權,及
林艷之居住安寧,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
處斷;檢察官認上述兩罪應分別處罰,如前說明,
尚有違誤。被告共犯1 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個毀損他人
物品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
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此部分兩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所謂之法治精神,根本上在於互相尊重,不許任何人
擅自侵害他
人權益,本件林艷疏於維護自宅衛生,以致異味
外傳,影響被告居住品質,固有不該,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反而僱工破壞共同壁,侵入林艷住處,甚至將
屋內騰空,縱然
犯罪動機可以理解,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此
證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並未向環保局檢舉過,也未
曾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福華里里長李振貴在
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房屋之前沒有異樣,是後來林艷打電
話給伊,說她回來時發現牆壁被打了一個洞,之前並沒有人
向伊反映過屋內有腐臭味等語(偵續卷第33頁),對照被告
事後
猶知以字條留言,聯絡林艷,有相關字條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益見被告自把自為,無視於公權力
與屋主存在,本身也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再斟酌被告為維護
一己居住品質,逕自破壞鄰宅,侵門踏戶,甚且擅自清空屋
內物品,不僅損及林廖碧招對該屋之所有權,也侵害林艷之
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犯罪情節不輕,而衡量其犯罪目的與
造成之損害,也難認其手段合乎
比例原則,綜觀全情,不宜
輕縱,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
迄
今仍未能與林廖碧招、林艷達成
和解,另斟酌被告係官校畢
業,有一定之學歷知識,現今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偵查
卷第3 頁),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林廖碧
招、林艷之損害,也尚未獲得實際彌補,而林廖碧招已78歲
,又僅小學畢業(偵續卷第21頁),林艷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續卷第12頁),難期2 人能妥
適主張、維護自身
權利,且本件林艷無法提出受損之財物清單,部分亦係因被
告將房屋騰空,又未留存相關清冊所致,並非純屬林艷舉證
上之欠缺,爰審酌林廖碧招在偵查中表示無意
告訴,其子林
清賢則為其補稱:只希望單純的賠償等語(偵續卷第40頁)
,其屋損情況,而林艷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財損狀況,然其於
警詢中指稱:伊損失有家裡的電器包括烤箱、冰箱、電視、
電子鍋、按摩椅等,伊與子女及過世祖母的衣服物品、一些
現金及黃金等,最重要的是子女成長的照片等語(偵查卷第
6 頁),核不違背常情,是以,除應依一般家庭常見之家電
用品、家具等物,概算其經濟損失外,並應考量林艷可能留
存有照片、紀念冊等具紀念價值之物,以及林艷因居住安寧
遭到破壞,所引發之不安全感等因素,估算其精神損害,另
斟酌林豔疏於維護自家衛生,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本身亦
有過失,林廖碧招則無過失,被告之財力狀況,其表示願意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6頁),此外,
被告無視法紀,故在前述賠償之外,亦應令其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聊為薄懲
等情,
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
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
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
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
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