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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 012號、第15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金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補充犯罪地點為:「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之加益車業有限公司」、㈡ 補充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更正㈡第1 至 9 行所載為:「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 7 所載台新銀行函覆時間為「107 年10月1 日」暨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 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該集 團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其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考 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 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6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 為詐欺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無視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社會秩序及金融經濟所 生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 道取財,為圖小利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被害人裕富公司財 產權,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曾犯相類似 之案件,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 被害人裕富公司之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 ,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 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 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 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5日 向被害人黃家俊施詐後,被害人於同日所轉入之帳號,恐與 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本案後,在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敘及其同時交付2 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曾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堅稱 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7 年10月間遺失,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參,況併辦意旨所指虛擬帳號,係由不詳之人於107 年 10月20日17時30分許始向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請,此觀該公司檢送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自明(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卷第153 頁),併 辦意旨之銀行帳戶與本案既非同一,虛擬帳號申辦日期及被 害人遭詐時間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時間間隔已 有相當時日(約4 個月),尚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