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展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簡字第786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
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展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陳展庭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
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向
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8 年6 月14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於108 年11
月5 日向
告訴人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
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
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
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
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
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向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給付共計13萬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108 年6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惟受刑人僅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外,其後並
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申請撤銷緩
刑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
依照判決主文
諭知之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
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
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審理時業已
自白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詎受刑人於該
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
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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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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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7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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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7日 │8,000元 │
├──┼──────┼────────┤
│3 │108年7月24日│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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