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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簡字第78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 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展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展庭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向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8 年6 月14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於108 年11 月5 日向告訴人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 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 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 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向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給付共計13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108 年6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認屬實。惟受刑人僅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外,其後並 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申請撤銷緩 刑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 依照判決主文知之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 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 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該 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該判決所定 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8年5月7日 │10,000元 │ ├──┼──────┼────────┤ │2 │108年6月7日 │8,000元 │ ├──┼──────┼────────┤ │3 │108年7月24日│1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