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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開始在新北市淡水區 小坪頂某處之鐵皮屋內(下稱狗場)密集飼養犬貓(下稱本 案犬貓),其應提供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 、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 傷害,然自民國106 年間起並未為之,致飼養環境惡劣,糞 尿堆積、老鼠橫行,生存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 佳極度瘦弱,有犬隻互咬之情形。於107 年2 月6 日為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下 稱本案稽查)發現上情,並於現場發現約30隻犬隻餓病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 條 第2 項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之證述、現場照片26張、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 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中英動物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時代動物醫院就診證明書各1 紙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所載之時、地飼養本案犬貓,嗣 於本案稽查時發現現場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致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辯稱:狗場的狗都是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的,或是人 家丟的狗,我因為愛狗才養牠們,但都不是我主動勸募而來 。我都有提供飼料給本案犬貓食用,飼料是一位師父及一位 周先生給我的,是因為有部分他人提供的飼料品質不佳,導 致本案犬貓吃了拉肚子,才會營養不良;我都有定期清掃狗 場,之前花了每月5 萬元請兩位流浪漢打掃做了7 、8 年, 後來該流浪漢因打狗而被我罵,之後他們不高興就離開,後 來真的很難請人打掃,每位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都做不了,再 後來我有請一對夫妻做了5 年,他們做的很辛苦,是因為本 案稽查前幾個月該對夫妻自行離職,導致3 個月沒人幫忙我 。本案犬貓太多且因飼料品質不佳導致糞便難清掃,所以我 自己一個人忙不過來;至於狗場內有狗的屍體是因為本案稽 查前爆發腸病毒,也有狗瘟,才導致這麼多隻狗死亡,而且 當時協助收屍的陽明山寵物天堂公司跟我說適逢過年期間, 冰箱客滿,所以我無法將死掉狗的屍體送到該處,我才把小 的屍體放在桶子內,大的放在白鐵狗籠內;我都把狗照顧得 很好,只是狗有時自己會互咬才會有傷痕,我自己也有被咬 到;本案犬貓都很漂亮,沒有檢舉人所說的皮膚病,本案犬 貓生病我都有將之送往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就醫,我沒有 故意使本案犬貓受傷或死亡,有犬隻死亡我也很捨不得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間於狗場飼養本案犬貓,嗣於107 年2 月6 日 為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發現狗場內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緝卷第4 至 5 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乙○○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 頁) ,復有新北市動保處107 年3 月1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7318 4211號函及所附同年2 月1 日受理民眾陳情紀錄製作談話 記錄、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 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3 至5 頁、第9 頁正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提供適當 、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提供安 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活環境。3.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避免其遭 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第5 條第2 項規定,故意使動物 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 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所示之 罪,係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 ㈢檢察官雖提出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 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以資證明被告戊○○未提供飼 養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隻健 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並有本案犬隻因嚴重營養不良、因 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而死亡之事實。然查,細譯上開解剖 初步報告書雖可證明本案犬隻有部分因鈍力撞擊傷勢嚴重且 未予治療導致死亡、疑似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因嚴重 營養不良、因嗣主長期疏忽照顧導致死亡等情,但亦可徵犬 隻死亡之成因係因車禍或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未獲 得妥善照顧所致,而非因被告直接故意虐待或傷害所致,堪 以認定。然本罪係處罰故意犯,已如上所述,則檢察官尚須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 ㈣被告有於狗場中裝置狗籠,並提供本案犬貓飼料,惟因有部 分飼料品質不佳,導致本案犬貓營養不良,且被告仰賴他人 捐贈之飼料亦不足夠;被告於本案稽查前曾有聘請他人打掃 ,惟因該人離職,被告對外求助未果,導致至本案稽查前 數個月僅被告1 人打掃狗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寵物司機尤何 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是養狗30年的愛狗媽媽,被告 大概花了1 、2 千萬元打造狗場,狗場有隔間是因為怕狗咬 狗,隔成小間讓3 、5 隻狗在裡面才不會打架、互咬;我在 狗界20年,什麼事我都懂,被告跟我說狗拉肚子且變瘦,我 叫被告拿飼料給我看,發現是做魚的飼料,我就跟被告說那 個飼料不要吃了,要燒掉或丟掉,因為那個飼料沒有牌子, 且是做給魚吃的,卻做成給狗吃,狗吃了會沒有營養且瘦巴 巴;本案稽查後,我有受動保處副所長所託帶被告所飼養的 38隻狗到新時代動物醫院,檢驗後發現都沒有毛病,只是之 前吃沒營養飼料,後遺症是稍微營養不良;被告長期都有請 人照顧狗,之前有請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但在本案查獲 前4 、5 個月,被告請的人都離開了,被告有跟我求助說: 「尤司機,我請的人沒做了,我一直請不到人該怎麼辦」, 因為被告自己清不完狗園大便,據我所知,被告有跟好幾個 團體求助,包括虐狗協會及內湖志工等語,及證人即飼料販 賣商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好幾次被告有提過之前 有人提供的飼料讓狗拉肚子,被告致電跟我說:「不好意思 ,上禮拜才叫你來,現在又要叫你來,因為有人送來的飼料 ,狗不吃,吃了都拉肚子。」,被告不知道怎麼整理,我想 說如果200 多隻狗全部在那裡拉肚子,被告一個人要怎麼整 理;我知道被告所養的狗都是中、大型以上的狗,這些量, 平均一隻狗一個月最少會用到2 包以上,所以我送的飼料量 應該不夠被告養的狗吃;被告有請人幫忙照顧狗,據我所知 ,錢不是被告出的,都是別人贊助,我印象比較深有4 人, 是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一開始被告是請兩位流浪漢,但 無法指揮該兩位流浪漢做事,我去時都看到兩位流浪漢坐在 外面手機收得到訊號處看手機,幾乎沒有幫忙被告做事;被 告一個人照顧所有狗相當辛苦,據他們統計有200 多隻狗, 即使是一般有登記或網路查得到的大型養流浪狗場,我相信 沒有一個人有辦法養200 多隻狗;我知道被告有找過流浪狗 協會請求協助,但他們都沒有給被告幫助,只有跟被告說狗 場這麼髒要找人來處理,其實被告最需要的是有人來幫忙整 理狗場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13 至 115 頁)明確,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堪信為真。佐以被 告有於105 年1 月至本案稽查日即107 年2 月6 日前共計有 12天將本案犬隻送至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尤何清於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我常幫被告從狗場載狗去看病,我有時送到 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明確, 復有中英動物醫院回覆之就診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犬貓食物、適當之遮蔽 及提供動物傳染病之防治等保護措施。至於本案稽查時雖發 現有30隻犬隻死亡,然因被告聘用打掃之人員離職且對外求 助未果始導致僅剩被告1 人獨自打掃狗場等情,業如上所述 ,則被告係無力獨自照顧多達200 隻犬貓,始導致犬隻死亡 之結果,亦堪認定,自難徒憑犬隻死亡一節而逕認被告對此 有不作為之故意。況犬隻死亡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傳染病 所致,或因犬隻送至狗場前本身即有疾病或受傷等情,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經驗法則,此亦據證人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養狗就是這樣,幾年就會一個傳染病的流行,並不 是你這個狗園今年好好的,因為犬瘟、腸炎是空氣傳染,有 時候3 、5 年某個狗園就會發生大量死亡,這是很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參,是縱認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 而致犬隻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本罪之不 作為故意。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以證明被 告飼養本案犬貓之環境惡劣、糞尿堆積、老鼠橫行,有犬隻 互咬等情,且未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生存犬隻健康狀況 不佳、極度瘦弱等事實。然查,狗場狗籠之材質甚佳,對狗 很適合,僅係設計之空間難以通行、全部密閉在一起,問題 在於空間造成行走、照顧不易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徵被告提供狗 場之狗籠適合本案犬貓,僅係因設計之緣故始導致空間行走 、照顧不易,自難以此歸責予被告。至於上開現場照片及乙 ○○所見聞等證據雖可佐證狗場內之環境不佳等情,然被告 係因聘請協助打掃狗場之人離職,又對外求助無果,始自行 獨自照顧200 餘隻之本案犬貓,已如上所述,衡情無人能單 憑一己之力獨自照顧逾200 隻之犬貓,自難以人力所不及之 事而逕認被告有未善盡照顧義務以致犬隻肢體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之不作為故意。況綜觀本案稽查時雖有30隻犬隻 死亡,然其餘貓隻身體外觀健康良好、絕大多數之本案犬隻 雖瘦弱、有皮膚病、膽小怕人,但大多數本案犬隻都算親人 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 頁),堪認此係在被告獨自1 人照顧下之成果。倘若 被告確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就此逾200 餘隻本案犬貓之數 量以觀,殊無僅導致30隻犬隻死亡結果之可能。 ㈥另檢察官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顯示部分犬隻有感染 犬疥癬蟲症及挫傷等情,有中英及新時代動物醫院之診斷、 就診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以作為被告 未提供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 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之佐證。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 可證明部分犬隻感染犬疥癬蟲症及瘦弱等情,參諸被告曾有 將本案犬隻送至動物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上所述,且衡情 犬隻可能因氣候或傳染等因素罹患上述病症,此亦據證人甲 ○○上揭證述明確,況亦難排除本案犬隻於送至狗場前即患 有上開病症或挫傷,自難逕將之歸責於被告,並認被告主觀 上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 ㈦再觀證人乙○○所提出網路上認養及飼料招募之擷圖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9 至35頁),內容多係他人貼文要求將犬隻送 至被告之狗場,並有認養文協助將犬隻送養至狗場、協助捐 贈本案犬貓飼料等文章,皆非被告所張貼,此為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佐以上開 招募飼料文章之捐款乃係匯至「救援小浪浪愛心聯盟專戶」 或飼料商之帳戶,而非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3頁)等情,可知被告皆係被動接收他人送養之犬隻及 飼料,則被告主觀是否有此動機收養逾200 隻犬貓後,並刻 意有以未餵食本案犬貓飼料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之不作為故意,亦顯有疑問。 ㈧末就狗場中有本案犬隻與死亡犬隻之屍體共同生活一節,雖 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第15-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然被告 於犬隻死亡後有請收狗之葬儀社取走狗屍體、本案稽查前係 該葬儀社因故無法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死掉的狗到底是何人處理?)被告 都請收狗的葬儀社去收,我有問被告為何死這多隻狗,被告 說天氣冷,別人也死很多狗,收狗的人說沒辦法去收,說要 幾天才能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明確。佐以協助 被告收取犬隻屍體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 物天堂)函復本院稱:陳報人犬隻收屍之紀錄資料僅保存一 年,飼主戊○○於106 年底就未再有處理犬隻屍體業務,10 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已無受理資料可查等語,有寵物天堂 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雖其表示因已 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收屍資料,然此亦 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6 年年底前將犬隻屍體送至寵物天堂處 理之事實;復參諸本案稽查時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適 逢冬天之季節,且距離當年過年(同年月15日) 甚近,則被 告上揭所辯因狗爆發腸病毒及狗瘟、寵物天堂因適逢過年期 間冰箱客滿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徒憑被告將本案犬隻與死 亡犬隻之屍體放於同一狗籠內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本罪之故 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