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開始在新北市淡水區
小坪頂某處之鐵皮屋內(下稱狗場)密集飼養犬貓(下稱本
案犬貓),其應提供
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
、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
傷害,然自民國106 年間起並未為之,致飼養環境惡劣,糞
尿堆積、老鼠橫行,生存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
佳極度瘦弱,有犬隻互咬之情形。
嗣於107 年2 月6 日為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下
稱本案稽查)發現上情,並於現場發現約30隻犬隻餓病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 條
第2 項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乙
○○之證述、現場照片26張、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
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中英動物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時代動物醫院就診證明書各1 紙等為其論
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飼養本案犬貓,嗣
於本案稽查時發現現場有30隻犬隻死亡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
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致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辯稱:狗場的狗都是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的,或是人
家丟的狗,我因為愛狗才養牠們,但都不是我主動勸募而來
。我都有提供飼料給本案犬貓食用,飼料是一位師父及一位
周先生給我的,是因為有部分他人提供的飼料品質不佳,導
致本案犬貓吃了拉肚子,才會營養不良;我都有定期清掃狗
場,之前花了每月5 萬元請兩位流浪漢打掃做了7 、8 年,
後來該流浪漢因打狗而被我罵,之後他們不高興就離開,後
來真的很難請人打掃,每位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都做不了,再
後來我有請一對夫妻做了5 年,他們做的很辛苦,是因為本
案稽查前幾個月該對夫妻自行離職,導致3 個月沒人幫忙我
。本案犬貓太多且因飼料品質不佳導致糞便難清掃,所以我
自己一個人忙不過來;至於狗場內有狗的屍體是因為本案稽
查前爆發腸病毒,也有狗瘟,才導致這麼多隻狗死亡,而且
當時協助收屍的陽明山寵物天堂公司跟我說適逢過年
期間,
冰箱客滿,所以我無法將死掉狗的屍體送到該處,我才把小
的屍體放在桶子內,大的放在白鐵狗籠內;我都把狗照顧得
很好,只是狗有時自己會互咬才會有傷痕,我自己也有被咬
到;本案犬貓都很漂亮,沒有檢舉人所說的皮膚病,本案犬
貓生病我都有將之送往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就醫,我沒有
故意使本案犬貓受傷或死亡,有犬隻死亡我也很捨不得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間於狗場飼養本案犬貓,嗣於107 年2 月6 日
為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發現狗場內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
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緝卷第4 至
5 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檢舉人乙○○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 頁)
,復有新北市動保處107 年3 月1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7318
4211號函及所附同年2 月1 日受理民眾陳情紀錄
暨製作談話
記錄、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
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3 至5 頁、第9 頁正反面)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提供適當
、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提供安
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活環境。3.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避免其遭
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第5 條第2 項規定,故意使動物
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
下
罰金,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所示之
罪,係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
㈢檢察官雖提出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
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以資證明被告戊○○未提供飼
養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隻健
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並有本案犬隻因嚴重營養不良、因
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而死亡之事實。然查,細譯上開解剖
初步報告書雖
可證明本案犬隻有部分因鈍力撞擊傷勢嚴重且
未予治療導致死亡、疑似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因嚴重
營養不良、因嗣主長期疏忽照顧導致死亡等情,但亦
可徵犬
隻死亡之成因
乃係因車禍或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未獲
得妥善照顧所致,
而非因被告
直接故意虐待或傷害所致,
堪
以認定。然本罪係處罰
故意犯,已如上所述,則檢察官尚須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本罪之
不作為故意。
㈣被告有於狗場中裝置狗籠,並提供本案犬貓飼料,惟因有部
分飼料品質不佳,導致本案犬貓營養不良,且被告仰賴他人
捐贈之飼料亦不足夠;被告於本案稽查前曾有聘請他人打掃
,惟因該人離職,被告對外求助未果,導致
迄至本案稽查前
數個月僅被告1 人打掃狗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寵物司機尤何
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是養狗30年的愛狗媽媽,被告
大概花了1 、2 千萬元打造狗場,狗場有隔間是因為怕狗咬
狗,隔成小間讓3 、5 隻狗在裡面才不會打架、互咬;我在
狗界20年,什麼事我都懂,被告跟我說狗拉肚子且變瘦,我
叫被告拿飼料給我看,發現是做魚的飼料,我就跟被告說那
個飼料不要吃了,要燒掉或丟掉,因為那個飼料沒有牌子,
且是做給魚吃的,卻做成給狗吃,狗吃了會沒有營養且瘦巴
巴;本案稽查後,我有受動保處副所長所託帶被告所飼養的
38隻狗到新時代動物醫院,檢驗後發現都沒有毛病,只是之
前吃沒營養飼料,後遺症是稍微營養不良;被告長期都有請
人照顧狗,之前有請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但在本案查獲
前4 、5 個月,被告請的人都離開了,被告有跟我求助說:
「尤司機,我請的人沒做了,我一直請不到人該怎麼辦」,
因為被告自己清不完狗園大便,據我所知,被告有跟好幾個
團體求助,包括虐狗協會及內湖志工等語,及證人即飼料販
賣商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好幾次被告有提過之前
有人提供的飼料讓狗拉肚子,被告致電跟我說:「不好意思
,上禮拜才叫你來,現在又要叫你來,因為有人送來的飼料
,狗不吃,吃了都拉肚子。」,被告不知道怎麼整理,我想
說如果200 多隻狗全部在那裡拉肚子,被告一個人要怎麼整
理;我知道被告所養的狗都是中、大型以上的狗,這些量,
平均一隻狗一個月最少會用到2 包以上,所以我送的飼料量
應該不夠被告養的狗吃;被告有請人幫忙照顧狗,據我所知
,錢不是被告出的,都是別人贊助,我印象比較深有4 人,
是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一開始被告是請兩位流浪漢,但
無法指揮該兩位流浪漢做事,我去時都看到兩位流浪漢坐在
外面手機收得到訊號處看手機,幾乎沒有幫忙被告做事;被
告一個人照顧所有狗相當辛苦,據他們統計有200 多隻狗,
即使是一般有登記或網路查得到的大型養流浪狗場,我相信
沒有一個人有辦法養200 多隻狗;我知道被告有找過流浪狗
協會請求協助,但他們都沒有給被告幫助,只有跟被告說狗
場這麼髒要找人來處理,其實被告最需要的是有人來幫忙整
理狗場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13 至
115 頁)明確,核與被告
上揭所辯相符,
堪信為真。佐以被
告有於105 年1 月至本案稽查日即107 年2 月6 日前共計有
12天將本案犬隻送至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尤何清於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我常幫被告從狗場載狗去看病,我有時送到
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明確,
復有中英動物醫院回覆之就診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犬貓食物、適當之遮蔽
及提供動物傳染病之防治等保護措施。至於本案稽查時雖發
現有30隻犬隻死亡,然因被告聘用打掃之人員離職且對外求
助未果始導致僅剩被告1 人獨自打掃狗場等情,業如上所述
,則被告係無力獨自照顧多達200 隻犬貓,始導致犬隻死亡
之結果,亦
堪認定,自難徒憑犬隻死亡
一節而逕認被告對此
有不作為之故意。況犬隻死亡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傳染病
所致,或因犬隻送至狗場前本身即有疾病或受傷等情,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經驗法則,此亦據證人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養狗就是這樣,幾年就會一個傳染病的流行,並不
是你這個狗園今年好好的,因為犬瘟、腸炎是空氣傳染,有
時候3 、5 年某個狗園就會發生大量死亡,這是很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可參,是縱認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
而致犬隻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本罪之不
作為故意。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以證明被
告飼養本案犬貓之環境惡劣、糞尿堆積、老鼠橫行,有犬隻
互咬等情,且未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生存犬隻健康狀況
不佳、極度瘦弱等事實。然查,狗場狗籠之材質甚佳,對狗
很適合,僅係設計之空間難以通行、全部密閉在一起,問題
在於空間造成行走、照顧不易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徵被告提供狗
場之狗籠適合本案犬貓,僅係因設計之緣故始導致空間行走
、照顧不易,自難以此歸責予被告。至於上開現場照片及乙
○○所見聞等證據雖
可佐證狗場內之環境不佳等情,然被告
係因聘請協助打掃狗場之人離職,又對外求助無果,始自行
獨自照顧200 餘隻之本案犬貓,已如上所述,衡情無人能單
憑一己之力獨自照顧逾200 隻之犬貓,自難以人力所不及之
事而逕認被告有未善盡
照顧義務以致犬隻肢體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之不作為故意。況綜觀本案稽查時雖有30隻犬隻
死亡,然其餘貓隻身體外觀健康良好、絕大多數之本案犬隻
雖瘦弱、有皮膚病、膽小怕人,但大多數本案犬隻都算親人
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 頁),堪認此係在被告獨自1 人照顧下之成果。倘若
被告確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就此逾200 餘隻本案犬貓之數
量以觀,殊無僅導致30隻犬隻死亡結果之可能。
㈥另檢察官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顯示部分犬隻有感染
犬疥癬蟲症及挫傷等情,有中英及新時代動物醫院之診斷、
就診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以作為被告
未提供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
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之
佐證。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
可證明部分犬隻感染犬疥癬蟲症及瘦弱等情,
參諸被告曾有
將本案犬隻送至動物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上所述,且衡情
犬隻可能因氣候或傳染等因素罹患上述病症,此亦據證人甲
○○上揭證述明確,況亦難排除本案犬隻於送至狗場前即患
有上開病症或挫傷,自難逕將之歸責於被告,並認被告主觀
上有本罪之不作為故意。
㈦再觀證人乙○○所提出網路上認養及飼料招募之擷圖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9 至35頁),內容多係他人貼文要求將犬隻送
至被告之狗場,並有認養文協助將犬隻送養至狗場、協助捐
贈本案犬貓飼料等文章,皆非被告所張貼,此為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佐以上開
招募飼料文章之捐款乃係匯至「救援小浪浪愛心聯盟專戶」
或飼料商之帳戶,而非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3頁)等情,可知被告皆係被動接收他人送養之犬隻及
飼料,則被告主觀是否有此動機收養逾200 隻犬貓後,並刻
意有以未餵食本案犬貓飼料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之不作為故意,亦
顯有疑問。
㈧末就狗場中有本案犬隻與死亡犬隻之屍體共同生活一節,雖
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第15-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然被告
於犬隻死亡後有請收狗之葬儀社取走狗屍體、本案稽查前係
該葬儀社因故無法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尤何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死掉的狗到底是何人處理?)被告
都請收狗的葬儀社去收,我有問被告為何死這多隻狗,被告
說天氣冷,別人也死很多狗,收狗的人說沒辦法去收,說要
幾天才能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明確。佐以協助
被告收取犬隻屍體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
物天堂)函復本院稱:陳報人犬隻收屍之紀錄資料僅保存一
年,飼主戊○○於106 年底就未再有處理犬隻屍體業務,10
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已無受理資料可查等語,有寵物天堂
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雖其表示因已
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收屍資料,然此亦
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6 年年底前將犬隻屍體送至寵物天堂處
理之事實;復參諸本案稽查時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適
逢冬天之季節,且距離當年過年(同年月15日) 甚近,則被
告上揭所辯因狗爆發腸病毒及狗瘟、寵物天堂因適逢過年期
間冰箱客滿等情,
尚非無據,自難徒憑被告將本案犬隻與死
亡犬隻之屍體放於同一狗籠內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本罪之故
意。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