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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平為光鹽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負責 人,黃銘誠為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肯舖公司)、哈 肯舖東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肯舖東湖公司)負責人。緣 黃銘誠於民國102 年間,邀集吳子平、林佳靜、古碧玲成立 獵果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獵果舖公司),約定黃銘誠以哈 肯舖公司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佔股份36% ) 、以哈肯舖東湖公司名義出資90萬元(佔股份15% ),林佳 靜出資102 萬元(佔股份17% ),古碧玲出資102 萬元(佔 股份17% ),吳子平出資90萬元(佔股份15% )。吳子平因 資力不足,於102 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華 納威秀影城之餐廳,與林郁平商談一同出資,約定以吳子平 名義出資45萬元,吳子平並於102 年10月3 日將黃銘誠寄送 之獵果舖公司展店計畫電子郵件,轉寄予林郁平。林郁平遂 於102 年10月4 日,匯款45萬元至吳子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內 湖分行),吳子平並於同日製作備忘錄,記載林郁平投資45 萬元、併入吳子平之股款等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郁平 為隱名合夥之出資證明。吳子平遂於102 年10月25日匯款10 萬元、103 年4 月25日匯款50萬元,共60萬元至獵果舖公司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吳 子平應出資之90萬元中尚有30萬元未實際出資。吳子平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明知林佳靜並無轉讓獵果舖公司股份之情,卻於102 年12 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股東林佳靜因資金困難欲轉 讓股份,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購買林佳靜之股份等語,吳 子平並於102 年12月8 日製作收款證明,記載收取林郁平 之95萬元(即包括:102 年10月4 日之45萬元及本次出資 之50萬元)等內容予林郁平,林郁平因此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 內湖分行帳戶。 (二)明知獵果舖公司並無增資計畫,於103 年4 月間,在電話 中向林郁平佯稱獵果舖公司將增資150 萬元,願與林郁平 一同出資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3 年 4 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三)明知哈肯舖公司無開設麵包店分店計畫,於103 年5 月間 ,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店分店, 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 帳戶。 (四)明知其並未有以獵果舖公司股東開設分店之計畫,於103 年7 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獵果舖公司之股東可獨 立開設分店,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開設分店等語,林郁平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 年7 月15日匯款43萬1200元 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五)明知哈肯舖公司並未有開設麵包餐廳之計畫,於103 年11 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餐廳 ,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40萬元至吳子平所經營光鹽公司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二、吳子平收取林郁平上開各次款項後,實際上並未購買獵果舖 公司股份、未參與獵果舖公司之增資,亦未用於投資哈肯舖 公司開設麵包店分店、麵包餐廳,或用於獵果舖公司開設分 店之事,而係用於個人支出及光鹽公司支出。於104 年2 月9 日,吳子平欲退出經營,遂將獵果舖公司之股份轉讓予 黃銘誠,黃銘誠以哈肯舖東湖公司名義受讓股份,而於104 年2 月17日以哈肯舖東湖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至吳子平台北 富邦內湖分行帳戶,然吳子平未向林郁平說明業已轉讓股份 取回出資60萬元乙事,又向林郁平佯稱尹立伯將收購吳子平 之股份,屆時林郁平可取回投資款項等語。嗣後,林郁平陸 續以書面、電子郵件、LINE訊息催促吳子平,吳子平仍未還 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郁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子平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 34 頁至第 36 頁、第 94 頁至第 97 頁), 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 (一)告訴人林郁平、證人黃銘誠、古碧玲之證詞(見偵卷第93 頁至第94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 、第337 頁至第343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 (二)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光鹽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2 張,中國信託商業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見 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 (三)被告所製作之102年10月4日備忘錄(見偵卷第39頁)。 (四)被告所製作之102年12月8日收款證明書(見偵卷27頁)。 (五)告訴人所書寫匯款明細要求返還款項之書面,被告寄送 予告訴人之「希望你能配合之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7張(見偵卷第29頁、第 59頁至第91頁)。 (六)102 年9 月29日、102 年10月18日之獵果舖公司展店計畫 ,103 年1 月2 日之0102獵果舖logo組合,103 年5 月7 日之獵果舖品牌相關文字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51頁)。 (七)獵果舖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23586072號函(見偵 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股權讓渡同意書(見偵卷第231頁)。 (九)獵果舖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6 5 頁)。 二、參以被告明知林佳靜並無轉讓獵果舖公司股份之情,仍向告 訴人佯稱股東林佳靜因資金困難欲轉讓股份,願與林郁平一 同出資購買林佳靜之股份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50 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獵果舖公司並無 增資計畫,卻向告訴人佯稱獵果舖公司將增資150 萬元,願 與告訴人一同出資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75萬元 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哈肯舖公司無開設麵包 店分店計畫,仍向告訴人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店分店 ,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 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未有以獵果舖公司股 東開設分店之計畫,仍向告訴人佯稱獵果舖公司之股東可獨 立開設分店,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開設分店等語,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43萬12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明知哈肯舖公司並未有開設麵包餐廳之計畫,仍向告訴人佯 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餐廳,願與告訴人一同出資等語,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光鹽公司之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被告均係以虛構之事實,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得款後,均 未用於其所誆稱之事由,而係將款項挪為己用,顯見被告確 有詐欺告訴人牟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基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共5 次)犯行,以認定。 三、對照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分 別為102 年12月9 日、103 年4 月17日、103 年5 月28日、 103 年7 月15日、103 年11月3 日,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 之詐術內容,各次均有所不同,並非基於同一事由之分次收 取,則被告尚非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其前開 數次詐欺行為自不具有接續關係,而應以數罪論處。檢察官 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接連數月內對 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等語, 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雖另論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9 月 間起持續以邀約告訴人林郁平以隱名合夥方式一同投資,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2 年10月4 日起103 年103 年11 月3 日間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總計達303 萬1200元等 語,然查,102 年9 月間,被告確有邀請告訴人出資45萬元 ,由被告出名擔任獵果舖公司股東(佔股份17% ,約定出資 9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10月4 日備忘錄在卷可稽(已如前 述)。而被告此部分邀約投資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行為,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檢察官起訴書第5 頁至第6 頁),足見告訴人匯 款45萬元並非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此部分款項自應排除 在被告犯罪所得內。因此,檢察官起訴書第5 頁所指之被告 犯罪所得及前開論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所得款項,總計 達303 萬1200元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之犯罪所得,在扣除 前開45萬元後,應為258 萬1200元(50萬元+75萬元+50萬 元+43萬1200元+40萬元)。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就事 實欄一(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於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1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之規定 ,已將罰金額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被告前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異,詐術手段不 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不能為單一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充 分信任被告之機會,假藉各種投資名目,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分別匯款交付50萬元、75萬元、50 萬元、43萬1200元、4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並審酌擁有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個小孩, 現自己經營公司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已坦承認 罪,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 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75 萬元、50萬元、43萬1200元、4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守 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事實欄一(一)│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一(二)│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一(三)│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一(四)│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五)│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