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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81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交叉拉桿壹萬支、水平踏板捌佰片、鷹架貳仟 支、鐵板拾捌片、調整座貳仟顆、延伸架伍佰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分之貳。 事 實 一、張順良有多起竊盜前科,因案服刑至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期 滿出監後,復有下列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 部分案件,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 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三)上開兩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 監,104 年3 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張順良復與林國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接續駕 駛渠等竊來之AGU-6352號或ATT-5870號自用小貨車(張順良 2 人涉嫌竊取上開兩部小貨車之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 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趁王大偉 將其所有之鷹架、鐵板等鋼材放置該處,無人看守之便,陸 續分批將之搬上渠等駛來之小貨車之後,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0號「振揚環保企業社」或桃園市○○區 ○○街○○○ 號「金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變賣牟利; 前後計21次,共竊得交叉拉桿10000 支、水平踏板800 片、 鷹架2000支、鐵板18片、調整座2000顆、延伸架500 支(上 開贓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林國財涉嫌此 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王大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大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王大偉、林國財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製作 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後引之其餘物證書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 同意引用為證據(同上卷頁),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順良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王大偉於警詢 中指述之被害情節、林國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 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節(王大偉部分見偵查卷第33頁;林國 財部分見偵查卷第13頁、第297 頁),均屬相符,又被告與 林國財將竊得之贓物鐵材分批販售給「振揚環保企業社」或 「金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經「振揚環保企業社」 之員工王韻婷、「金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呂品萱分 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明在卷(王韻婷部分見偵查 卷第41頁、第291 頁;呂品萱部分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9 頁),此當可佐證被告之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被告與 林國財駕車進出案發地點之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金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振揚環保企業社收購單」,及被告與林國 財駕車至上處兩家公司銷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 考(依序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143 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 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立法院修 正,將刑度自原先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後經總統公布,108 年5 月 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l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林國財雖係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 ,反覆至案發地點行竊,前後且高達21次之多,然渠等係基 於同一個竊盜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 ,犯案過程中接近每日前往,幾無間斷,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酌該處係無人看管,亦無柵欄圍籬 一類阻絕設施之曠野空地(偵查卷第95頁),其現場狀況自 被告2 人初次行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延續並無變化 ,堪認被告2 人初次破壞王大偉對前處鋼材之支配、管領後 ,王大偉對現場之管領、支配能力,在此期間內均未曾有效 回復,被告2 人則利用前述之既定情狀,持續行竊,故應認 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與林國 財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考量其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 型雷同,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 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 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不知檢點,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王大偉,亦 未能與王大偉達成和解,據王大偉所述(偵查卷第35頁), 失竊之鋼材物料市價總值約為0000000 元,依被告與林國財 所述,實際變賣所得約10餘萬元(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 ,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現行刑法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有失公平正 義,難以預防犯罪,故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非處罰, 故現今實務對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並已捨棄以往連帶 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知沒收,至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1.被告與林國財此次行竊,所得手之交叉拉桿等鋼材物料,均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2 人亦尚未返還或賠償 給王大偉,而前開贓物均未扣案,部分甚且已經轉賣,此如 前述,既無法確切查得其去處,自應由被告2 人同負起沒收 之責,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意,本即在追回原始贓物,故 亦無詳細查究該贓物係在行為人何人手上之必要,亦無區分 之實益,是以,僅需對被告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即為已 足; 2.惟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時 ,因追徵類似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非如沒收般係對特定物之 執行,故個別被告所分得之數額比例,分別追徵,本件 衡諸被告與林國財在警詢中陳稱略以:變賣所得約10幾萬元 ,被告分到約8 、9 萬元,林國財分得約3 、4 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應可認渠等係以約2 比1 之比例 ,朋分前開犯罪所得,依此推估,爰諭知在追徵時,對被告 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3 分之2 ; 3.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王大偉得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