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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伸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勇伸為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士林公司)負責人, 吳文彬則為加盟店店主,陳勇伸因要求加盟店門市之商品售 價需依源士林公司要求調整,而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前往 吳文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加盟店門市, 2 人並因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等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8 年 4 月15日下午1 時29分許,陳勇伸在未經吳文彬之同意下, 擅將吳文彬店門口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拆下,吳文彬見狀即伸 手拿回陳勇伸手中之價目表看板,並將該價目表看板放至店 內之冰箱旁,後陳勇伸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 刀1 把(未扣案),走至放置在店內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旁 而欲割損之,吳文彬隨即上前阻止並以左手抓住陳勇伸之右 手,詎陳勇伸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抓 住吳文彬之左手,復以右手持前開美工刀,並以刀尖朝向吳 文彬左邊臉部方向突然靠近,而以此加害吳文彬身體之方式 恐嚇吳文彬,使吳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告訴 人吳文彬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7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04 、141 、14 4 、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勇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吳文彬所經營 之加盟店內,且因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隨後有以右手持美工刀1 把而欲割告訴人收起並放置在 店內之價目表看板,然遭告訴人阻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拿刀是要割價目表看板,不是要架 在告訴人的脖子,是因為告訴人要阻擋我的身體,我身體才 會被他往前帶,且當時美工刀比較靠近我,反而離告訴人的 脖子還有一段距離,後來我怕傷到告訴人就把刀子收起來了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一)從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美工刀 係為再次割價目表,客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 也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架在告訴 人脖子或快速逼近告訴人等情況;(二)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其提起本案告訴 前對於被告所經營之源士林公司已有違約、未支付貨款等行 為,另其提起本案告訴前後亦多次來電要求退還押金,故其 所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亦刻意偏頗自己而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三)況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面帶微笑收起價目表看板,並繼續與被告正常對 話,顯見告訴人完全無心生恐懼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事後 亦因加盟合約問題寄發存證信函及致電源士林公司,可徵告 訴人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源士林公司負責人,吳文彬則為加盟店店主,被告 因要求加盟店門市商品售價需進行調整,而於108 年4 月 15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門市,2 人並因商品售價 及加盟合約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 29分許,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將告訴人店門口 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拆下,告訴人見狀即伸手拿回被告手中 之價目表看板,並將該價目表看板放至店內之冰箱旁,被 告隨後即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刀1 把,走 至放置在店內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旁而欲割損之,惟遭告 訴人所阻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並有淡水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71 號存證信函1 份(見 偵卷第24頁)、源士林粥品淡水分號加盟契約節本、本院 109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9、141 至143 、147 至155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 至我的加盟店門市內要求我調整粥品價格,但我因為要於 同年5 月間結束營業,所以就覺得沒有必要調整,之後被 告有以挑釁言語跟我講話,後來還拿出美工刀,原本要破 壞我店內,被我阻止後,被告有以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等 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於上揭時間到我店內要來更新菜單,後來被告有持美工刀 要割我的價目表看板,我有把價目表看板拿走阻擋他,阻 擋的過程中被告有將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美工刀大約在 我的左側前頸部,距離我脖子很近,刀尖也是朝向我頸部 這邊,等到美工刀離開後刀尖才朝天花板,當被告拿刀架 在我脖子上時我有感到害怕,不過我阻擋他割價目表看板 時並沒有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觀諸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伊與被告於上揭 時地發生衝突之緣由、後續被告持美工刀欲割損價目表看 板,及被告遭阻止後將美工刀靠近告訴人左側臉部等主要 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3:29:21(下載之時間均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間)時正自店門口走入店內,告訴人身後之 被告站在店外,被告於13:29:23至13:29:26此期間, 在店外先是伸長右臂扯動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接著雙手高 舉欲拆下價目表看板,並以臺語稱:「年輕人,做俗仔! 」等語,告訴人見狀則朝被告所在位置走去,一邊伸手拿 回被告手中之價目表看板,一邊對被告稱:「欸,等一下 ,這可以收起來。」等語,被告聞言遂稱:「對啊!收起 來啊!」等語,後於13:29:33至13:29:38此期間,畫 面可見告訴人右手拿著價目表看板自店門口走進店內,接 著將價目表看板放置在冰箱旁,同時稱:「我的東西我收 起來就好啦!我收起來就好啦!不需要拆掉啊!」等語, 被告則自店外走入店內,至店內白色矮櫃旁停下,復於13 :29:38時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拿出1 把美工刀,並 開始往畫面左側之冰箱位置走近,於13:29:43時,畫面 可見被告站在冰箱旁,其右手握著美工刀,正欲以雙手將 告訴人收在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拿出,告訴人見狀即由白 色矮櫃旁快速走至被告之右側,伸出右手作出攔阻之動作 ,且以右手握住價目表看板並將之往冰箱旁靠,又伸出左 手欲抓住被告之右手,於此同時,被告之左手仍抓住價目 表看板上方,其持美工刀之右手則已放開價目表看板,告 訴人於13:29:45時向被告稱:「這我的東西。」等語, 且於13:29:46時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此時被告之 右手臂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而被 告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刀尖亦朝上,被告因而於13:29:47 時鬆開抓住價目表看板之左手,旋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 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此時被告持刀之右手臂仍 持續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且其右 手所持之美工刀刀尖亦持續朝上,隨後被告左手繼續抓著 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向畫面左邊推近,於此同時,被告之 右手臂不僅仍呈現抬高彎曲之姿勢,且於此過程中已轉為 與地面近平行之角度,其手持美工刀之右手腕亦轉為朝向 告訴人之方向,且被告之身體一同往告訴人之左臉方向處 靠近,嗣於13:29:49時,被告始將美工刀刀尖朝上、朝 後,並放下其原本抬高之右手臂,告訴人亦隨被告之右手 臂降低而由左側臉朝鏡頭方向改為正面朝向鏡頭,但此期 間被告之左手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其後,於13: 29:50至13:29:52此期間,被告先是身體遠離告訴人, 接著於13:29:52時方放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之左手,一 邊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收入其長褲右側口袋,被告並以臺語 稱:「不要吧,大哥。」等語,嗣背對鏡頭朝白色矮櫃方 向走,告訴人則於13:29:52至13:29:54此期間一邊將 價目表看板重新放置於冰箱旁,一邊稱:「你拿刀子出來 了吼,我這裡有監視器。」等語,被告聞言即稱:「嘿, 對,拿刀子出來」等語,續於13:29:56時視線朝店內之 褐色書桌方向看去且稍微往書桌位置移動等情,有本院 109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 至143 、147 至161 頁),亦與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綜此,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 堪信屬實。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 所偏頗云云,實難憑採。 (三)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6 張(見本院卷第142 至14 3 、155 至157 頁)可知,被告於遭告訴人抓住持美工刀 之右手時,其持美工刀之右手係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 近90度垂直之姿勢,且美工刀刀尖亦係朝畫面上方之方向 ,惟當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 拉開時,畫面可見被告持刀之右手臂已轉為與地面近平行 之角度,且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腕亦轉為朝向告訴人之方 向,被告之身體同時往告訴人之左臉方向處靠近,當時美 工刀已非常接近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位置,衡以美工刀又 屬於銳器,只要稍微刮到或割到告訴人之臉或頸部,都可 能造成極大危險或傷害,被告如欲避免傷害到告訴人,理 應持續將美工刀刀尖維持朝上方之方向,且應盡量遠離告 訴人,以防止告訴人被美工刀所劃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將美工刀刀尖轉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並往告訴人 所在之方向靠近,可見被告應係刻意為此行為;再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就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等事發 生爭執,業如前述,綜上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持美工刀靠 近告訴人左邊臉部之行為,顯係以此舉措將加惡害之意思 通知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確屬恐嚇行為並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客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也無恐嚇告訴人 之故意云云,顯與上情不符,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導致被告往 告訴人方向靠近,並非是要持刀恐嚇告訴人,且依照監視 器畫面所示內容,美工刀應該離被告比較近,與告訴人仍 有段距離,可見被告係為了要再次割價目表看板,而非要 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1.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遭告訴人阻止割價目表看板 後,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 ,直至衝突結束前,被告之左手均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 腕不放,右手還拿著美工刀,此舉措無論被告內心的想法 如何,均已展現出二人關係的緊張,並造成告訴人的壓力 脅迫,又倘若被告持刀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目的,係為了 要再次割價目表看板,何以整個過程均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而非以左手去扶住價目表看板,以利達成切割價目表看 板之目的。況觀諸勘驗擷圖可知,被告左方仍有空間,且 其與價目表看板間並無其他阻礙,有勘驗擷圖6 張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是當其第一次遭告訴人 阻擋致割價目表看板未果後,如欲繼續割價目表看板,當 可閃身繞過告訴人,再將美工刀朝價目表看板方向靠進, 而非逕朝告訴人所在方向靠進,且被告後續亦無有割價目 表看板之表示或舉措,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為了要再次 割價目表看板云云,顯屬有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刻意將刀靠近 我的頸部,不是我拉他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拉扯導致被告往 告訴人方向靠近云云不符;復參酌勘驗擷圖所示內容,被 告遭告訴人阻擋之際,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且將 告訴人之左手拉開,並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有勘驗 擷圖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衡情既 係被告主動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且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 有甩手或拉扯之動作,自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單一辯稱 ,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就被告手持之美工刀何以會朝告訴人方向靠近乙節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稱係遭告訴人拉扯所致,又稱係為了 再去割價目表看板而為,其等就被告持美工刀往告訴人方 向靠近之緣由為何,辯解顯然不一,殊難憑採。 4.末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美工刀大 約在我的左側前頸部,距離我脖子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美工刀比較靠近被告 云云不符,且就勘驗擷圖所示內容以觀,被告持刀往告訴 人左邊臉部方向靠近時,美工刀實際位置因遭被告身體遮 擋而無法辨識,但可以確認兩人有肢體接觸,顯然彼此間 距離很近,而美工刀既在兩人之間,自然已極靠近告訴人 。又其等雖事後以模擬之方式主張美工刀係比較靠近被告 云云,然此部分係被告事後自行模擬之畫面,當有可能演 練多次並找出對其最有利之角度後,方提出模擬畫面,自 無法以此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等上開主張,亦 難憑採。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正常互動, 甚至因加盟合約問題寄存證信函及致電源士林公司,顯見 其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 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 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 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2.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加盟合約與商品售價等情發 生爭執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因不讓被告任意割損價目 表看板而用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此時被告突將手中之美工 刀刀尖往告訴人之左邊臉部方向靠近,自可能傷人,衡之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 、經驗之人可認知到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可能在內, 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核與一般人見對方持刀朝自己靠近會心生畏懼 之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此等手持美工刀刀尖朝告訴人左臉 方向靠近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無訛, 縱使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互動,亦無解於案發當下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修正為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商品售價調整及加盟合約等事 宜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而持美工刀 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軍校畢業,現經 營源士林公司,家中有父母及2 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與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審酌美工刀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而非違禁物,是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即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美 工刀1 把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