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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淑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廖淑芬與鄭玉桂曾有嫌隙,其明知鄭玉桂並未向警員指證 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 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 」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不實指 摘其被鄭玉桂誣告、鄭玉桂對警察作偽證云云,均足以毀損 鄭玉桂之名譽。 二、案經鄭玉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廖淑芬及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82 頁、第237 頁、第240 至260 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 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被警察抓走是 事實,我只是陳述事實,民國106 年1 月11日我在我家樓下 跟鄰居聊天,員警鄧智仁過來說我肇事逃逸,要我去警察局 ,我跟警察說沒證據,不能帶走我,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 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內容我看到有「同行陽 光車業老闆娘林廖淑芬擦撞到人,然後綠燈之後就騎走」、 「是同行的老闆娘」,警察說是這個人指證我肇事逃逸,我 就一定要跟警察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於自己 臉書貼文留言即附表一編號1 、4 、7 部分,被告僅公開呈 現於特定人,主觀上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附表一編號2 、 3 、5 、6 部分,被告沒有權利變更瀏覽權限,沒有散布於 眾之客觀行為,也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於106 年1 月 11日突遭警員鄧智仁以他人指證為由強行要求赴警局詢問, 蒙受不白之冤,遂陳述自身經歷及親身見聞之事物,依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之事,應屬不 罰;被告貼文內容涉及警員執行職務及社會公共秩序等可受 公評事務,被告表述自身經歷、評論車禍案件並陳述內心怨 懟之情,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規定,應屬不罰;被告之行為只是在其臉書以「50嵐旁機車 行老闆娘」來影射告訴人鄭玉桂有指控被告肇事逃逸致遭警 方傳訊,這樣言行應不至於嚴重到以刑法加以評斷,因為該 言論並未傷害到告訴人名譽,告訴人其實發現有這樣影射之 後,可以循同樣管道表示並非其所為,此即為可受公評之本 意;本案證人黃建彰到庭證稱親自到被告家中道歉,原因就 是向被告表示歉意牽扯被告進入該肇事逃逸刑事調查,追究 其原因,就是證人鄧智仁不當查緝及要求被告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被告在本案確實受到警方不公平對待之冤屈,而在網 路上做被檢察官起訴之言論,請審酌被告當時心情及面對之 遭遇,來從寬看待一般民眾面對公權力時之反應難免失當; 本案應屬民事上是否有無妨害名譽之賠償,論以刑罰有過重 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 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30 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 ,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 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 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 之資質等。從而: 1.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處,除被告自己的臉書專頁外,亦包括 「聯大機車材料行」、「新光機車行」、「Snap-On 好利貿 易」之粉絲專頁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等處,是其傳述言論內 容之對象,已達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程度,就附表一編 號2 、3 、5 、6 部分,被告雖否認客觀上有散布於眾,因 為是登載在他人貼文之下方留言處,僅發布貼文之人有權限 決定誰可以瀏覽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 之貼文,其張貼處所均為商家之粉絲專頁,其分享對象均選 擇「公開」,被告於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其留言同屬「公開 」,即所有臉書使用者均可查看,是客觀上已達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之程度,要無違誤,故其前揭辯詞並不可採,應 予敘明。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我們(指被 告與告訴人)是同行,我們有共同的朋友,我必須要澄清我 為何會被警察抓走,我在臉書貼文的留言,共同的朋友看得 到,我留言的目的是要向共同的朋友解釋,讓他們能看到等 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自稱其目的在於向共同 的朋友解釋,自有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應屬無疑。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一再提及「文德路五十嵐旁 的機車行老板娘」、「內湖老字號機車行老板娘、內湖文德 路1 #號」、「某機車同業鄭姓老板娘」,而50嵐飲料店於 臺北市○○區○○路僅有一家分店,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有50嵐官方網站門市據點查詢結果截圖1 張附卷可 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 而告訴人與其配偶郭錦練一同經營之內湖車業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市○○區○○路○○號1 樓,緊鄰50嵐飲料店,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街景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 、第17頁),且登載內容提及「鄭姓老板娘」,亦與告訴人 之姓氏吻合,是一般人從上開內容確實得特定告訴人之真實 身分。 3.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指稱告訴人作偽證、誣告等 言論時,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前已認定,另衡以目前社會 上一般人之認知,偽證及誣告均係違法之行為,且有說謊、 陷害他人之意味,將使一般人認定該人為欠缺誠信、品行惡 劣,顯足使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身為成年人 ,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 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 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 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嫌隙,係因被告認為郭錦練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遲未清償,遂於105 年12月15日至 同年月29日間,多次撥打郭錦練與告訴人一同經營之內湖車 業有限公司電話(如果是告訴人接電話,被告即不出聲),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給 告訴人,告訴人即以被告撥打無聲電話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 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由,於105 年12 月27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 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9至21 頁、第47至48頁、第76至77頁),並有簡訊截圖、通聯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6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16頁、第 38至42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08 至112 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上開訴訟糾紛,堪以認 定。 3.另就被告辯稱:我只是陳述事實,106 年1 月11日我在我家 樓下跟鄰居聊天,員警鄧智仁過來說我肇事逃逸,要我去警 察局,我跟警察說沒證據,不能帶走我,警察就拿一張電腦 打字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內容我看到有「同 行陽光車業老闆娘林廖淑芬擦撞到人,然後綠燈之後就騎走 」、「是同行的老闆娘」,警察說是這個人指證我肇事逃逸 ,我就一定要跟警察走云云,然則: ⑴該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係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 許,某行為人(事後查證確認係陳鴻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區○○路○○號前時,遭後方由張古嫡妹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撞擊,張古嫡妹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某行為人並未停留該 處即逕自騎車離開。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員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並由警員張源宏對張古嫡妹及在現場目擊之吳佳昱(當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告訴人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有張古嫡妹之女張守珍之警 詢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3 至4 頁、第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洵堪認 定。 ⑵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畫面,結果如下:1.檔案全長2 分,無聲音,影像彩 色,鏡頭拍攝處為文德路與文德路22巷路口畫面。2.畫面時 間11:48:14時,文德路方向行車號誌為紅燈,車牌號碼00 0 -000號之重型機車停在路口停止線後(下稱丁車)。3.畫 面時間11:48:16時,另一台機車停在丁車旁(下稱戊車) ,同時丁車女騎士轉頭看向後方。4.畫面時間11:48:27時 ,行車號誌轉為綠燈,丁車開始往前騎。5.畫面時間11:48 :28時,戊車往前騎。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截 圖4 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1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且前開畫面即為被 告於106 年1 月6 日看到張古嫡妹發生車禍過程,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車禍之 目擊證人。 ⑶警員鄧智仁有於106 年1 月11日至被告住處樓下找被告,並 請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亦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鄧智仁之證述內 容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稱:在我家樓下警員鄧智仁說鄭 玉桂指證我肇事逃逸,我的鄰居黃國量、徐仲平都有聽到云 云,惟證人鄧智仁證稱:行車紀錄器看到被告有回頭,希望 被告來陳述現場是什麼狀況,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說行車 紀錄器有看到她回頭,我沒有說有人指證她等語(見易字卷 第115 至116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徐仲平亦證稱:我有 看到警察來找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對話什麼等語(見易 字卷第143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國量固於本院109 年 2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警員說被告肇事逃逸要去警局作筆錄 ,說有人說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易字卷第139 至140 頁) ,然其於107 年3 月5 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來電詢問時,卻向檢察事務官稱:當天有看見警察到場請 被告至派出所做筆錄,但因為一面在與他人聊天,所以沒有 聽仔細內容,只知道好像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6 頁),是證人黃國量前後所述不一,於時間較近之107 年間 稱只知道與車禍有關,卻能於3 年後之109 年2 月間詳細證 稱警察說有人說被告肇事逃逸,且證人黃國量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我看到傳票之後有問被告要作什麼證人,被告說是 那一天晚上警察來找她的這些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40 頁 ),則證人黃國量之記憶是否因接獲傳票後向被告詢問而受 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證人黃國量之證詞實難憑採。 由上可知,警員鄧智仁是因看了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才請被 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員鄧智仁有向 被告表示有人檢舉其肇事逃逸等語。 ⑷被告又稱: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 桂」名字,內容我看到有「同行陽光車業老闆娘林廖淑芬擦 撞到人,然後綠燈之後就騎走」、「是同行的老闆娘」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6 日在我店門口有發生車禍,我一共只做過1 次筆錄,就 是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22頁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語(見易字卷第185 至186 頁),且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我那時在我一樓店家前面人行道掃地,聽到碰撞聲 後,見到B 車駕駛在汽車(C 車:000-0000)和B 車(DVT- 589 )中間。B 駕駛倒在C 車右後車身。B 的頭在C 車右後 輪前。那個時候見疑似和B 車碰撞的A 車(機車,車號不詳 ),A 車沒有倒地,A 駕駛在車上朝著倒在地上的B 說「怎 麼都沒有煞車(台語)」後我趕快過去要幫B 駕駛,發現B 沒有辦法起來。我就趕快去店裡打電話叫救護車。就在那時 A 車就騎走了,他右轉往文德路22巷走掉了。從警方給我看 的C 車(AAB-6623)行車紀錄器,影片播放後1 分29秒,出 現的是A 車。他是大約50、60幾歲的男子。騎著深色機車, 後方車牌被摺進去。黑色安全帽和穿淺色上衣。有前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22 頁),足認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告訴人所 描述涉及肇事逃逸之人為「50、60幾歲的男子」,與被告之 特徵完全不符。且證人鄧智仁亦證述:我不會拿告訴人的筆 錄(即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去找被告,因為告訴人的 筆錄沒有指證任何人,我拿那個東西對案情沒有任何幫助, 若上面有明確指認是誰的狀況,我不用查得這麼辛苦,告訴 人筆錄沒有指證任何人,我怎麼可能跟被告說有人指證你, 這跟事實就是有所出入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故本院 認為,事實上就是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肇事逃逸,亦無誣告 行為,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有看到告訴人指證其肇事逃逸的筆 錄,但是卷內並無該份筆錄,證人鄧智仁跟告訴人也都證述 沒有這樣筆錄存在,被告前開辯解毫無事實根據,並不可採 。 ⑸復參酌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製作筆錄後,認為警方辦案過 程有瑕疵,誤認被告為肇事逃逸之嫌疑人,遂向媒體投訴, 東森新聞即於106 年3 月18日進行報導,有新聞影片檔案光 碟1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 字卷第15頁、第177 頁)。而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之黃建彰也於內部調查後,認為警員 鄧智仁於偵辦過程中,有未全數調閱該調閱的影像及對身分 為證人之被告的機車拍照採證之疏失,後來確認被告的機車 並非肇事車輛後,就代表派出所去向被告道歉等情,亦經證 人黃建彰結證在卷(見易字卷第104 至106 頁)。衡情,於 內部調查時,若告訴人指證被告肇事逃逸的筆錄確實存在, 警方大可提出該份筆錄並對外表示是受指證筆錄之誤導才對 被告之機車拍照採證,然警方並未這麼做,亦可佐證事實上 就是沒有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指證被告肇事逃逸的筆錄」存 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確實受到警方不 公平對待之冤屈,而在網路上做被檢察官起訴之言論云云, 然審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在指 摘告訴人偽證、誣告,並非批評警方行使公權力不當,且被 告發表言論時間距離其106 年1 月1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已間隔5 個月以上,於發表言論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港墘派出所所長黃建彰已向其致歉,如被告仍認其有冤屈 ,應針對警方而非任意指摘告訴人,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 未究明被告言論指涉之對象為何,自難憑採。 4.於106 度偵字第3350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6 年3 月22日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附表二編號2 訊息裡面談到誣告 肇逃是何意思?」告訴人答:「這是今年1 月在我店裡,當 時我在人行道掃地,發生車禍,警察找我去作證,警察問我 發生經過,這件車禍跟被告及我都沒關係。」檢察官問:「 你簡訊說已請律師,要連律師費一起付,是哪個案件?」被 告答:「是指1 月6 日就是剛剛告訴人所說車禍案件,告訴 人在那案件指證我,說我擦撞到一台機車,使人倒地重傷。 」檢察官問:「車禍的事情,你是跟警察說他撞到人?」告 訴人答:「我是說後面的阿媽追撞到前面阿伯,我根本沒有 指證他(即被告)。」有106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1 份存卷 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8至49頁),是早於被 告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前,被告即與告訴人 就告訴人是否有偽證或誣告之事當面對質過,惟被告卻對告 訴人之解釋置若罔聞,仍執意對外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偽證 及誣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 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之事,應屬不罰;且被告貼文內容涉及警 員執行職務及社會公共秩序等可受公評事務,被告表述自身 經歷、評論車禍案件並陳述內心怨懟之情,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目的,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屬不罰云云。惟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 條 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 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 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查被告發表 並散布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均為具體特定之事實 ,即告訴人就106 年1 月6 日發生之車禍,對警察作偽證及 誣告被告,並非「評論」,然關於告訴人向警察作偽證及誣 告乙事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前開辯解之情詞外,遍查全卷均 付諸闕如,屬被告個人片面臆測而已,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言論時,顯未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告訴人偽證及誣告一 事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欠缺真 實之認識,符合首揭真正惡意原則所揭櫫之範疇,故而,被 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為 辯,洵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 載處,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 偽證、誣告云云,客觀上已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知 悉上開內容,且其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經本院調查後 ,已確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偽證、誣告云云,並非真實,而被 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被告辯稱警員說告訴人指證 被告、警員出示告訴人指證被告之筆錄云云,均不屬實), 且被告已於106 年3 月22日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此事對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黃建彰亦曾就 警方之辦案疏失向被告致歉,被告非無查證之管道或機會, 卻仍執意對外指摘告訴人偽證、誣告云云,自應構成誹謗罪 。被告之行為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具備違法性及 責任能力,即應以刑法論處,辯護人稱本案應屬民事上是否 有無妨害名譽之賠償,論以刑罰有過重之嫌云云,尚非有據 ,爰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在本案行為 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載如附表一登載內容欄 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而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認其於 106 年1 月11日遭警方要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係因告 訴人偽證、誣告所致,而任意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並散布予多 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 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自述其 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配偶所開設之機車行幫忙、 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登載處 │登載內容 │證據 │ ├──┼───────┼───────┼───────────┼────────────┤ │ 1 │106年7月6日1時│「Kaijuo Liao │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 │「Kaijuo Liao 」106 年7 │ │ │14分許 │」個人臉書專頁│,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月6 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 │ │ │ │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文暨留言截圖1 張(他字卷│ │ │ │ │ │第14頁) │ ├──┼───────┼───────┼───────────┼────────────┤ │ 2 │106 年7 月12日│「魏秀美」於10│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Kaijuo Liao 」106 年7 │ │ │15時30分許 │5年11月22日在 │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月12日於「聯大機車材料行│ │ │ │「聯大機車材料│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4 │ │ │ │行」臉書粉絲專│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張(他字卷第71至74頁) │ │ │ │頁所張貼文章之│畫面 │ │ │ │ │下方留言處 │ │ │ ├──┼───────┼───────┼───────────┼────────────┤ │ 3 │106年7月13日 │「褚凱傑」於10│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Kaijuo Liao 」106 年7 │ │ │16時10分許 │6年2月25日在 │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月13日於「聯大機車材料行│ │ │ │「聯大機車材料│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3 │ │ │ │行」臉書粉絲專│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張(他字卷第75至77頁) │ │ │ │頁所張貼文章之│畫面 │ │ │ │ │下方留言處 │ │ │ ├──┼───────┼───────┼───────────┼────────────┤ │ 4 │106年7月16日 │「Kaijuo Liao │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Kaijuo Liao 」106 年7 │ │ │7時37分許 │」個人臉書專頁│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月16日7 時37分於其個人臉│ │ │ │ │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書專頁貼文暨留言截圖5 張│ │ │ │ │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他字卷第9 至13頁) │ │ │ │ │畫面 │ │ ├──┼───────┼───────┼───────────┼────────────┤ │ 5 │106年8月10日 │「蔡月琴」於10│①@鍾貴珠姊:內湖老字 │「Kaijuo Liao 」106 年8 │ │ │21時46分許起至│6年8月4日在「 │ 號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月10至11日於「新光機車行│ │ │同月11日17時32│新光機車行」臉│ 做偽証,惡意使人入罪│」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4 │ │ │分許止 │書粉絲專頁所張│ ,您熟悉之人;內湖文│張(他字卷第78至81頁) │ │ │ │貼文章之下方留│ 德路1#號;那女人會偷│ │ │ │ │言處 │ 看我FB,所以不能說太│ │ │ │ │ │ 白,不然又亂誣告;蔡│ │ │ │ │ │ 月琴板娘若不信,可以│ │ │ │ │ │ 上東森新聞:內湖文德│ │ │ │ │ │ 路肇逃事件即知曉 │ │ │ │ │ │②106年7月6日貼文「3個│ │ │ │ │ │ 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 │ │ │ │ │ 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 │ │ │ │ │ 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 │ │ │ │ 」之截圖畫面 │ │ ├──┼───────┼───────┼───────────┼────────────┤ │ 6 │106年9月4日23 │「王泓鈞」在「│①貴公司產品確實好用,│「Kaijuo Liao 」106 年9 │ │ │時5分許起至同 │Snap-On 好利貿│ 但一樣是貴公司顧客,│月4 日於「Snap-On 好利貿│ │ │日23時7分許止 │易」臉書粉絲專│ 我被其他同行板娘誣告│易」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 │ │ │頁所張貼文章之│ 向警察做偽証,業務員│2 張(他字卷第82至83頁)│ │ │ │下方留言處 │ 同一位,請他幫個忙傳│ │ │ │ │ │ 話給那位缺德板娘別太│ │ │ │ │ │ 過分,但只會來遊說買│ │ │ │ │ │ 產品,還叫我有冤別張│ │ │ │ │ │ 揚 │ │ │ │ │ │②106年7月6日貼文「3個│ │ │ │ │ │ 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 │ │ │ │ │ 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 │ │ │ │ │ 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 │ │ │ │ 」之截圖畫面 │ │ │ │ │ │③內湖文德路五十嵐旁老│ │ │ │ │ │ 字號機車行板娘對警察│ │ │ │ │ │ 做偽証欲使無辜人入罪│ │ ├──┼───────┼───────┼───────────┼────────────┤ │ 7 │106年11月13日 │「Kaijuo Liao │致某機車同業鄭姓老板 │「Kaijuo Liao 」106 年11│ │ │ │」之個人臉書專│娘,妳再亂誣告呀~要開│月13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 │ │ │頁 │罰了(文德路上) │文截圖1 張(他字卷第169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送簡訊時間│所發送簡訊內容 │ ├──┼──────┼─────────────────┤ │ 1 │105 年12月26│老練:欠的錢該還了吧!會報應在兒子│ │ │日23時36分 │的,不怕嗎? │ ├──┼──────┼─────────────────┤ │ 2 │106 年1 月26│法官表哥說妳誣告肇逃一事等著接法院│ │ │日9 時32分 │傳票;讓妳知道已請律師,敗訴時妳必│ │ │ │須連我的律師費一起付,備著錢。 │ ├──┼──────┼─────────────────┤ │ 3 │106 年2 月8 │家父病惡化,麻煩在他過世前將錢歸還│ │ │日16時49分 │,若一直不還,我將在家父靈堂上告知│ │ │ │這筆錢借給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