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治
王介文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治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五、三十七所示之物,均
事 實
一、曾國治為榮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負責人,並經營清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係代理銷售美商震盪感應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盪公司)之「SHOCKWATCH」品牌震盪感應顯示器(下稱「震盪標籤」),曾國治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原係美商梅蒂瑞克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撞擊偵測器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
期間均詳如附表
所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起生效,業將「商標專用權」乙詞修正為「商標權」,惟
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應予更正),並於106 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予美商震盪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104 年6 月8 日、104 年7 月15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31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至106 年10月間,應予更正),委請不知情之昱展企業社製作印有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內,委請其不知情且無犯罪
故意之胞弟曾國忠將上開貼紙黏貼至由曾國治自行組裝如附件編號26至29、35、37所示非由震盪公司生產販售之震盪標籤以供行銷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美商震盪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
迄至106 年10月26日,為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5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而遭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震盪感應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國治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 】第166 頁、本院卷第174 、178 、187 、272 、281 頁),核與
證人曾國忠於調查時證稱被告委請廠商印製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貼紙之情節(見偵卷1 第11頁、第166 頁)、證人即萬又公司負責人王文揚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榮淞公司所購買之震盪標籤為萬又公司所研發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41號偵查卷宗2 【下稱偵卷2 】第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昱展印刷工作單9 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 年10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1 第36至44頁、第130 至142 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原係美商梅蒂瑞克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撞擊偵測器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並於106 年9 月16日移轉與美商震盪公司,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2 第78頁);而扣案如附件編號26至29、35、37所示震盪標籤,其種類與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美商震盪公司
鑑定之結果,並非由原廠所製造,品質較差等情,此有震盪公司106 年5 月2日、106 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見偵卷1 第82至86頁、偵卷2 第22至26頁)存卷
可考,是如附件編號26至29、35、37所示扣案物品確均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未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製作表明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且係出於行銷目的為之,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然被告既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
而非在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足認上開所犯法條應屬誤載,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廠商印製侵害商標權之標籤,並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胞弟將非由美商震盪公司生產販售之震盪標籤,黏貼印有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行銷,係間接
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印有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標籤包裝而行銷,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約定新的商業合作模式,由被告繼續擔任
告訴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經銷商,此有本院110 年3 月8 日和解筆錄、經銷商合格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169 、245 至252 頁),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時間、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震盪標籤銷售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約定新的商業合作模式,由被告繼續擔任
告訴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經銷商,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關於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如附件編號26至29、35、37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惟被告已當庭表明拋棄如附件編號9 、20、21、23、24、30至34、36、4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5 、279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