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軒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
被 告 欣弘基交易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相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450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軒為被告欣弘基交易網有限公司(
下稱欣弘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告訴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澤洋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與亞太地區香港美
萊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萊泉公司)簽定就美萊泉公司所
合法擁有Jennifer Lynn Lopez (珍妮佛羅培茲)肖像權之
國際肖像權合約,委請該國際知名藝人代言「BODY LIGHT魅
體朔」產品,
告訴人澤洋公司並取得使用其肖像照片於上開
產品銷售之權利,告訴人澤洋公司因而將美萊泉公司提供之
Jennifer Lynn Lopez 照片圖檔加以設計成為上開產品之外
包裝及廣告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並將完成之本案圖片刊
登在告訴人澤洋公司官方網站以行銷上開產品,故告訴人澤
洋公司就Jennifer Lynn Lopez 照片作為上開產品之包裝及
廣告均屬澤洋公司就原始照片圖檔加以改作之衍生著作,擁
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
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澤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居處,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圖片後,即下載、重製本案圖片,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至網際網路,將其所重製之圖檔,刊登、張貼在其向附表所
示網站申設如附表所示帳號所開設附表所示刊登產品內容之
賣場,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作為其銷售「BODY LIGHT魅
體朔」產品之網路廣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澤洋公司就上
開衍生之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維軒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欣弘基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科處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欣弘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處罰
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澤洋公司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
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