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詩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士
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詩翔(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巷○○號,非供自用,購買日本歌手「米津玄師2019巡演
台北站/當脊椎化作蛋白石」演唱會門票而轉售圖利,認抗
告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情事,裁處罰緩新
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使用之臺北捷運悠遊卡是綁定個人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亦即抗告人
使用之臺北捷運悠遊卡結合了信用卡付款功能,因此無交付
他人使用的可能性,而依抗告人提出之108 年1 月20日上述
悠遊卡查詢歷史交易記錄,顯示抗告人當日下午是在南港展
覽館,晚上7 點才從南港到臺北車站,移送機關之移送書所
指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時間,抗告人並未在北投;
移送機關無法指出係以何等
證據認定抗告人108 年1 月20日
17時56分許有在北投住處違法販售黃牛票,且移送機關所附
證據完全不符合真實情況,該機關顯是為了業績大量
偽造文
書及使用諸多虛假資料進行辦案;原裁定未就上情詳查,僅
憑抗告人不認識且與案情無關之「鄭又慈」供述作為定案之
依據,就交易事實、交易記錄、購買事實、獲利事實復未詳
加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
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
下
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
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
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
乃訂定該款規定,以維秩序;另
上述法條立法意旨無非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
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
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將購得
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
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又「轉售」之
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
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
意圖購買票券,並
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
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
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
四、經查,本件係因日本歌手米津玄師於108 年3 月30日在國立
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舉辦「米津玄師2019巡演台北站/當脊
椎化作蛋白石」演唱會,並由好玩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玩公司)自108 年1 月20日11時起於拓元售票網出售
上開演唱會門票,每張票均為3,000 元,但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舉信箱隨即接獲有人於網路上販賣上述演唱會黃
牛票要求依法辦理之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乃函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處,民眾亦在好玩公司之「好玩專賣店」臉書(
facebook)留言及私訊該公司表示已有其他賣家在網站上販
售上開演唱會之黃牛票,好玩公司即派員向警局報案並提出
黃牛檢舉名單
暨好玩公司於網路上蒐集到之相關販賣黃牛票
者於網頁中刊登之資料,其中於臉書社團「演唱會- 讓票、
換票、求票」,以帳號「惠心林」之名義者,在108年1月20
日17時56分許,刊登「米津玄師演唱會 A區 B區 前10號
一張18000 A區 B區 前30號 一張15000…A區 B區 不挑
號碼 每張7000 一次買多張可以給一點優惠 需要請私我 …
這疊大概三百張而已 大量售出中XDD 目前生意很好 完全不
考慮降價 要議價的別來喔」等訊息,該訊息下方並附有已
訂購取得上開演唱會多張門票並將之堆成一疊之照片;另因
「惠心林」臉書上留有LINE聯絡方式為「joj224466 」,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為蒐證目的進入LINE搜尋好友網頁以「
joj224466 」搜尋時,查得該LINE帳號之暱稱為「露天拍賣
yy」,再以抗告人於「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資
料庫內建檔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進入LINE搜尋
好友網頁搜尋時,亦查得該LINE帳號之暱稱同為「露天拍賣
yy」,復以上開電話於臉書搜尋頁面搜尋時,亦可搜得「惠
心林」臉書頁面,警員並為辦案需求加入成為上述「joj224
466 」LINE好友及向該「露天拍賣yy」之LINE使用者購買其
他演唱會黃牛票(每張+500代購費),「惠心林」交寄上開
黃牛票時所留寄件人姓名及電話,即為抗告人姓名及上述相
同之「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因此函請移送機關依法偵辦;以上有卷附拓元售票
網網頁上「米津玄師2019巡演台北站/當脊椎化作蛋白石」
演唱會海報、momo購物網上述演唱會之「全場站區 票價/
3,000 元」價目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2 月12日警署
刑司字第1080000899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予查處及檢
附之檢舉資料、好玩公司委託鄭又慈向警局報案製作之警詢
筆錄、好玩公司於網站上蒐集到之「惠心林」及其他黃牛業
者為販賣黃牛票於網頁中刊登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01287號
函、108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附件(內含警員為蒐證
列印之「惠心林」臉書頁面資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
策系統資料內抗告人之資料、LINE搜尋好友網頁、臉書搜尋
網頁、LINE通聯及附有抗告人姓名及電話之寄件收據影本)
等(見原審卷第5 、4 、3 、7 、8 至17、20、2 、22至24
頁),再以登錄網路之方式繁多,行為人固可於住處以桌上
型電腦、平板、手機等設備為之,亦可於他處以移動式、
攜
帶式之手機、平板為之,是應認行為人係於不詳地點登錄網
路刊載而為本案行為,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足認
抗告人在原裁定
所載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登入網
路,以「惠心林」帳號於前揭臉書社團刊載已購得上開演唱
會門票(原票價3000元)多張,依不同座位區域而以約為原
票價2 倍多之7000元起至原票價6 倍之18000 元等轉售他人
,更稱生意很好、不考慮降價、議價的別來等語,故抗告人
確有非供自用,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而轉售圖利之事實,
堪
可認定。原裁定理由就抗告人行為地點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
而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裁定理由則屬簡略,惟抗告人確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行為,既有原審卷內前揭事證
可憑,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 款規定而為裁處,業如前述,原審量處裁
罰金額,亦稱妥
適,從而,原裁定雖有微疪,惟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仍應
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對抗告人
裁處5,000 元之罰鍰,除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行為地點認
定應有誤會業經本院更正如上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黛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