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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驊晟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李帥良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簡字第41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7 年度易字第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帥良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拘役参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驊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帥良係驊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下稱驊晟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驊晟公司進口販售 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英文名稱:Brymil CRYOGE NIC SYSTEM ),應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二等級之 醫療器材鑑別範圍,須取得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 入或販售。竟疏未注意,誤認係屬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鑑別 範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填具「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申請切結書」,以中文名稱「“百密爾”一般手術用 手動式器械(未滅菌)」(英文名稱:BrymilManu alsurbi cainstr ument use )屬上述管理辦法之「I .4800 一般手 術用手動式器械」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 紙(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000000號),驊晟公司隨即,持上述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 證,於106 年8 月5 日、9 月2 日接續2 次自美國輸入非屬 第一等級而係屬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鑑別範圍(I .4350 冷 涷手術用設備及其附件,英文名稱:Cryo surgical unitan daccessories)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共13組( 型號:Brymil CRY-AC-3 、300ML 共9 組,每組含冷凍噴槍 本體2 支、噴頭:Ax1 ,Bx1 ,Cx1 ,Dx1 ,彎曲噴頭x1, 中長噴頭x1。Brymil CRY-BABY 、150ML 共4 組,每組含冷 凍噴槍本體2 支、噴頭:Ax1 ,Bx1 ,Cx1 ,Dx1 ,彎曲噴 頭x1,中長噴頭x1)(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8 組,應更正 ,惟藥事法並未處罰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罪),並疏未注意, 於106 年9 月13日將上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Br ymil CRY-AC-3 、300ML 及CBrymil CRY-BABY、15 0M L 各 2 支(均含噴頭附件)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高雄 榮民總醫院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2 月8 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查察,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原聲請簡易刑處所之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 李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 三、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 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又醫療 器材之分類、分級或品項,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辦 理。如藥商或民眾不清楚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或品項者, 得繳交費用及檢附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 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美國或歐盟對 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 管理模式,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三等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 ,須檢附產品品質及安全性等相關資料,經行政院衛生署審 查通過並核予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准輸入。本件「液態氮 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英文名稱:Brymil CRYOGE NIC SYSTEM),應係屬於醫療器材類別中冷凍手術用設備及其附 件(I .4350 ,英文名稱:Cryo surgical unit andaccess ories ),其風險等級為第二等級,有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 項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許 可始得輸入。被告李帥良原應注意遵守上揭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申請程序,而其係從事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為業,依其智 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開「液態氮冷 凍治療用高壓噴槍」共13組(型號:Brym il CRY-AC-3、Br ymil CRY-BABY )等醫療器材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仍 輸入之,進而販賣給販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使用其行為顯有 過失。核被告李帥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李帥良為被告驊 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 被告驊晟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3 項 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李帥良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以驊晟公司 名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過失情節尚非至為 嚴重,暨被告學歷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李帥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科被告驊晟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罰金,又被告李帥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帥良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驊晟公 司販賣上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BrymilCRY-AC-3 、300ML 及CBrymil CRY-BABY、15 0M L 各2 支(均含噴頭 附件)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使用 有驊晟公司之發貨單在卷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2266號卷第 7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