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驊晟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李帥良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
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簡字第415 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
7 年度易字第78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帥良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
拘役参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驊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帥良係驊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下稱驊晟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驊晟公司進口販售
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英文名稱:Brymil
CRYOGE NIC SYSTEM ),應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二等級之
醫療器材鑑別範圍,須取得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始得輸
入或販售。竟疏未注意,誤認係屬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鑑別
範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填具「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申請
暨切結書」,以中文名稱「“百密爾”一般手術用
手動式器械(未滅菌)」(英文名稱:BrymilManu alsurbi
cainstr ument use )屬上述管理辦法之「I .4800 一般手
術用手動式器械」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1 紙(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000000號),驊晟公司隨即,持上述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
證,於106 年8 月5 日、9 月2 日接續2 次自美國輸入非屬
第一等級而係屬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鑑別範圍(I .4350 冷
涷手術用設備及其附件,英文名稱:Cryo surgical unitan
daccessories)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共13組(
型號:Brymil CRY-AC-3 、300ML 共9 組,每組含冷凍噴槍
本體2 支、噴頭:Ax1 ,Bx1 ,Cx1 ,Dx1 ,彎曲噴頭x1,
中長噴頭x1。Brymil CRY-BABY 、150ML 共4 組,每組含冷
凍噴槍本體2 支、噴頭:Ax1 ,Bx1 ,Cx1 ,Dx1 ,彎曲噴
頭x1,中長噴頭x1)(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8 組,應更正
,惟藥事法並未處罰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罪),並疏未注意,
於106 年9 月13日將上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Br
ymil CRY-AC-3 、300ML 及CBrymil CRY-BABY、15 0M L 各
2 支(均含噴頭附件)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高雄
榮民總醫院使用。
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2 月8 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查察,始發現上情。
二、
證據部分除引用原聲請簡易刑處所之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
李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
三、
按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
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又醫療
器材之分類、分級或品項,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辦
理。如藥商或民眾不清楚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或品項者,
得繳交費用及檢附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
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美國或歐盟對
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
之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
管理模式,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三等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
,須檢附產品品質及安全性等相關資料,經行政院衛生署審
查通過並核予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准輸入。本件「液態氮
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英文名稱:Brymil CRYOGE NIC
SYSTEM),應係屬於醫療器材類別中冷凍手術用設備及其附
件(I .4350 ,英文名稱:Cryo surgical unit andaccess
ories ),其風險等級為第二等級,有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
項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自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許
可始得輸入。被告李帥良原應注意遵守
上揭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申請程序,而其係從事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為業,依其
智
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開「液態氮冷
凍治療用高壓噴槍」共13組(型號:Brym il CRY-AC-3、Br
ymil CRY-BABY )等醫療器材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仍
輸入之,進而販賣給販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使用其行為
顯有
過失。核被告李帥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李帥良為被告驊
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
被告驊晟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3 項
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李帥良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以驊晟公司
名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過失情節尚非至為
嚴重,暨被告學歷及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李帥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科被告驊晟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罰金,又被告李帥良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帥良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驊晟公
司販賣上開「液態氮冷凍治療用高壓噴槍」BrymilCRY-AC-3
、300ML 及CBrymil CRY-BABY、15 0M L 各2 支(均含噴頭
附件)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使用
有驊晟公司之發貨單在卷
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2266號卷第
7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論罪
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